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農業機械管理、農業機械駕駛人與操作人管理、法律責任等5章49條,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十九、《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暫扣該農業機械”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產、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行政。
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依照國家、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員會協助農機監理機構做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實行登記管理。
固定式農業機械不實行登記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農業機械的登記,分為註冊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登記的各項具體工作,依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初次申領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申請註冊登記前,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經國家農業機械產品主管部門依據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農業機械機型,其新機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農業機械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條 初次申領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的,應當自購置之日起30日內,到農業機械所有人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註冊登記,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農業機械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農業機械購置發票等來歷證明;
(三)農業機械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農業機械進口憑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一條 辦理農業機械註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憑證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噹噹場受理,及時辦理登記手續,並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屬於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5日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農機監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農業機械註冊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記載有接收申請材料目錄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對已被告知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全部補正的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新購置的拖拉機,需要行駛的,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購買地的農機監理機構申領臨時號牌,並按有關規定行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一)列入依法須經認證的農業機械的產品目錄而未經認證的;
(二)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屬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核發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登記檔案核實後,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六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
號牌應當懸掛在機前、機後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第十七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拖拉機每1年檢驗1次;
(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每2年檢驗1次;
(三)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每3年檢驗1次。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已註冊登記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農業機械的有關情況不符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在縣、鄉(鎮)、村就近組織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
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標準進行,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不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指導,提供便利和服務,並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到原註冊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轉移、變更、抵押、註銷等登記: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報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因滅失申請註銷登記的,其所有人應當向原註冊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以及駕駛證由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式樣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的改裝,應當經原註冊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批准,併到具有相應資質的農業機械改裝點進行改裝。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的,應當依法向其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業機械改裝點(項目)設立申請表;
(二)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二級以上,含本數);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主要包括法人證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個人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 農機監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的,應當出具記載有接收申請材料目錄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未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內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不得要求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受理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人住所地的農機監理機構上報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依法實行強制報廢。
已註冊登記的拖拉機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原註冊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報廢期滿的前2個月,通知拖拉機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拖拉機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原註冊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駕駛拖拉機、耕整機從事客運。
駕駛拖拉機、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從事貨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物、載人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人數;
(二)掛車、自卸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載物尺寸應當符合裝載規定,禁止人、貨混載。
第二十九條 拖拉機、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發生故障需要牽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人,不得拖帶全掛掛車;
(二)寬度不得大於牽引車的寬度;
(三)制動器失效的,應當採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第三章 農業機械駕駛人與操作人管理

第三十條 申請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證的,應當符合國家農業部門規定的駕駛條件。
申請人應當接受駕駛農業機械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核心發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證丟失或者損毀,農業機械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原核發的農機監理機構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農機監理機構經與農業機械駕駛證檔案核實後,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駕駛人初次申領駕駛證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實習期內駕駛人可以按準駕機型單獨駕駛,但不得申請增加準駕機型。
未取得駕駛證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的,不得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實行定期審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的駕駛證,實行每6年審驗1次。
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人、操作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時,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不得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交給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的人駕駛;
(三)不得駕駛與駕駛證上核准的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五)不得酒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
(六)固定式農業機械操作人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安全操作生產;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對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駕駛人的駕駛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累積記分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十條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憑證或者檢驗合格標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收繳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撤銷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申請人在6個月內不得申請農業機械登記或者駕駛許可。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暫扣15天駕駛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以及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農業機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未經批准,擅自改裝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立農業機械改裝點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拖拉機已達到強制報廢標準,仍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吊銷駕駛人的拖拉機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拖拉機、耕整機從事客運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拖拉機、耕整機至違法狀態消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駕駛拖拉機、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從事貨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一)載物、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人數的;
(二)掛車、自卸車廂內載人的;
(三)載物尺寸不符合裝載規定或者人、貨混載的。
從事貨運的拖拉機、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人數,掛車、自卸車廂內載人或者人、貨混載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將其暫扣至違法狀態消除。
拖拉機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暫扣拖拉機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駕駛證,或者在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期間,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參加駕駛證定期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暫扣15天駕駛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可以暫扣農業機械,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誌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農業機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農業機械交給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銷、暫扣駕駛證的人駕駛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駕駛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與駕駛證上核准的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酒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15天駕駛證。
有醉酒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機在等級公路以外的鄉村道路行駛,一年內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駕駛證。
第四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三、四款或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被暫扣的農業機械,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暫扣農業機械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農機監理機構通知並經公告3個月後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將該農業機械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農業機械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農機監理機構對被暫扣的農業機械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不執行處罰決定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三)違法暫扣農業機械及其行駛證、駕駛證、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暫扣的農業機械的;
(五)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難,拖延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手續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由農機監理機構發放的農業機械牌證,在本條例施行後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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