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

《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經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35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實施會計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組織實施會計類考試等工作;

(三)管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和繼續教育工作;

(四)受理會計人員申訴;

(五)監督管理會計工作,查處違法會計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單位應當依法規範會計基礎工作,加強會計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會計工作管理制度。

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並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其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五條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明確崗位職責;設定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可以實行崗位輪換。

不具備設定會計機構和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其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

第八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定總會計師。其他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定總會計師。

第九條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單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條

會計人員通過考試或者考試與評審相結合的方式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任用(聘用)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會計人員擔任相應的會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不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滿三年的會計人員,不得擔任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履行會計監督職責,遵守會計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必要的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單位不得為其辦理調動或者離職手續。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失蹤、死亡無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工作事項,編制會計移交工作清冊,辦理會計工作移交手續。主管單位可以派人監督會計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任用(聘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前款規定的單位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的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上述範圍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其他法律、法規有迴避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定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形成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審核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三)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四)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五)設定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十八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按照會計信息化工作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數據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會計數據安全。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其他會計資料等會計檔案及會計檔案管理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記錄會計業務事項的紙質資料、會計軟體及其生成的電子數據。

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委託代理記賬的,應當訂立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實施會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

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及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四條

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的審計報告;受委託進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職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健全會計機構,規範會計業務處理流程,加強內部審計,建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一)會計、出納應當分設,出納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債權債務和收入、支出等賬目的登記工作;

(二)單位財務專用章和單位負責人印鑑、重要空白票據和支付密碼,應當由不同人員分別保管;

(三)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籌措和調度、對外擔保、大額資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履行內部審批程式。設定總會計師的,還應當由單位負責人與總會計師聯簽;

(四)其他應當依法建立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不予受理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有權拒絕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法會計行為。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泄露檢舉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檢舉材料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註冊登記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信息系統,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從業、註冊和調轉登記、獎懲等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用(聘用)、晉升的依據。

會計人員未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辦理註冊和調轉登記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承擔責任;給會計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用會計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實行迴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建議有關主管單位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會計代理記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財政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會計管理,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2011年立法計畫,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對《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進行全面修訂的必要性

(一)全面修訂原《條例》是認真貫徹執行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迫切需要。我省現行的原《條例》是1998年經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國家層面,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1999年10月31日通過了全面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新的《會計法》施行後,我省原《條例》中的一些名詞與概念表述、管理制度內容、管理程式、管理措施等與修訂後的《會計法》出現不一致、不銜接的問題,不利於我省嚴格貫徹執行修訂後的《會計法》。雖然我省人大在2006年8月4日作出了《關於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但只是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第十八條作了修改。因此,省人大常委會於2008年將全面修訂原《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

(二)全面修訂原《條例》是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會計工作、會計制度改革發展進程的迫切需要。會計工作是反映經濟發展情況的重要方面,提高會計人員素質和實行會計人員從業資格制度是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內在要求。對會計制度的不斷改革和完善,也是適應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積極參與全球市場經濟活動的必然要求。全國會計工作、會計制度改革的新進展,使我省原《條例》規定的有關會計工作、會計制度等內容與財政部2005年頒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2006年出台的39項新《企業會計準則》及其《套用指南》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2010年財政部和審計署等五部委出台的《企業內部控制配套指引》等規章制度相比較,顯得難以適應,全面修訂原《條例》就成為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迫切任務。

二、《條例(修訂草案)》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訂草案)》包括總則、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章42條。

(一)關於會計工作的行政管理與監督

原《條例》對會計工作行政管理與監督體制、制度、機制等方面的規定不夠全面,與會計工作的改革發展進程不相適應。《條例(修訂草案)》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會計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監督會計行為,管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和繼續教育工作,查處會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在第四條規定了“單位應當依法建賬,規範會計基礎工作,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制度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和“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報表及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並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在第二十九條規定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在第三十條規定了“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職責對社會中介機構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式和內容進行監督檢查”;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了“財政、審計、稅務及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檢查或審計結束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書或者審計報告。已經做出的檢查結論或者出具的審計報告,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查賬”等內容。這樣修訂後,就使得會計工作的行政管理與監督的體制、機制更加科學和完善,並能夠適應會計工作改革發展提出的新要求。

(二)關於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原《條例》對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的管理,從機構設定、總會計師設定範圍、會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要求、會計人員的任用、會計人員的業務交接方面與《會計法》和會計工作發展的要求不完全銜接和適應。《條例(修訂草案)》增加了以下主要內容: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可以向其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企業可以向其下屬企業委派會計人員”;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實行註冊登記管理制度”;第八條規定“擔任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除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總會計師的設定、職級、任職資格、職責許可權、任免和獎懲,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第十條規定“設定總會計師的單位,大額資金支出實行總會計師與單位主要負責人聯名簽字制度”;第十二條規定“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工作需要設定會計工作崗位,建立會計工作崗位責任制度和稽核制度”和“設定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單位,實行定期崗位輪換制度”;第十三條規定“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費用。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情況應當作為會計人員從業資格註冊登記、專業技術職務評審、聘任和獎勵的依據”和“財政部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第十四條規定“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單位和會計管理部門應當將記錄會計人員從業的誠信情況歸入會計人員信息檔案”。這樣修訂後,對完善會計機構、健全會計工作責任制度、提高會計人員的素質和職業道德具有強制、規範和引導作用。

(三)關於會計核算

原《條例》對會計核算的依據、要求和會計賬簿管理、單位負責人的行為、財務報告的編制和審計、採用電子計算機進行賬務管理和處理、會計檔案的管理,以及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社會服務機構的管理等內容,與修訂後的《會計法》中的名詞術語、管理制度和會計信息化工作發展的要求存在著不一致、不相適應的情況。《條例(修訂草案)》對原《條例》中的名詞術語進行修正、有關制度進行修改完善和具體化的同時,增設了新的制度和管理措施。比如增加了“任何單位不得編造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第十七條第二款)、“不得將屬於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作為會計核算範圍以外的事項處理”(第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第十九條第二款)、“不得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私設會計賬簿登記、核算”(第二十條第二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單位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變造的或者隱瞞了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等規範會計核算的行為。創新並增設了會計信息化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條);將會計檔案包括的內容、會計檔案管理制度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化和具體化(第二十三條第二、三款);增加了對代理記賬機構的行為和責任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四)關於會計監督

《條例(修訂草案)》依據修訂後的《會計法》在對原《條例》規定的會計監督內容進行修改和進一步具體化的同時,增加了“單位內部會計控制”(第二十五條)、“單位內部監督規定”(第二十六條)、“檢舉違法行為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監督單位和社會中介機構的規定”(第三十條)和“對會計從業資格的監督管理”(第三十三條)等新制度、新內容、新機制。

(五)關於會計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條例(修訂草案)》針對新設定的制度、設定了相應的責任(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並結合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程度創設了“從輕處罰”和“從重處罰”的處罰措施(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同時將代理記賬、監督管理者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的具體化(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增強了執法的可操作性。

《條例(修訂草案)》已發給各位委員,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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