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二條 超限運輸車輛是指在公路上行駛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輸車輛: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貨櫃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車貨總長18米以上;
(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
(四)腳踏車、半掛列車、全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0000千克以上;貨櫃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車輛軸載質量在下列規定值以上:
單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6000千克;
單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各一單輪胎、雙輪胎)載質量14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8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2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22000千克。
第三條 經國家批准生產的單軸軸載質量大於10000千克、小於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車輛,國家核定的軸載質量視同軸載限定標準。
第四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市(地)和(市、區)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負責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具體管理工作。交通稽查機構協助公路管理機構做好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跨省和跨市(地)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申請,市(地)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本市(地)行政區域內的超限運輸申請。省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和管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
第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其管理的公路橋樑、隧道及渡口設定限載、限寬、限高標誌,並可在超限運輸車輛集中的公路上設定軸載限定標誌。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車站、碼頭、貨場等貨物集散地實施源泉管理,應當檢查車輛裝載情況,監督和制止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
第八條 經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省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超限運輸車輛集中的路段設定和管理超限檢測裝置。
實施超限運輸檢查,由交通稽查機構攔截車輛,公路管理機構檢測處理。運輸的,按公路“三亂”處理。
第九條 超限運輸檢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定點、限時進行,在同一檢測地點等待檢查的車輛不得超過3輛。
第十條 超限運輸檢查人員應當依照檢測設備的檢測結果判斷腳踏車車貨總重和軸載質量是否超限,禁止根據經驗和目測判別處理。
第十一條 對於持有合法<通行證)的車輛,應當放行。未持有合法<通行證)的超限運輸車輛,依據(規定)之第二十三條,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和處罰: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卸貨放行,所卸貨物,由貨主自行處理;嚴重超限的,除卸貨外,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抗拒檢查、多次擅自超限運輸等特別嚴重情節的,除卸貨外,從重予以罰款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對幾何尺寸超過規定和無法卸載的,責令補辦<通行證),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收取賠(補)償費用,並可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超限運輸檢查人員對超載但不超限的運輸車輛,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對行駛公路的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據(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交通部”96年第7號令發布)規定的程式和文書進行;不予行政處罰但作出責令卸貨等處理的,應
當依據(交通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規定的程式調查取證。
交通行政處罰、處理文書,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門按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十三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賠(補)償,依照<山東省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標準)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超限運輸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持證上崗,公正廉潔,熱情服務,秉公執法。
第十五條 設有超限檢測裝置的地點,應當設定政務公開欄,公布超限標準、檢測依據、工作程式、行政處罰及賠(補)償標準、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超限運輸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監督,受理超限運輸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對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及時糾正,依法處理。具體程式依照<山東省交通行政執法投訴查處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由山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實施辦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