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淵源
居民身份證制度
身份證並非現今才有,古已有之。但它的起源卻是官員的識別符號。
中國最早的“身份證”是在隋唐時期,朝廷發給官員一種類似身份的“魚符”,它是用木頭或金屬精製而成的。其形狀像魚,分左右兩片,上鑿小孔,以便系佩。“魚符”上面刻有官員姓名、任職衙門及官居品級等。當時,凡親王和三品以上官員所用“魚符”均以黃金鑄制,顯示其品位身份之高;五品以上官員的“魚符”為銀質;六品以下官員的“魚符”則為銅質。五品以上的官員,還備有存放“魚符”的專用袋子,稱為“魚袋”。“魚符”的主要用途是證明官員的身份,便於應召出入宮門驗證時所用。史載:“附身魚符者,以明貴賤,應召命。”到武則天時,“魚符”一度改為其形狀像龜的“龜符”,用途與“魚符”相同。
宋代時,“魚符”被廢除,但仍佩帶“魚袋”。至明代,改用“牙牌”,這是用象牙、獸骨、木材、金屬等製成的版片,上面刻有持牌人的姓名、職務、履歷以及所在的衙門,它與現代意義上的卡片式身份證已經非常接近了。據明人陸容《菽園雜記》載:牙牌不但官員們懸之,“凡在內府出入者,無論貴賤皆懸牌,以避嫌疑”。由此可知,明代身份證的用處已不僅局限於官員們,並開始向中下階層發展了。
清代各階層的身份以帽子上的頂子(帽珠)來證明,其帽珠用寶石、珊瑚、水晶、玉石、金屬等製成。如果是秀才,可佩銅頂;若為一品大員,則佩大紅頂子。一般百姓帽上無頂,只能用綢緞打成一個帽結。一些富商、地主為求得高身份,常用數目可觀的白銀捐得一個頂子,由此而出現了“紅頂商人”、“紅頂鄉紳”一類怪事。
中國最早的身份證制度,應該是1936年民國寧夏省政府所制定的“居民證制度”。地處西北邊隅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史稱寧夏省)早年經濟文化落後,但卻成為中國身份證制度的發端地,是有其歷史原因的。
歷史原因
寧夏省建立於1929年1月1日,與甘肅、陝西、綏遠及蒙古接壤。1933年,馬鴻逵被中央政府任命為寧夏省政府主席。為了加強統治,馬鴻逵從1934年開始,在全省清查戶口,建立保甲制。1936年5月,中央紅軍開始西征作戰,解放了寧夏的鹽汕、豫旺、同心等地。為了抵禦紅軍,寧夏制定出各種反共防共之策,發收“居民證”便是其中一種。居民凡15歲以上之男女須一律佩帶居民證。
居民證——最早的身份證
寧夏“居民證”為白布製作,長7厘米,寬3厘米,上面寫有姓名、年齡、籍貫、職業、身長、面貌、特徵以及手紋箕斗形狀等項。“居民證”被規定縫於上衣裡面,以便查驗。這個“居民證”雖與後來的國民身份征尚有不同,但已具備了身份證的各項要素,當屬中國身份證之最早雛形。
不過,寧夏省“居民證”制度的施行並不順利。主要原因是,布制居民證是縫在衣服上的,由於洗曬和磨損.很快就變得模糊不清。所以,此項制度僅實行了一年多,就變得名存實亡。
1940年夏,馬鴻逵又下令在清查戶口和居民證的基礎上,制發“寧夏省國民身份證”。為此,還制定了《寧夏省國民身份證發給及檢驗法》。在制發“身份證”的同時,還制發了“客籍人民居留證”及“通行證”,目的是為了“防範漢奸、間諜、奸黨與奸宄盜匪起見”。實際上,寧夏省建立身份證制度,主要是為了封鎖陝甘寧邊區根據地,同時也為了更進一步強化對寧夏人民的控制。自從發明了國民身份證,馬鴻逵抓兵就方便多了。男丁被抽壯丁後,身份證立刻就由部隊收存。如有壯丁逃跑,則向出丁戶追索。逃兵沒有身份證。在寧夏便會寸步難行:要么被抓回來,要么逃往外省:國民身份證制度的實行,為馬鴻逵統治和控制人民、防止逃兵和緝捕逃兵起到了特殊的作用。
《寧夏省國民身份證發給及檢查辦法》共有15條規定,其主要條款是:年滿16歲以上的男子,均須領身份證,規避不領者,16歲以上、40歲以下的罰兵役,40歲以上的罰勞役;行路住店,均須帶證,查無證者,即送警察局扣押懲治;16歲以上男子領證時,均須親自到保,當面填發。對身長要填清幾尺幾寸幾分,面貌要註明五官是否端正、鼻耳眼是否齊全、面部是否有麻子,瘸子、聾子、癱子及結巴等症狀要在特徵欄中準確填出。最令人叫絕的就是填寫手指頭的箕斗紋了,填證時,要將持證人的十個手指一一看過。“斗”紋劃O,“箕”紋劃x。馬鴻逵曾得意地稱:查驗手紋箕斗是最科學、最準確的一種方法。其實,這也是沒有辦法的辦法。因為當時寧夏省經濟落後,老百姓無錢照相,馬鴻逵又捨不得出這筆錢,才絞盡腦汁想出了這個土辦法。
寧夏省在發放國民身份證時,
對寄居寧夏的外省人發放的是“客籍人民居留證”,對過境的商行旅者則需辦理“通行證”,對僑居寧夏的外國人發放的是“外僑身份證”。總之,在馬鴻逵統治的寧夏省,必須人人有證,無證則寸步難行。這裡,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寧夏省的身份證,只發男性,不發女性。因為馬鴻逵認為,女性不會出什麼亂子。自1940年夏季開始,歷時4個月,寧夏省就完成了身份證發放工作,全省共發身份證25萬張。此後,出行的人們必須隨身攜證,以備檢查。寧夏省在省城(今銀川市)和各縣城門口、交通要衝,關卡渡口、堡寨橋頭均設立了檢查站。各檢查站前立一木牌,上面寫有16個大字:“不領證者,不準入境;不受檢查,不能通行。”寧夏省施行國民身份證之法,在當時的中國幹了一件很“露臉”的事,於有意無意之中,開了中國身份證之先河。
2004年3月29日起中國大陸正式開始為居民換髮內藏非接觸式IC卡智慧型晶片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證,公安部表示,居民身份證更新換代工作將在2008年前全部完成。第二代身份證較第一代身份證做了很多改進。第二代身份證表面採用防偽膜和印刷防偽技術,使用個人彩色照片,而且內置了數字晶片,採用了數字防偽措施,存有個人圖像和信息,可以用機器讀取。還採用了更大字型檔,目的在於解決人名地名中的生僻字問題。
實行意義
頒發居民身份證,
是維護國家政治安定.促進經濟繁榮和建立良好社會秩序的需要,是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是有效地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措施.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國實行了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的經濟政策,城鄉經濟體制的改革正在深入進行.隨著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以及旅遊畫業的蓬勃發展,人民民眾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諸方面的交往活動日益增多,要求證明公民身份的事項大量增加,有計畫,有步驟地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已勢在必行。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使用這種證件,既可方便民眾的正常活動,充分保證公民行使正當的權利,履行應盡的義務,又便於有關部門開展工作,有利於嚴密治安管理,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保證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關於身份證制度的爭議
支持身份證制度的人士指出,身份證是一個有用的行政工具來增加政府的行政效率和減少罪案;執法人員可於街上抽查身份證時可得知被抽查者是否患有多重人格分裂,而當時其運作之人格並非其原人格。
反對身份證制度的人認為,身份證可讓政府以一紙證件讓人民沒有隱私權及人格權。政府對於身份證的使用方式能夠使得政府對於公民的監視變得更為簡易,比如在何種狀況之下實行身份證制度,身份證相關的信息是否/如何存儲於資料庫中等等。
其他國家
英國的身份證:
大英國協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首次發行了強制的身份證,但在1919年時取消。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又重新引入身份證,但在戰爭結束7年後的1952年又廢除了,原因是廣大公眾對WillcockvMuckle案件的憤怒到達了高潮,此案件中ClarenceHenryWillcock在違規駕駛時被警察攔下後拒絕出示他的身份證。儘管他輸了官司,然而法院一致認同他的觀點,即身份證存在是不適當的。儘管如此,還是有些國務大臣建議重新引入身份證制度,在各種各樣的藉口下,2003,那時的國務大臣DavidBlunkett說英國政府打算引進一種基於生物技術的國內身份證計畫,同時使用資料庫記錄居民的人口,而這將在2013年前強制實行。國務辦公室認為這種身份證將會挫敗國際恐怖分子活動,35%的恐怖分子使用虛假的身份旅行。最近以來,政府也聲稱這種身份證將幫助阻止非法移民,“健康旅行”,騙取津貼以及偷竊身份,並且生物護照也將讓英國國民更易到美國旅行。美國的身份證:美國目前還沒有真正的中國身份證,這是由於範圍內都沒有這樣的聯邦機構擁有足夠司法權可以發布給所有美國公民身份證。所有立法機構都嘗試創建一個這樣的機構,但是都失敗了,主要原因是來自於自由意志主義者和保守派政治家的強烈反對,他們把這種身份證看作是極權主義者社會的象徵。
實行強制性身份證的國家
西班牙的DNI(DocumentoNacionaldeIdentidad)樣本
DNI-e強制性身份證可能只是在一定年齡之後開始生效。
注意:條款中的“強制”一詞在不同的國家可能有不同的意義.通常,如果沒有身份證,可能會被頒發一張票據,或者有些情況下,沒有身份證會被拘留,直到身份被確認。實際上,胡亂管理比較罕見,不過除了在極權國家。
比利時:StateRegistry(inDutch,FrenchandGerman)(在12歲時首於發行,強制於15歲)
愛沙尼亞:id.ee/(愛沙尼亞語)
德國:Personalausweis(德語)
以色列:TeudatZehut(16歲開始頒發,18歲強制執行)
義大利:Cartad'identità
波蘭:Dowódosobisty(18歲)
羅馬尼亞:Cartedeidentitate(14歲)
新加坡:Immigration&CheckpointsAuthority(15歲)
此外還有這些國家:克羅埃西亞,埃及,希臘,盧森堡,馬來西亞,葡萄牙和泰國
不實行強制性身份證的國家
澳洲(“公民認證”)、加拿大(公民卡)、芬蘭、法國、日本、瑞典和瑞士實行非強制性身份證。丹麥、挪威、冰島沒有官方的國家身份證。注意:上述國家沒有公民身份證,但是有其他形式的官方證件,比如駕駛執照等。
不用來證明公民身份的的身份證
一些企業或者政府部門為了某些社會目的而簽發“身份證”(資質證明),這些“身份證”可以用來證明一些資格。比如在英國,計程車司機就必須攜帶“身份證”。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中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於1985年9月6日起施行。這是中國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的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1986年11月3日經國務院批准,1986年11月28日由公安部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於1986年11月28日施行。《細則》經1991年12月3日和1999年7月29日兩次修改。這是實施居民身份證制度的重要法規。
為了健全和完善居民身份證制度,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發布了《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於1989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8日,全國人大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此中規定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
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
第四條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元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條
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台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髮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髮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驗
第十三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