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第十條 省、市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規範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滿足人民民眾提高生活質量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規劃、設立、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按照法定程式批准設立,保護森林風景資源、自然文化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為公眾提供休閒健身、森林旅遊、生態科普和科學研究等服務活動的區域。其中,地處城鎮周邊、政府組織建設的森林公園統稱為城郊森林公園。
森林公園的建設和保護屬於社會公益事業。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嚴格保護、科學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林業主管、部門合作、社會參與的運行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森林公園事業的領導,將森林公園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森林公園的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統籌、協調解決森林公園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所屬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森林公園相關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所屬森林公園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以及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森林公園景觀、動植物資源和各項設施的義務,遵守森林公園的管理制度,服從森林公園管理單位的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森林公園內森林風景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風景資源狀況,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森林風景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文化自然遺產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地質公園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八條 森林公園規劃範圍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土地、寺廟、文物、歷史文化遺產等,產權和隸屬關係明確的,其產權和隸屬關係不變,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第九條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
第十條 設立省、市、縣級森林公園,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分別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設立省級森林公園,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縣、市級人民政府同意;設立市級森林公園,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
國有林單位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符合當地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省直國有林單位申請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市直國有林單位申請設立市、省級森林公園,分別由市、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公園批准設立後,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申請設立森林公園。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城郊森林公園林木綠化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森林公園面積:省級在二百公頃以上,市級在一百公頃以上,縣級在三十公頃以上;
(四)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省級達到國家標準二級以上,市、縣級達到國家標準三級以上,城郊森林公園可適當放寬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批准機關所屬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實地考察、論證,出具書面意見。批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森林公園名義開展相關活動。
第十四 條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需要更名、分立、合併或者變更地界範圍與隸屬關係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國有林單位設立的森林公園不得變更隸屬關係。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機關應當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一)因管理不善或者不可抗力導致森林風景資源受到嚴重破壞,景觀質量明顯下降,達不到森林公園設立條件且無法恢復的;
(二)批准設立後三年內未進行建設,保護和管理措施得不到落實的;
(三)林地性質或者主要用途發生重大改變,無法繼續保護和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組建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法人登記。其中,國有林單位設立的森林公園和政府籌資建設的森林公園,其管理單位應當進行事業法人登記,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職責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在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下,負責組織編制、實施森林公園總體規劃。
編制或者修編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設計(諮詢)單位,應當具有工程規劃設計國家乙級以上資質。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在森林公園批准設立之日起18個月內編制完成;森林公園變更地界範圍的,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2個月內完成總體規劃修編。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10年,在規劃期滿前1年,應當根據建設發展情況進行修編,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省、市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森林公園的總體規劃應當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或者修編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建設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項目建設應當與周邊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相應的防火、服務、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使用。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和城郊森林公園內,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建設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永久性設施。
森林公園內禁止建設破壞自然景觀、地質遺蹟、歷史文化遺址、古生物化石遺蹟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工程設施。已建項目不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應當限期改造、拆除,恢復植被。
森林公園內不得新建高爾夫球場、狩獵場等項目。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內建設各類永久性設施,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等相關手續。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風景資源的調查、監測、建檔工作,編制森林風景資源保護名錄,明確保護對象和範圍。
對古稀樹木以及有特殊文化價值的森林風景資源,應當劃定保護區域,採取專門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內的林木應當嚴格保護。因提高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的需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後,可以進行撫育或者更新性質的採伐。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樹種、多層次、喬灌草相結合的森林景觀,豐富生物多樣性,提高森林公園的森林覆蓋率、遊覽觀光價值和綜合功能。
森林公園內河流、湖泊、岩溶泉、瀑布等自然景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划進行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調查、監測和預防,發現疑似重大或者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健全護林防火管理制度,建立森林防火監測和處置體系,制定防火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防火人員、設施,加強防火宣傳和用火管理。
森林公園毗鄰區域的單位應當協同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共同搞好護林防火工作,實行聯防聯治。
第二十七條 嚴格森林公園林地徵收、徵用、占用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森林公園林地性質和用途。
國家重點工程、省重點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徵收、徵用、占用森林公園林地的,經原森林公園批准機關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項目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對森林景觀和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礦、採石、挖沙、取土、毀林開墾等;
(二)損毀高山草甸;
(三)在非指定區域使用明火;
(四)傷害或者擅自獵捕野生動物;
(五)採挖樹木(苗)或者樹根;
(六)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園內設施、設備和遊覽服務標識;
(七)刻劃、污損景物景觀或者損毀林木、花草;
(八)隨意丟棄垃圾;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建設、經營森林公園景區(點)旅遊開發項目。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可以以森林風景資源使用權,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引進社會資金,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建設、經營森林公園景區(點)旅遊開發項目。合作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森林公園建設完成,經同級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辦理相關手續後向公眾開放。未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不得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森林公園建設、服務、管理等方面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實行森林公園分類分級標準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提供相關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一)加強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二)建立健全森林公園監督管理制度;
(三)對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履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森林風景資源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五)建立和完善森林公園信息系統,組織對外宣傳推介,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第三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保護公園環境,完善服務設施,提高服務質量:
(一)健全公園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統計報送制度,建設宣傳和信息發布等公共服務平台;
(二)加強對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的教育、培訓、管理;
(三)加強對公園內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管理、服務、指導;
(四)加強公園安全管理,根據生態承載力確定遊客接待容量,在危險地段和遊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門票,為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提供優惠,有條件的免費向公眾開放;
(六)城郊森林公園免費向公眾開放;
(七)提供遊覽服務設施以及無障礙設施;
(八)在明顯位置設定遊覽路線、服務設施等標識標牌,公示收費事項,告知禁止事宜;
(九)加強生態科普宣傳,普及自然科學和生態文化知識。
第三十四條 森林公園門票的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體現公益、合理成本、分類定價和公開透明的原則,區別不同性質和特點確定。
其他相關服務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分級管理、公開透明的原則確定。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單位設立的森林公園,其門票以及相關收入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森林公園建設、維護和管理。
森林公園門票收入的百分之三統一上繳省財政,統籌用於全省森林風景資源調查、監測、建檔和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森林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園管理制度,誠信經營、文明服務,在森林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教學科研、採集標本以及影視拍攝、集會活動的,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開展相關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森林風景資源破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森林公園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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