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止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生態良性循環與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農業用地、農業用水、農田大氣和農業生物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市級市、鎮人民政府應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發展生態農業,建立生態農業實驗區,推廣農業環境保護技術,組織農業環境的綜合治理,並採取有利於改善農業環境的優惠政策和措施,加強農業環境保護,保障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所需的經費,應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農牧漁業局,區、縣級市農業局和不設農業局的區農業辦公室,下同),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下,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國土、林業、水利、規劃、建設、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擬定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農業質量調查、監測、預報與評價,編制本轄區農業環境質量報告;
(四)保護農業生物物種資源;
(五)組織對產地農產品有害物質殘留的調查監測;
(六)對農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非農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實行預審;
(七)組織或參與對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指導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防治農業環境污染,推廣生態農業、無公害農業生產技術和綠色食品開發技術;
(九)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推廣農業環境保護技術;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物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
增加使用有機肥料,提高地力,防止農業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使用不易分解、不污染的農用薄膜,其殘膜應當由使用者及時回收。
第八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向農業環境排放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農業環境保護標準。
第九條 禁止獵捕、收購、銷售國家和省、市明令保護的野生動物,並保護有利於農作物的動物的棲息、繁殖場所。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產業布局,發展無污染、少污染行業。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設對農業環境有污染和破壞的建設項目。
在本規定實施前建成的對農業環境有污染和破壞的建設項目,應按有關規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依法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第十一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有農業環境保護方案。農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須經項目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業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農業環境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同意;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其防治農業環境污染設施的使用。
已投入運行的農業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二條 在種植業、畜牧業、淡水漁業生產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堆放、填埋、傾倒有污染的垃圾、廢棄物;
(二)清洗、浸泡裝貯過農藥、有毒化學品、石油類及含有病原體等有污染的容器和車輛;
(三)排放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農業環境保護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
第十三條 提供農業使用的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及其製成品。必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符合農用標準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用許可證,方可提供農用。
農業生產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沒有農用許可證的工業廢渣等廢棄物及其製成品。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區域性的荒山、荒地、灘涂的農業開發和畜、禽、水產養殖、牲畜屠宰以及農畜產品加工等生產活動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檢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對其他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事故進行調查、檢查,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虛報、瞞報。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的責任者,必須立即排除危害,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賠償受害方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舉報的有功人員和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按《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鎮、村、場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對農業環境造成危害的,責令其排除危害、清除污染物,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鎮、村、場負責組織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的職責分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刁難、阻撓、圍攻、毆打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執法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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