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於2011年1月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以及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技術裝備、宣傳教育和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投入,將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給予補貼,對農業機械登記、檢驗以及使用操作的培訓、考試、審驗等實行免費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機安全協會或者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參加技能培訓,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章 登記與使用管理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機動植保機械、機動脫粒機、飼料粉碎機、插秧機、鍘草機等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來源證明;
(三)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九條 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安全檢驗合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噹噹場予以登記並核發相應的證書和牌照。
提交的證明、憑證不全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提交的證明、憑證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正。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不予登記:
(一)依法須經認證的農業機械的產品而未經認證的;
(二)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農業機械強制性安全技術標準的;
(三)屬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報廢的;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丟失或者損毀的,所有人應當向原核發證書、牌照的機關提出補發申請,並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相關材料。經核實符合補發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照應當懸掛在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對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得繼續駕駛操作。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檢驗項目、標準進行,並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或者報廢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的,其所有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來源證明,並交回原登記證書和牌照。
第十五條 新購置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尚未登記,需要臨時使用的,其所有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號牌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物、載人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和載人數,載物尺寸應當符合裝載規定;掛車、自卸車廂內不得載人;禁止人、貨混載;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設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
(三)拖拉機懸掛、牽引的配套機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四)農業機械發生故障需要牽引的,不得拖帶全掛掛車;制動器失效的,應當採用硬連線牽引裝置;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不得拖帶其他農業機具;
(五)農業機械在易燃易爆場區作業時,應當安裝防護罩,配備安全消防設施;
(六)大中型農業機械通過村鎮、鐵路道口或者道路危險地段,應當有人員護行,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
(七)噴施農藥時應當採取安全防護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雜物或者排除故障時,應當在停機或者切斷動力源待慣性轉動完全停止後進行;
(九)液壓懸掛農機具在停機後應當置於安全位置;
(十)符合安全操作、使用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操作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當接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專業培訓,並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核心發相應的駕駛操作證件。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有效期為六年;有效期滿,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可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續延。
未滿十八周歲不得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年滿七十周歲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駕駛操作證件。
第十九條 換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進行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二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攜帶駕駛操作證件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駕駛操作與本人駕駛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駕駛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駕駛操作拼裝、報廢或者經檢驗、檢查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五)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交給無駕駛操作證件的人員駕駛操作;
(六)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後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七)飲酒後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八)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九)強迫、縱容他人違規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禁止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參加相關的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新技術的培訓。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作業場區作業、停放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機械毀損和其他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的認定和調解處理。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事故按照國家規定分為特別重大農業機械事故、重大農業機械事故、較大農業機械事故和一般農業機械事故四種。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五種。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人按照違規情節以及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保持通訊暢通,及時受理舉報投訴。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在農業機械作業場區進行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技術指導、安全宣傳教育,開展安全監督檢查,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查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牌照以及有關操作證件;
(三)檢查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狀況,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停止農業機械的轉移,並進行維修;
(四)責令農業機械操作人員改正違規操作行為。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察、移動式檢測、移動式電子考試車輛應當在車身噴塗統一標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並取得相應的證書、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二)駕駛操作未經安全技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三)換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證件時,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繼續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操作證件。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駕駛操作證件。
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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