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08年4月24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信息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全社會應當樹立“平等、參與、共享”的殘疾人觀念,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鼓勵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研究解決殘疾人工作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穩定經費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銷售的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等公益彩票籌集的本級留成,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殘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規,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建立殘疾人工作考核機制,每年對各成員單位履行殘疾人工作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評估;
(三)組織開展涉及殘疾人保障重大事項的調查研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督促有關部門查處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做好殘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秘書處設在同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展與殘疾人權益相關的康復醫療、教育培訓、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社會保障、無障礙環境建設等工作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吸收同級殘疾人組織參加。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並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障殘疾人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殘疾人參與管理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服務。
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殘疾人權益和殘疾人事業重大問題的,應當聽取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是殘疾人享受康復、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等優待扶助的重要憑證。
殘疾人證由設區的市殘疾人聯合會審批,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核發。
縣級以上綜合醫院或者專門醫療機構應當協助殘疾人聯合會開展殘疾評定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和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形式多樣的扶殘助殘活動,並在全國助殘日期間開展扶殘助殘主題活動。
第十條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殘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務。
鼓勵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信息交流無障礙產品等的開發和套用。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宣傳殘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規,刊登、播出反映扶殘助殘的公益廣告,報導扶殘助殘和殘疾人先進事跡。

第二章 康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人康復工作,宣傳、普及康復知識,建立和完善殘疾人康復服務體系,並按計畫將殘疾人康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制度,開展殘疾人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殘疾報告制度,加強信息收集和動態監測。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重點康復項目,對貧困殘疾人康復訓練、輔助器具適配等基本康復需求給予補貼,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生活、生產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對貧困家庭的殘疾兒童逐步進行免費醫療康復。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殘疾人康復機構,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或者室,在特殊教育學校(班)、社會福利機構以及其他殘疾人集中的機構設定康復訓練場所,為殘疾人提供康復服務。
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畫地設定相關專業或者開設康複課程,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總體規劃,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項補助款用於發展殘疾人教育,保障殘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權利。
鼓勵、扶持社會力量舉辦各類殘疾人教育機構或者為殘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少年教育救助制度,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並給予寄宿生活費等費用補助;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助學金等多種方式給予資助、減免費用。
第十九條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生活、學習的適齡殘疾幼兒、兒童、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錄取要求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拒絕招收。教育機構拒絕招收的,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其招收。
能適應學校生活、學習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其失學、輟學。
能適應學校生活、學習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勸導其監護人送其入學。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數量、分布狀況和殘疾類別等因素,按照“義務教育以縣為主、高級中等教育以市為主、中等及以上職業教育以省為主”的原則,合理設定殘疾人特殊教育機構,也可以通過在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點等形式,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習的殘疾人實施特殊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單列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殘疾人特殊教育,並從教育費附加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確保發展殘疾人特殊教育。對已建特殊教育學校和開辦的特殊教育班,應當優先保證其經費,並隨著教育事業費的增加逐步增加,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發展總體規劃,設立殘疾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或者在普通職業教育機構設定教育點,對殘疾人進行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和創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手語翻譯、盲文翻譯和經過手語培訓並取得合格證的殘疾人工作者等人員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建立殘疾人就業服務體系,拓寬殘疾人就業渠道,發布殘疾人就業信息,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鼓勵、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等單位應當帶頭安排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狀況進行年度審核。未達到規定比例,殘疾人聯合會推薦適合就業的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接收。經殘疾人聯合會推薦,仍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代扣、稅務等部門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公開考錄公務員、招錄工作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職工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合理確定勞動定額,不得在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歧視殘疾人。用人單位不得以殘疾職工身體殘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其解除、終止勞動契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和設定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為鄉級殘聯、村(社區)殘協選聘殘疾人專職委員,安排條件適宜的殘疾人從事農村、社區公共管理和保潔、護林、護路、文化站管理等工作。
鄉(鎮)、街道、社區、村殘疾人專職委員的工作補貼、誤工補貼、社會保險補貼等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興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和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福利性單位,並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農村殘疾人生產實用技術培訓,扶持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從事種養業、手工業和多種經營,將低收入殘疾人和殘疾人家庭脫貧列入扶貧開發計畫,在項目和資金上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招用就業困難殘疾人、簽訂勞動契約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就業困難殘疾人實現靈活就業的,按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殘疾人文化體育事業的經費投入,拓展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組織開展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不斷滿足殘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應當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培養殘疾人文藝體育人才;
(二)組織、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三)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和其他殘疾人讀物的編寫和出版,縣級以上公共圖書館根據盲人的實際需要設立盲文讀物及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
(四)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顧;
(五)省、市級電視台開辦手語節目;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進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活動中心、科技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遊景區(點)。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需要收取使用費用的,應當對殘疾人免費或者優惠。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通過多種渠道給予生活、醫療、教育、住房和其他方面的社會救助。
第三十三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各項社會保險費。
殘疾人所在家庭、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貧困殘疾人和重度殘疾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為其代繳個人繳費部分。其獲得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後的個人負擔部分,由民政部門按照醫療救助政策給予救助。
各級人民政府對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困難的農村殘疾人,應當為其代繳養老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白內障復明手術、精神病入院治療、殘疾兒童醫療康復等項目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對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尚不能解決的貧困殘疾人的基本醫療、康復服務、必要的輔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換,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多渠道籌資、扶持殘疾人社區康復站和輔助器具供應服務站(點)建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全部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人和殘疾人家庭,採取下列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一)對貧困殘疾人家庭給予生活救助;
(二)對重度殘疾人給予生活救助;
(三)建立殘疾人護理補貼等生活補助金制度;
(四)對城鎮特困無房殘疾人家庭或者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當地廉租住房標準的貧困殘疾人家庭,應當在廉租房或經濟適用房整體計畫中安排一定比例給予解決;
(五)對住房困難的農村貧困殘疾人,優先落實救助措施;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或者扶養人不具有扶養能力、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按照規定予以供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設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機構,為智力、精神和重度殘疾人以及老年殘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養護、技能培訓、心理諮詢等公益性、綜合性服務。供養、托養服務辦法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開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公益性建設項目,並在立項、規劃、資金、土地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稅費減免等方面,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從事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辦方便殘疾人的優惠服務項目,減免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所用水、電、暖、氣、物業、衛生、有線電視基本收視維護和固定電話月租費等費用。
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憑殘疾人證掛號、繳費、化驗、取藥、住院等的殘疾人予以優先,並按照相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十一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優先購票、優先搭乘各類公共運輸工具,免費攜帶輔助器具和導盲犬。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免費進入收費公共廁所。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等有關部門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依法受理查處並予以答覆,不得推諉、拖延。
對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確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家庭,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殘疾人聯合會和殘疾人所在單位,對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殘疾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無障礙環境建設,加強無障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建設,並實行無障礙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快中心城市無障礙建設和改造,逐步推行小城鎮和農村地區無障礙建設和改造,優先改造與殘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服務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貧困殘疾人家庭住宅無障礙改造提供資助。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信息無障礙交流創造條件,政務信息公開應當採取信息無障礙措施,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提供語言、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無障礙服務,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殘疾人駕駛機動車提供便利、給予優惠,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停車位。
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逐步配置無障礙設備,方便殘疾人出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職責,對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後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員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稅務等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督促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要求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入學的;
(二)用人單位在職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視殘疾人,拒不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解除或者終止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的;
(四)用人單位虛報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相關稅費減免優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道路、交通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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