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文化、教育、衛生、旅遊、體育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

第八條 成立全省性宗教團體和天主教教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成立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應當向所在地相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成立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和團體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籌備機構的成員應當具有代表性。

第九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團體、天主教教區或者其他區域性宗教團體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查。

經審查同意後,申請人持相關證明向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登記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審查機關,由審查機關向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審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宗教團體按照宗教習慣,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布施、乜貼、奉獻或者其他捐贈,但不得強迫捐贈或者進行攤派。

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合法收入歸該宗教團體所有。

宗教團體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擬設立的場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擬設立地信教公民的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以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三)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是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

(四)資金證明;

(五)設立地點和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審批,依照國家《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設立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固定處所的名稱和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批准檔案;

(三)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四)管理組織成員的戶籍和居民身份證明;

(五)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該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以及戶籍、居民身份和教職身份證明;

(六)有關人員、財務、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方面的規章制度文本;

(七)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證明;

(八)合法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同時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四條 重建、改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向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項的,依法申請土地、文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捐贈、開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或者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喇嘛、喇嘛尼,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執事、長老等。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宗教團體認定和取消,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認定並經備案後,由宗教團體發給相應的證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和取消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規定。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本教務活動區域內從事宗教教務活動;非宗教教職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選任、聘用、調整主要教職人員,應當事先將人員名單、擬任職務、簡歷等情況告知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選任、聘用、調整後,應當將任職人員名單報相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域外的省內其他地區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舉辦活動15日前將活動的基本情況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也應當在舉辦活動15日前將活動的基本情況報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省外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省級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按照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拜佛、誦經、經懺、齋醮、受戒、禱告、禮拜、封齋、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經過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習慣,在自己的住所進行由家庭信教成員參加的正常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20日前,分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事先將時間、地點、內容以及邀請人員等情況告知舉辦地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與境外宗教組織進行交流,應當在舉辦交流活動15日前,將時間、地點、內容、規模、參與單位、境外組織和人員的基本情況等報告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培訓班或者其他涉及宗教的培訓班,應當事先將時間、地點、內容、規模、經費來源、師資等情況告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活動,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並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信仰;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間的爭辯;不得借宗教的名義非法斂財。

第二十七條 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安置宗教教職人員;不得設定宗教設施;不得銷售或者散發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重建、改建、擴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未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項,未經土地、文物、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批准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未經登記和指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宗教活動的;

(二)在非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宗教設施的;

(三)在非宗教活動場所銷售或者散發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條 未經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強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或者向其攤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宗教教職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本省省級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宗教教職人員在非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活動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宗教教職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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