政府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號
《成都市居住證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葛紅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管理規定
成都市居住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一)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成都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而到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並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 (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 (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成都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後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製作。
第九條 (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 (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後,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一)已經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人員;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三)已購買房屋或者已在房管部門辦理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且在居住地的勞動保障部門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後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並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後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並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後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並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 (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 (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 (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契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最新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 (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 (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後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 (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 (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並享受相應待遇;
(二)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符合法定條件者可在現居住地辦理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登記;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按照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登記;
(二)參加科技發明、創新成果申報,按照規定申請科技人才計畫資助、科技項目資助或者專利補助基金;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畫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託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 (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 (港、澳、台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