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

《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共六章、五十三條(含附則),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防治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該條例。

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條例

1987年1月17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2年9月24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的修改 1996年12月1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廣州市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區、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飲用水源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條 廣州市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本地區防治飲用水源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交通部門的航政和港務監督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城市規劃、計畫、土地、工業、農林、水利、市政、公安、衛生、環衛、公用事業等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防治飲用水源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門職責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執行飲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規。
(二)編制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質管理的規劃、計畫。
(三)組織協調本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飲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負責對水環境和污染源的監測。
(五)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六)查處污染飲用水源的違法行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計畫部門負責把城市污水的綜合處理、飲用水基地的建設、飲用水廠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迂項目,以及其它對保護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項目,納入國民經濟計畫。
第七條 港務監督機關負責對港區水域污染進行監視。港務監督和航政機關負責對船舶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並查處其違法行為。
第八條 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把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防治飲用水源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納入規劃,並協同環境保護部門防止飲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城鎮糞便、垃圾的無害化處理,或者採取其它措施,防止對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條 市政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城市污水綜合處理規劃,改造排水溝渠和下水管網,建設污水綜合處理廠,管好污水綜合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和生活飲用水源水質的衛生監督,對飲用水廠投產前的水質進行審查,對水源水、出廠水進行定期監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污染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港務管理部門負責收集、處理船舶油污和廢棄物。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管理,防止劇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在運輸、貯存、使用過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條 水利部門應加強對水利建設和設施的管理,防止水資源的破壞和飲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條 農林部門對農藥、化肥、除莠劑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強管理,推廣生物防治蟲害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減少飲用水源污染。保護、擴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條 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域、陸域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一級保護區的管理,並按照水源水質的變化情況,做好水的淨化處理,保證飲用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督促、幫助所屬單位執行飲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制定下達水污染防治的指標,定期考核檢查。

第三章 飲用水源保護

第十八條 對飲用水源地必須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當地具體情況,劃定一定的水域和陸域保護區或保護範圍,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級保護區的水質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西村、石門、江村、新塘水廠的飲用水源保護區,分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設定。
西村水廠的衛生河吸水點和石門、江村、新塘水廠的吸水點周圍半徑200米以內的水域及其靠水廠一側沿岸縱深100米以內的陸域,為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
從新塘鎮東側甘涌口沿東江北乾流上溯至土江與沿增江上溯至石灘的水域,從廣州大橋沿廣州大橋以西的廣州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與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壩水閘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兩岸縱深一般不少於2公里的廣州境內的陸域,除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為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
從南崗沿東江北幹流上溯至龍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橋的水域,從洛溪大橋沿洛溪大橋以西的廣州河段,白泥河上溯余赤泥和沿流溪河上溯至厲口鎮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墩,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壩和增江石灘的上遊河段兩岸縱深一般不少於3公里,其餘河段兩岸縱深一般不少乾5公里的廣州境內陸域,除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外.為飲用水
源准保護區。
第二十條 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執行下列規定: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廣州市污水排放標準》。排放總量不能保證區內水質標準時,必須削減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毀林開荒、破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護岸林等一切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三)禁止向水體排放和傾倒殘油、廢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糞便、工業廢渣及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使用農藥、化肥和除菌劑等,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執行飲用水源准保護區規定外,還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口。擴建、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達到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污染嚴重或不具備治理條件的,應當搬遷。
(二)新建生活小區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區,必須有污水綜合處理措施,使污水經生物處理後達標排放。
(三)河面不準設柵圍養和專業放養禽畜,河岸和河中沙洲不準設定臨時或永久的禽畜飼養點、飼養場。
(四)不得新設固定占用河面的飯店、魚欄等排污單位或設施。已設定的單位或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超過期限仍不達標的,應當搬迂或停業關閉。
(五)禁止設定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執行飲用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規定外,還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停靠船隻、游泳和捕撈。
(二)禁止新建、擴建除水廠設施以外的建築物。
(三)禁止設立碼頭、廁所、滲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從事水面種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黃埔、員村、鶴洞、石溪、河南水廠的吸水點周圍半徑100米的範圍內,不得從事一切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吸水點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點一側河岸左右各2公里、縱深1公里的陸域,不得新建、擴建嚴重污染飲用水源的單位或排污口。
對上述水廠保護範圍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陳村水道廣州河段及其兩岸縱深一般不少於3公里的廣州境內陸域,為規劃中的新飲用水源污染控制區,應按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廣花盆地的江村、肖崗、新華、兩龍、推廣、將軍潭、炭步、赤坭、白坭、馮村、獅嶺等地區中的地下水源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業。
(二)設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場所。
(三)從事破壞性開採地下水或從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動。
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生產設施;或者設定堆放場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先徵得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新建飲用水廠的水源地和吸水點的選擇,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和當地的水質、水文、地質資料,以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等因素,進行綜合評價後確定。
市新建飲用水廠的水源保護區及其保護要求,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地質礦產、衛生、城市規劃、供水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新飲用水源污染控制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劃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船舶將殘油、廢油和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排入水體。
15總噸以上的機動船、40載重噸以上的非機動船,必須設定貯存廢棄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碼頭,必須設定殘油、廢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鎮應同時建設污水綜合處理設施。
廣州市區、街口、新華、荔城鎮和從化溫泉區的生活污水應進行綜合處理,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縣(市)、鎮的生活飲用水廠的水源保護: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保護飲用水源的需要,對排污單位實行一種或多種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管理辦法,核發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污單位必須切實執行。
第三十二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定址、施工、投產,應按規定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運轉。各項有害物質的排放,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設施和治理設施,並按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飲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單位及設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業)、搬遷、拆除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省管轄的駐穗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提請省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中需要停產(業)、搬遷、拆除的中央管轄的駐穗單位,提請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市屬單位和外地駐穗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三)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除中央和省屬單位外,由開發區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決定。
(四)區、縣(市)所屬單位,由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其中屬地區、他縣的單位,需要停產、搬遷的,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除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五條 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設施,應當加強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須提前30日報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在所轄地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人員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現場檢查時,須持廣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廣州市環境保護檢查證》。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保護飲用水源有顯著成績者,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污染控制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擴建和設立的排污設施、排污口、堆放場所、建築物,應限期拆除。
(二)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或廢棄物的,除責令其消除污染後果外,並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項目的定址、施工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對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水污染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不執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項的規定處理。
(二)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按《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時,拒絕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檢查部門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水污染設施,水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除按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情節較嚴重的,對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損害者賠償損失。賠償金額,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請求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飲用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嚴重損害人體健康甚至造成人員死亡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