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經1996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5章3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一、《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6年8月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維護市場秩序,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的經營者,以及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活動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本條例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保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並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檢舉、揭發屬實和協助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功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二)繼續使用已被取消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
(三)使用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與其實際獲得的認證標誌或者名優標誌不相符;
(四)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許可證或者監製單位名稱;
(五)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編號、條形碼、識別碼、防偽標識;
(六)偽造商品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產地;
(七)偽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名稱和含量。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稱、製造方法、製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產地、加工者、製造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為:
(一)雇用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新聞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違法有獎銷售廣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辦理業務,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用立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或者違法收費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某些與國計民生和人身安全關係重大的商品的購銷進行限制,或者為防止疫情、病蟲害傳播臨時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內流通的,不屬於前款禁止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和使用其附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和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採用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加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五)展銷會期間銷售商品。
第十四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價值、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三)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場;
(四)不按承諾兌現獎金、獎品;
(五)利用有獎銷售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第十六條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兩次以上獲獎機會的,各次開獎中最高獎數額之和為其最高獎金額。
以實物或者其他方式作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折算,其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八條 投標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相互約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十九條 招標者與投標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結,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與投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標價,中標後再給招標者部分額外補償;
(三)招標者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
(四)在招標過程中的其他營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通過協定、約定、決議、倡議等方式從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聯合行為:
(一)聯合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經營條件;
(二)劃定市場;
(三)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四)聯合拒絕購買、銷售或者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督檢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按照方便查處的原則指定管轄。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監督檢查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可以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數量、價格;
(四)可以書面形式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暫停銷售,聽候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在監督檢查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實際費用。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違背購買者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採取聯合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對聯合各方分別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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