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地名管理辦法

市政府令第109號
寧波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 0 0 三年一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定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及居民區、村等名稱;
(二)山、河、湖、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公共廣場、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的名稱;
(四)水庫、海塘、江堤、閘、壩、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
(五)城鎮道路(街、路、巷、弄)、橋樑、隧道、門牌號、住宅樓號名稱;
(六)居住區(包括住宅區)、高層建築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築物名稱。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市和縣(市)、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園區、大榭開發區和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員會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業務上受市地名管理機構指導。
計畫、建設、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檔案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地名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工作。
第五條 地名可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地名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地名規劃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徵;
(二)用字規範、含義健康,派生地名一般應當與主地名一致;
(三)城區、城鎮內的路(街)巷(弄)名稱、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
第七條 建築物應當按照路名編門牌號、住宅樓號。門牌號、住宅樓號應當按照規定的距離順序編排,相鄰建築物的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牌號。
門牌號、住宅樓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八條 重要的地名規劃、命名應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居民區、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形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住宅樓號的;
(五)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准變更地名的;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與審批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居民區、村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山、河、湖、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以及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列地名的名稱,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三)文物古蹟、紀念地、公園、公共廣場、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在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區範圍內的,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
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
(四)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名稱,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建設單位徵求市或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在海曙、江東、江北三區城區範圍內和跨縣(市)、區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徵求市地名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市人
民政府審批。
(五)居住區、高層建築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在向規劃部門辦理項目規劃審批的同時,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在海曙、江東、江北3區城區範圍內的應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居住區、高層建築和其
他需命名的建築物名稱的命名規則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六)門牌號、住宅樓號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一條 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報,審批決定;由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30日內作決定。逾期沒有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各類地名,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由市或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核發《地名使用批准書》。
第十三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註銷,並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公布和使用
第十五條 除門牌號外,地名命名、更名後,各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其中門牌號、住宅樓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十七條 公告、檔案、證件、地圖、教科書、地名志書、房地產廣告等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地名錄、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須按級送地名主管部門進行地名審定。
出版市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定;出版縣(市)、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性,提供查詢服務,逐步建立地名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四)、(五)、(六)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四)項所列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名稱標誌,由建設單位負責;
(三)鎮、村名稱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高層建築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築物名稱標誌,由業主負責;
(五)門牌號、住宅樓號的標誌,由房屋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負責;
(六)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名稱標誌,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所需經費列入財政安排。
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道路延伸而調整的門牌號標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名標誌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定:
(一)居住區名稱的標誌,在居住區與主要城鎮道路或者公路連線的出入口設定;
(二)鎮、村名稱的標誌,在主要城鎮道路、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自然村的邊緣處設定;
(三)路名標誌,在城鎮道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定,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明顯的位置設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列地名的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定。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列地名更名的,應當由地名標誌的設定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檔案之日起3個月內,更換地名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誌的樣式應當統一。
城鎮道路名稱和門牌號標誌,按照國家標準和省規定的樣式製作。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或負責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地名標誌;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損壞地名標誌的其他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同意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已有明確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日100元的罰款,罰款累計最高不超過2000元;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應當更名的建築物名稱,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更名手續的,處以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審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並可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改正,並由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條 地名標誌設定人未按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設定;逾期仍不設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地名主管部門代為設定,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地名標誌設定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地名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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