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
刑法中刑罰的種類有兩類:
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其中“死刑”是最為嚴重的一條主刑。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即:死刑必須伴有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死刑的執行制度又分為緩期2年執行和立即執行。
執行程式
死刑命令的簽發
執行死刑判決,必須有執行死刑命令才能進行。根據2012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准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執行機關和期限
執行死刑的機關是原審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級人民法院交付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原審人民法院接到死刑執行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執行。
執行場所和方法
死刑可在刑場或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刑場不得設在繁華地區、交通要道和旅遊景點附近。死刑採用槍決或注射等方法執行。對採用槍決方法執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條件執行的,應交付司法警察執行;沒有條件執行的;可交武裝警察執行。執行死刑時的警戒事宜,由公安機關負責。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執行的具體程式
1.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2.人民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交付執行3日前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3.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即認真核對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情況,確保被執行的人就是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死刑罪犯,以防止錯殺;還要詢問罪犯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4.執行死刑應當公布,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被執行人人格的行為。
5.執行死刑完畢,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後,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死刑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後照片)及時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執行後的處理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1.對於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存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應當抄送有關機關。
2.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屍體;有火化條件的,通知領取骨灰。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對於死刑罪犯的屍體或者骨灰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卷。
3.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式和時限,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死刑執行的變更
死刑執行的變更包括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兩種情況。
停止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41、342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
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對於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999年1月29發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式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2號)規定 ,對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後,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准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暫停執行死刑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