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遊條例

山西省旅遊條例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9月28日通過了《山西省旅遊條例》,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1997年7月30日通過的《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業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開發、經營、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遊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食宿、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發揮旅遊資源優勢,突出山西歷史文化、革命傳統、自然生態旅遊特色。
第五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遊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旅遊投入,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支持國內外投資者開發旅遊業,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遊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旅遊工作的領導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行使旅遊行政管理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指導、協調旅遊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遊設施建設;
(四)組織旅遊宣傳,開發國內外旅遊客源市場;
(五)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遊交通運輸、改善旅遊環境,指導旅遊商品市場開發和旅遊安全工作;
(六)監督管理旅遊經營活動,受理旅遊投訴,查處或者參與查處侵害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組織、管理和指導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
(八)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旅遊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和旅遊景區、景點的綠化、美化和環境污染的治理,加快旅遊道路和客運、食宿等設施的建設,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和旅遊景區、景點周邊地區劃定一定的範圍,提供必要的條件,招商引資,建設以度假休閒、遊覽娛樂、餐飲購物為一體的旅遊經濟園區。
第十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遊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旅遊發展資金重點用於旅遊宣傳促銷,開拓省內外、國(境)外旅遊市場。
第十一條 省、市(地)以及具備發展旅遊業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旅遊教育,培養和引進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省內外、國(境)外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省內外、國(境)外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
第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國際環境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和國際服務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信息網路,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信息,向社會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旅遊等有關部門,制定旅遊商品發展規劃,指導開發具有山西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旅遊等部門指導創建健康文明、縣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娛樂項目。

第三章 旅遊資源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遊覽價值,可以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第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第十八條 全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地)、縣(市、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編制本景區、景點的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在批准實施前應當進行評審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旅遊景區、景點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報經批准。
第二十條 鼓勵國內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投資組建大型旅遊企業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從事旅遊開發和經營活動。
鼓勵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投資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本省設立旅行社,從事旅遊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內外投資者開發旅遊資源,興建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有利於生態和環境保護、人文景觀和風景名勝保護。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每年從其門票收入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資金,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旅遊、財政、發展計畫等部門的監督下,專項用於景區、景點旅遊資源的宣傳、保護和旅遊服務設施的改善。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並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省級重點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的書面意見,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報批。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項目和旅遊設施,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重複建設。
對旅遊景區、景點現有不符合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破壞旅遊環境、損害旅遊景觀的旅遊服務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令其逐步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條 鼓勵在旅遊資源特點突出、旅遊景點相對集中、旅遊經濟效益顯著的區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旅遊度假區、旅遊扶貧試驗區和生態旅遊示範區。
建設省級旅遊度假區、旅遊扶貧試驗區和生態旅遊示範區,須經評審論證後,由所在地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合理設定停車場、公廁、環衛和通訊設施、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緊急救援和遊客中心,配備景區、景點導遊人員。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定中外文對照說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採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實行等級評定。
旅遊景區、景點的等級評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並分別將其納入國際、國內旅遊線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景點採石、開礦、挖土、采沙、建墳、非法採伐、燒荒、捕獵、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氣體,隨意設定廣告牌匾,興建損害生態環境的企業或者設施,破壞旅遊資源,損害旅遊景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內建設各類經濟開發區。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庸俗低級等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設施。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及其周圍擅自擺攤、圈地;禁止攤販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物。

第四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旅行社、導遊服務企業、飯店、餐館、商店、車船公司、旅遊商品生產企業和度假遊樂場所、旅遊景區、景點等。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發揮指導、溝通、服務等功能,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在辦理旅遊經營有關證件時,不得收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費項目以外的費用。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有權拒絕非法罰款或者扣繳經營證照,有權拒絕各部門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核、評定旅遊經營誠信單位,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按書面契約或者約定的服務項目與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旅遊安全防範設施,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旅遊經營者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驚險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纜車、大中型遊樂設施,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安全生產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定期檢查。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或者採取的安全措施不當造成旅遊者人身和財物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旅遊從業人員必須經旅遊業務培訓合格並持證上崗,嚴格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業務,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對飯店實行星級評定。星級飯店的評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家標準組織實施,並實行動態管理。
星級飯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非星級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義或者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和門市部(營業部),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和審批手續。旅行社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旅行社和外省(市、區)旅行社可以組織國內外旅遊團隊直接到本省進行旅遊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在交通、諮詢、服務或者簽證、備案等方面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載明遊覽日程和線路,遊覽景點、娛樂場所和時間,交通、食宿的標準,導遊服務內容和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者購物的,應當明確購物的地點、次數和時間。
鼓勵使用國家推薦使用的旅遊契約示範文本。
旅行社及其導遊、領隊等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履行契約,要求變更契約的,必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旅遊者要求變更契約的,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協商確定,並在契約中載明。
第四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租用有營業執照和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要求的車船。
為旅行社從事旅遊運輸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服務,服從導遊人員的按排。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經旅遊者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線路,變更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和加收費用。因服務項目價格下調或者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旅行社應當退還相應的費用。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向旅遊者推薦相關的旅遊者個人保險。
第四十二條 設立導遊服務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但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導遊服務企業應當為旅行社提供導遊服務。旅行社聘用在導遊服務企業登記註冊的導遊人員,應當與導遊服務企業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導遊證的導遊人員必須在導遊服務企業登記註冊,或者在旅行社從業;從事導遊活動必須由旅行社委派,並佩戴導遊證。
依照本省有關規定取得導遊證的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必須在旅遊景區、景點的導遊服務單位從業,從事景區、景點導遊活動必須由所在單位委派。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有多處景觀或者遊覽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或者價格低於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套票,一併向旅遊者公示,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搭配書籍、保險售票。
鼓勵旅遊景區、景點向省內外旅行社組織的團體旅遊者或者其他團體旅遊者實行獎勵性折扣售票。
第四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門票價格,必須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上調,應當自批准上調價格公布之日起,對國內旅遊團隊延遲三十日執行,對國(境)外旅遊團隊延遲九十日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科學、文化、藝術價值的旅遊景區、景點實行旅遊者容量控制制度。重要旅遊景區、景點接待旅遊者的每日最大控制容量,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公告並監督執行。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景區、景點範圍內的旅遊經營活動加強管理,維護旅遊秩序,為旅遊者提供安全、衛生、舒適、優美的旅遊環境。
旅遊景區、景點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導遊人員進行正常的景區、景點導遊活動。

第五章 旅遊者

第四十七條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地介紹有關旅遊服務的項目、標準、價格、安全等情況;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項目和選購旅遊商品;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契約;有權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書面契約或者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社會公德,履行書面契約或者約定的義務,遵守旅遊秩序和旅遊安全、衛生管理規定,愛護旅遊資源、設施和生態環境,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損害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旅遊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遊管理部門或者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投訴:
(一)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因自身過錯未達到書面契約或者約定的服務質量標準的;
(二)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物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發現旅遊經營者未履行旅遊安全責任或者其服務設施、設備不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要求的,應當通知其立即整改,並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發現旅遊經營者的服務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通知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通過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屬於旅遊經營誠信單位的,應當取消其旅遊經營誠信單位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旅遊投訴的電話、網際網路址,接受旅遊者的投訴,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應當由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轉交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泄露旅遊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第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本省頒發的導遊證的人員從事旅遊景區、景點導遊活動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有景區、景點導遊證的人員未經所在單位委派,從事旅遊景區、景點導遊活動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遊社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六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