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實行登記管理的農業機械,在本自治區境內的道路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及其承擔農業機械管理服務職責的機構應當配合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主要職責是:事故現場及善後處理、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根據當事人申請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教育和處罰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者。
第五條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應當有2名以上農業機械事故處理人員(以下簡稱事故處理員)。事故處理員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事故處理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農機安全監理工作經驗,經自治區農機監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條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農業機械事故等級分為:
(一)一級事故:輕傷l至2人,或者財產損失1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
(二)二級事故:重傷l至2人,或者輕傷3人以上,或者財產損失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
(三)三級事故:死亡l至2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財產損失3萬元以上不滿6萬元;
(四)四級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時重傷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時重傷5人以上,或者財產損失6萬元以上。
第七條縣級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本轄區內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發生人員死亡的農業機械事故,上級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派員趕到現場指導處理。
對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許可權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雙方共同的上一級農機監理機構指定處理。
第二章 事故現場及善後處理
第八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因搶救傷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並達成協定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九條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的,應當製作受案記錄,按規定報告,立即派員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事故現場人員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農機監理機構發現屬於農業機械與汽車、機車發生的事故,以及可能構成涉嫌犯罪的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事故處理員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應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收集物證,向當事人、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調查了解事故發生的經過並如實記錄。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如實反映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需要搶救治療受傷人員的,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預付搶救費用。農機監理機構可以指定事故當事人一方或者幾方、或者指定農業機械所有人預付搶救費用。
急救、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業機械事故的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治療終結後,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第十二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農業機械事故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有權向農機監理機構舉報。舉報屬實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因收集證據需要對發生農業機械事故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鑑定的,事故處理員可以暫時扣留發生農業機械事故的農業機械及其行駛證、當事人的駕駛(操作)證。檢驗、鑑定完成後3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農業機械及證件。
第十四條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需要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傷殘等級和農業機械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等進行檢驗、鑑定、評估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自勘查現場之日起5日內,委託取得資格證書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當事人要求自行委託檢驗、鑑定、評估的,農機監理機構可以向當事人介紹取得資格證書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情況,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十五條接受農機監理機構或者當事人委託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及時完成檢驗、鑑定、評估。檢驗、鑑定、評估結果確定後,應當出具書面結論,由檢驗、鑑定、評估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十六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鑑定、評估結果之日起5日內將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原件交當事人。當事人對檢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原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申請經縣級農機監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委託取得資格證書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重新進行檢驗、鑑定、評估。
當事人對自行委託的檢驗、鑑定、評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評估結論後5日內,另行委託取得資格證書的專門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重新進行檢驗、鑑定、評估,並告知農機監理機構,農機監理機構予以備案。
申請重新檢驗、鑑定、評估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但不構成涉嫌犯罪的,死亡證明由急救、醫療機構或者法醫出具。屍體應當存放在殯葬服務單位或者有停屍條件的醫療機構。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死者親屬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報告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後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章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
第十九條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檢查、調查的情況、當事人的行為在農業機械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自勘查現場次日起10日內,做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證據。
對需要檢驗、鑑定、評估的,應當自檢驗、鑑定、評估結論確定之日起5日內,做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送達各方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農機監理機構調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業機械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農機監理機構無法查證農業機械事故事實的,承擔全部責任,但是逃逸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因雙方或者雙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各當事人的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屬於意外農業機械事故。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同等責任。
第二十二條未查獲農業機械事故逃逸的當事人及農業機械,農業機械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接到受害人的書面申請後10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送達受害人。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農業機械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的情況以及調查到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的責任;無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確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四章 損害賠償調解
第二十三條對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農機監理機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各方一致請求農機監理機構調解的,應當在收到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農機監理機構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調解,但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農機監理機構不予調解。
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四條農機監理機構調解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因農業機械事故致傷或者致殘的,調解期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因農業機械事故致死的,調解期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農業機械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二十五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並在調解結束後5日內送達各方當事人簽收。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期屆滿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反悔或者調解書籤收後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依照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參加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計算,並按當事人所承擔的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等次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各方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九條農業機械事故的傷殘人員應當就近搶救治療。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報農機監理機構備案。擅自住院、轉院、聘請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三十條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費應當一次性結算給付。但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對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費協商一致的,可以分期給付。
第三十一條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費可以由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承擔,也可以由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賠償費後,可以向駕駛(操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二)隱瞞事故真相的;
(三)嫁禍於人的;
(四)其他應當處罰的惡劣行為。
第三十三條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逃逸的當事人被查獲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農機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予以查處,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處理涉及外國人員、外國農業機械的農業機械事故,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逃逸,是指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農業機械或者遺棄農業機械逃離農業機械事故現場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程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