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廈門市勞動安全衛生條例

(1996年11月2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2次會議《關於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實行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國家監察;衛生行政部門對有關的勞動衛生工作實行國家監督;工會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對所屬用人單位或本行業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依法行使管理和監督職能。
第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負責。
第六條 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執行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防止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

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具有防止工傷事故、減少職業危害所必需的各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九條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第十條 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計方案,必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對大中型生產性建設項目和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的危險、危害因素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勞動安全衛生設計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報批的勞動安全衛生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會審時必須邀請同級工會參加,經審查合格的,方可施工;竣工後,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企業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產和使用。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應布局合理,堅固可靠,符合防火、抗震、採光照明、通風調溫、降噪等安全衛生標準,通道和緊急疏散出口必須保持暢通。
禁止在生產、倉儲場所內混設宿舍。
第十二條 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和檢測,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防護裝置、附屬檔案必須齊全有效。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和檢測,實行安全認證。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電梯的安全實行監督管理,市建設行政部門對電梯的安裝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各類電氣設備和電氣線路,必須符合電氣安全規範對間距、屏護、絕緣、安全電壓、保護接地、保護接零、漏電保護、電氣防爆、臨時用電等的安全防護要求。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存在粉塵、有毒有害物質、噪聲、振動、高溫、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必須定期檢測,採取措施,使危害因素控制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之內。
第十五條 爆炸品、易燃品、毒害品、腐蝕品、放射性物品、高壓氣體等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研製、開發、採用、引進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必須同時研製、開發、採用、引進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措施和防護設施,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從境外進口的設備,必須同時引進或採用國內相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裝備,與主體工程同時安裝和投產使用。
進口的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生產設備,必須有國家認可的有權單位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配備各種必要的搶險救災和急救器材、藥品。

第三章 勞動安全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實行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明確用人單位各級負責人、各職能機構和各作業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安全衛生責任。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或配備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實行註冊安全師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
新錄用和轉崗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勞動安全衛生教育並考核合格,方可安排上崗作業。
從事電工、起重機械、金屬焊割和建築登高架設作業以及廠內專用機動車輛駕駛、鍋爐司爐、壓力容器操作、化學危險品處理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經市勞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各項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措施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職業危害因素,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整改。
建築施工單位對建築施工現場必須嚴格安全管理,加強技術防範,防止高處墜落、人體觸電、機械傷害、物體打擊和坍塌等工傷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存在特別重大危險場所的用人單位,必須建立相應的安全保證體系,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的安全保證體系進行考核。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針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重大火災、爆炸、急性中毒等事故,制定應急計畫,進行應急訓練。
生產經營場所出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緊急情況,用人單位或現場負責人必須立即下令停止作業,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場所。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就業前職業性健康檢查;就業後,按國家規定定期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臨時用工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和教育。
用人單位雇用臨時工或沒有獨立經營資格的包工隊、組進行作業的,應依法承擔勞動安全衛生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當事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法律責任,並在承包或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

第四章 工傷事故處理與工傷保險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工傷事故進行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關於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救治傷員,搶救財產,保護現場。
發生重傷事故的,應立即報告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行業管理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發生急性中毒事故還應報告衛生行政部門;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重傷三人以上事故(以下統稱重大傷亡事故)還須報告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市安全生產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輕傷、重傷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調查。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可會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行業管理部門直接組織調查。
重大傷亡事故由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行業管理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工會、公安部門和人民檢察院組織調查。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機構投保工傷保險。
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投保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市工傷保險同一標準對勞動者給予補償。醫療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原崗位工資標準支付工傷津貼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制度必須貫徹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的原則,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資金,用於事故預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設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衛生行政部門設勞動衛生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緊急情況,可令在場人員立即改正,並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處理。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和勞動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中,必須出示證件,對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應予保密。
勞動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可聘任兼職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員和勞動衛生監督員,協助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八條 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有權對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或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工會發現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存在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對工會的建議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行政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或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
(二)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實行“三同時”的,勞動安全衛生設計沒有按規定備案、審批以及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按規定進行驗收的;
(三)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製造、安裝、使用、維修和檢測,未經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安全認證的;
(四)電梯的使用,未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安全認證的;
(五)沒有為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存在特別重大危險的作業場所,未按規定建立相應的安全保證體系的。
對用人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存在特別重大事故隱患的,還可責令用人單位停止相應部分的作業,進行緊急整頓;仍無法消除隱患的,可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全面停產停業整頓。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處罰,但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罰款;其餘各項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罰。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實行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的;
(二)沒有按規定設定勞動安全衛生管理機構或配備勞動安全衛生人員的;
(三)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沒有按照規定取得勞動安全衛生資格的;
(四)未按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即安排其上崗作業的;
(五)安排未取得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獨立上崗從事特種作業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存在粉塵、有毒有害物質、噪聲、振動、高溫、放射性和微生物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不按規定定期檢測的;
(二)錄用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作業的職工不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或身體狀況不適合該項職業仍予錄用的;
(三)不組織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由於違反規定導致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工傷事故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機構投保工傷保險的,責令限期補辦,並按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關於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用人單位進行現場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動者違章作業,違反安全衛生管理制度,或沒有按規定使用勞動防護設施或勞動保護用品的,應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檢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根據情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的消防安全和職業病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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