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是指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控告,犯罪嫌疑人為了達到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責而提出的難以查證的抗辯。

基本信息

簡介

“幽靈抗辯”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指控,為減輕或者免除其刑事責任而提出的難以查證的辯解。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幽靈抗辯”,因為無從調查、核實,所以負責起訴指控和審判的檢、法機關普遍感到“難辦”。這一令檢、法機關感到“難辦”的問題,如果不從法理上予以解決,那么就有可能產生一種政策導向,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利用檢、法機關面臨的這一難題,而企圖通過提出“幽靈抗辯”的方式予以脫罪。

具體表現

1、在主觀上要求明知或應該知道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抗辨自己不明知。

2、在盜竊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犯罪嫌疑人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予以抗辨。

3、在貪污、受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抗辨自己的犯罪所得用於公務支出。

主義訴訟模式

國外應對“幽靈抗辯”的兩種訴訟模式

(一)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被告人分擔舉證責任

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解決“幽靈抗辯”難題的理論基礎是舉證責任轉換規則,即根據控辯平等、對抗的訴訟理念,在被告人提出積極抗辯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人對其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學理論中,所謂“積極抗辯”(affirmativedefense),也稱肯定性辯護主張,一般是指被告對擁有特別知識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或減免罪責事由,可公平地被要求負舉證責任之抗辯。例如,被告人主張其行為是出於無知或錯覺、精神錯亂、自我防衛(正當殺人)、脅迫或緊急避險、受毆打配偶綜合徵、精神緊張辯護、執行法律、設圈套誘人犯罪、不在犯罪現場,等等,此外,對故意、過失等犯罪主觀的要素不存在之事實,被告也負有舉證責任。“與其他辯護策略不同,肯定性辯護要求被告方出示證據支持他主張的所發生的事情。一般而言,州法律要求被告人負舉證責任以成功地提出肯定性辯護。”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要求對“積極抗辯”實行舉證責任轉換,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

第一,基於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基本理念。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理念上將刑事訴訟視同民事訴訟,因此遵守“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法理,被告人在檢察官起訴指控之外另行提出積極抗辯主張時,要求其必須提供相當證據予以支持,否則即應承擔主張不能成立的後果。同時,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當事人負有推進訴訟的責任,而法官(包括陪審團)則居於消極、被動的地位,僅得依當事人調查證據(或證明)的結果而認定事實,法官本身不得對被告未主張的事實和證據進行主動調查和審理,因此,“如果被告對於有利自己的事由不加主張,陪審團即無從加以考量,或被告縱有主張,卻不提出證據或說明,支持其主張,則陪審團亦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結果被告必須忍受該有利事由不存在(縱使事實上確存有此有利事實)的不利益”。 

第二,基於取證和舉證的便利。之所以要求被告人就積極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是因為這些事由本身對被告人有利,而且被告人對該事由的存在與否有特殊知識,比較了解在何處獲取相關證據證明該事由,如果要求檢察官對這些事由一律負擔舉證責任,那么,被告可能沒有任何合理根據地任意提出抗辯或者故意隱匿證據以混淆真相,致使檢察官因為舉證不能而放縱犯罪。因此,基於公平的原則,在被告人提出積極抗辯的情況下應當要求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王兆鵬先生認為,就“無罪推定”理論解釋,所謂“推定”不同於“視為”,推定被告人無罪,並非視被告人無罪,被告人無罪之推定可被駁斥。檢察官可提出證據,駁斥被告人無罪之推定。如果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之後,被告人之無罪推定即可推翻。在其無罪之推定被推翻後,若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證明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的存在,與無罪推定的原則並不違反。

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是,在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舉證完畢後,被告人若選擇沉默,不作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由法官或陪審團判斷檢察官的舉證是否已經證明至“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進而作出判決;但如果被告人在檢察官舉證完畢之後,為求勝訴,另提出積極事實用以反駁檢察官之主張,即提出一個積極抗辯,那么,這時被告人也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這裡需探討的問題是,在提出積極抗辯的情況下,被告人將承擔何種舉證責任?眾所周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舉證責任分為“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兩種。“提出證據責任”指的是當事人負責證實事實的責任,是當事人希望審理某種事實時提出一定證據的責任;而“說服責任”則是指當事實真相真假不明時,在法律判斷上處於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的責任。兩種舉證責任的差異在於法律後果不同:對於“提出證據責任”而言,“法院先不審查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據力,假設全部證據皆為真實,審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張?若不足以支持其主張,即等於未盡提出證據責任,法院應對其為不利之裁判。當舉證者未盡提出證據的責任,法院無待審核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亦無需經實體審理,即得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決。而所謂‘說服責任’,乃負此責任者,必須說服裁判者(法院或陪審團)相信其所提出的證據,並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責任。若不能說服裁判者其主張為真實,則裁判者必須就該待證事實作出其敗訴的判決”。那么,在被告人提出積極抗辯的情況下,其具體承擔的是“提出證據責任”還是“說服責任”?抑或兩者都承擔?對此,英、美等國的規定有所不同,即便是美國其各州的規定也不統一,有的州要求被告就阻卻違法或有責之存在,負說服責任;有的州則要求檢察官就反駁阻卻違法或有責事由的存在,負有說服責任。至於說服的程度,有的州要求被告須說服裁判者至“證據優勢”的程度,有的州則要求達到“證據明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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