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藥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藥管理,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藥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是指經營者的採購、儲存、銷售農藥等行為。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各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沒有設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其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委托植物保護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具體負責農藥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安全生產監督、 環境保護、林業、市政園林、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規劃、經濟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開展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市供銷合作總社協助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系統內的農藥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生產、經營假冒偽劣農藥和違法使用農藥以及瞞報農藥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事故的行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並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農藥經營
第六條 農藥經營者必須具備《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就申請者是否具備法定的農藥經營者的條件,徵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農藥經營者不得以承包等形式將農藥經營權交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行使。
農藥經營者經營的農藥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申請營業執照前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農藥經營者購買和通過公路運輸的農藥屬於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公安部《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經營台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台賬的保存應當不少於2年,以備核查。
第八條 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應當向供貨商索取其銷售憑證,並將其保存備查,供貨商應當提供。
農藥經營者出售農藥,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
第九條 農藥經營者儲存、運輸、銷售農藥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有關安全規定。
禁止在住宅內儲存、銷售有毒農藥,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農藥應當儲存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倉庫內。
禁止將有毒農藥與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載混存。
禁止地攤式或者以車載、船載等形式流動銷售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農藥。
第十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假農藥、劣質農藥;
(二)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或者國家已撤銷登記的農藥;
(三)產品包裝未附標籤或者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法規規定的農藥;
(四)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的農藥;
(五)無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檔案的國產農藥;
(六)無產品質量標準的國產農藥;
(七)檢驗不合格、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農藥;
(八)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九)依照國家規定不得銷售的過期農藥;
(十)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農藥。
第三章 農藥使用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
第十二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違反規定使用國家、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
(二)按規定的使用對象和濃度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對象的範圍或者超過規定濃度施用農藥;
(三)施用劇毒、高毒農藥或者在城市公共綠地施用農藥,應當設定警示標誌;
(四)妥善保管農藥並做好標記,不得與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載混存;
(五)盛裝有毒農藥的箱、瓶、袋等包裝物品應當進行安全處理,禁止用於盛裝食品、飲料和飼料或者隨意丟棄;
(六)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灌溉水體和養殖水體,飲用水源保護區,海洋養殖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施用過農藥的農作物在安全間隔期滿前不得採收、出售,不得銷售農藥殘留量超過標準的農產品;
(八)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田塊在農藥殘效期內不得用於種植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
(九)除國家允許使用的殺鼠劑外,其他農藥不得用於滅鼠;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農藥施用服務的專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自行施用農藥面積達100畝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設立農藥專用倉庫;
(二)建立農藥的購進、領用登記檔案,對使用農藥的種類、使用時間、用量等情況進行記錄;
(三)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進行技術指導和管理。
第十四條 發生農作物藥害事故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農作物藥害事故涉及的農藥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因農藥中毒死亡的動物,應當銷毀,不得出售。
第四章 農藥監督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監督管理對象進行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查處情況。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農藥監督管理信息通報制度。
農藥監督管理信息通報的內容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申請以及工商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各相關部門對農藥生產、經營、使用違法行為的查處信息;
(三)農藥事故和查處信息;
(四)農藥監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對農藥使用者和農藥經營人員進行農藥科學使用技術和安全防護知識培訓。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培訓的農藥經營者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藥經營者檔案制度。農藥經營者檔案中應當包括農藥經營者的工商登記情況、人員培訓情況、違法經營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禁止、限制使用和本省限制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國家撤銷登記的農藥品種目錄以及屬於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的農藥品種目錄。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藥田間試驗的,應當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藥田間試驗批准證書,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和禁用農藥,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受委託實施農藥監督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對農藥產品進行商業推介。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副產品上市前的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定期組織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並依法發布農藥殘留檢測公告。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農藥殘留抽樣檢驗,對施用過劇毒、高毒農藥的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和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農副產品,應當予以沒收並銷毀。
農藥殘留抽樣檢驗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因農藥引起的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使用農藥過程中發生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的,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並立即向當地農業、衛生、公安或者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接到農藥事故報告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關的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農藥經營的,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農藥經營者以承包等形式將農藥經營權交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屬於危險化學品的農藥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未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劇毒化學品準購證和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擅自購買、通過公路運輸屬於劇毒化學品的農藥的,依照《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經營台賬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未向供貨商索取其銷售憑證或者未向農藥購買者提供銷售憑證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供貨商拒絕提供憑證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農藥經營者儲存、運輸、銷售農藥不符合有關安全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經營該條第(一)項所列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經營該條第(二)、(三)項所列農藥的,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營該條第(四)、(九)項所列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該條第(五)、(六)、(七)、(八)項所列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從事農藥施用服務的專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自行施用農藥面積達100畝以上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設立專用倉庫、未建立農藥檔案或者未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相關事故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出售因農藥中毒死亡動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受委託實施農藥監督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對農藥產品進行商業推介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能夠採取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或者未立即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未依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實施監督管理的;
(二)違反規定越權監督管理或者互相推諉的;
(三)發現人畜中毒、環境污染或者農作物藥害等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後,不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的《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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