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六條(標誌標準) 第十條(自訂標誌) 第十一條(標誌設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號
《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葛紅林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七日

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的標準化管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方便公眾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息標誌的製作、銷售、設定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息標誌,是指以圖形、色彩和文字、字母等或者其組合,表示公共區域、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導人們行為的標誌物。
第四條(發展規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城市建設和旅遊發展規劃。
第五條(管理職責)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市質監部門)是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航、鐵路、金融、電力、電信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國家、行業、地方公共信息標誌標準的實施。
市質監部門可以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公共信息標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標誌標準)
公共信息標誌及設定原則,國家、行業已有標準的,按其標準執行。國家、行業尚未制定標準的,由市質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制訂地方標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質監部門提出制訂地方標準的建議。
第七條(標準目錄)
市質監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並向社會公布。《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修訂情況,及時修改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標準查詢)
市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要求,為單位和個人提供公共信息標誌標準查詢服務。
第九條(製作銷售) 
公共信息標誌的製作必須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規定。 
禁止製作和銷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
第十條(自訂標誌)
國家、行業、地方尚未制定有關標準,而公共場所的管理者需要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可以自行制訂標誌。
第十一條(標誌設定)
賓館(飯店)、醫院、學校、公園、體育場(館)、會議中心、辦公樓、展覽館、博物館、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娛樂場所、影劇院、商場、旅遊景區(點)、建築工地、城市道路、公共廁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設定公共信息標誌的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標誌。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信息標誌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並將公共信息標誌設定的標準化情況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第十二條(設定要求)
設定公共信息標誌,應當安全、醒目、便利、協調,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規定;設定廣告設施,不得影響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效果。
第十三條(標誌維護)
公共信息標誌的設定或管理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管理範圍內的公共信息標誌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公共信息標誌的完好、整潔。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監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規定設定公共信息標誌,或者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設定的公共信息標誌有損壞、脫落等情況,未及時修復和更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製作、銷售不符合《成都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所列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的,責令改正,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責任追究)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複議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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