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四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國家所有。水資源管理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增加水資源管理財政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並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統一管理體制,推行城鄉水務一體化,對城鄉供水、水資源綜合利用、水環境治理和防洪排澇等實行統籌規劃、協調實施,促進水資源最佳化配置。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意識。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水資源節約、保護知識納入教育培訓內容。
新聞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參與防治水害的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和投訴破壞、浪費水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十條自治區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年度調度指標,制定全區年度水資源統一分配與調度方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分配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承載能力研究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配置保障規劃。
水資源配置保障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水資源使用權進行確權登記。
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者交易。
第十三條自治區實行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等用水類型配置和管理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資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
第十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地下水,鼓勵開發、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鹹水、礦井疏乾水等。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涵養水資源,修復城市水生態,增強城市蓄水、防澇能力。
引黃灌區農業用水應當採取灌排結合、井渠結合等措施,適度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鹽鹼化。
高耗水的工業、服務業項目和人工水景觀項目,限制取用黃河水和地下水。
開發利用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嚴格依法取得許可。
第十五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據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監控管理系統和用水單位監控名錄,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取水計量器具並保證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第十八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涉及利用水資源的產業發展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能力相適應。
第十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旱情、突發水污染等緊急情況下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編制前款規定的水資源應急調度預案,應當服從防汛抗旱的總體安排和水量分配方案,優先安排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使用
第二十條自治區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徵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縣(市、區)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區水資源狀況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自治區用水定額中未制定標準的行業或者產品的用水量,可以參照國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節水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主體工程投資概算。
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建設改造。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養殖結構,加強農業水利工程的節水改造,推廣節水栽培和灌溉技術,發展節水高效農業和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取水工藝和設施落後,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企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組織開展節水技術研究和指導,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支持雨洪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應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鼓勵家庭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
第二十六條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公共供水設施、設備、管網的維護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現象。
超過國家規定比例的供水管網滲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七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用水的非居民用戶實行累進加價,對居民用戶實行階梯水價制度。
第四章 水資源監測與保護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一規劃監測站點建設,加強水功能區、跨行政區域界河、飲用水水源地等重點水域監測,共享監測信息。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監測結果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匯報,並向下一級人民政府通報。
跨行政區域界河、溝道斷面水資源、水環境監測指標不達標時,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一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河湖源頭區及河湖岸線的保護,開展污染預防和治理,推進生態脆弱河流和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管理長效機制。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保障生態用水需求,強化河湖生態用途管制,科學規劃河湖岸線功能,維護河湖、濕地健康生態。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在水功能區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旅遊、養殖、水上運動等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的水質標準。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溝道設定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和防洪規劃的要求,並設立標示牌,接受社會監督。禁止設定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確需在河流、湖泊、溝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對地下水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採狀況,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並逐步消減超采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備水井,應當依法限期封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工程,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和信息公開制度,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落實應急水源保護措施。因飲用水水質發生重大變化,達不到飲用水標準,供水水量嚴重不足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第三十五條因勘察地下水資源情況確需鑿井的,應當在勘察工作完成後及時填封,恢復原狀,不得作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監測井使用的除外。
勘察單位應當將鑿井數量、深度、勘察量等資料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開採(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措施,防止疏乾排水、施工降水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因開採(勘查)煤、石油等礦產資源、修建地下工程,導致水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資源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加強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放任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河流、湖泊、溝道設定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四)建設項目無節水設施或者節水設施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停用取水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恢復使用,並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和徵收水資源費,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經批准擅自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填封,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向常委會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水資源嚴重匱乏,資源性缺水、工程性缺水與水質型缺水並存,人均水資源量只有176立方米,僅占全國人均值的1/12,加上國家分配寧夏過境黃河水,人均占有量僅627立方米,不到全國平均水平的1/3,是全國水資源最為匱乏的省區之一。水資源量少質差,乾旱缺水是基本區情。
近年來,我區認真貫徹落實《水法》等法律法規,依法加強水資源管理,大力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積極開展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有力地促進了我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同時,我區水資源管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困難:一是經濟社會持續發展對水資源的依存度越來越高,水資源的供需矛盾愈加突出;二是我區在水資源管理制度建設上,尤其是在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等制度方面與國家要求還有差距;三是新修訂的《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作了進一步規範和強化,對有關制度進行了調整,需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區的水資源管理制度;四是我區在水資源保護管理中還存在水資源論證制度不健全、節約用水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力度不夠、市場在水資源配置當中的作用不夠、地下工程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破壞嚴重、部門職責交叉影響保護管理工作等問題。因此,為使我區水資源管理進一步適應新形勢需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儘快出台一部全面規範水資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起草過程
自治區水利廳在做了大量調查研究工作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程式,徵求了自治區發改委、國土資源廳、環保廳、農牧廳等九個廳局、五個設區的市、部分縣區和有關企事業單位以及部分自治區政協委員的意見,並在政府法制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並邀請自治區有關部門負責人、人大法工委和熟悉自治區區情以及水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專家,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參考吸收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並借鑑重慶、陝西、浙江、山西等省區的立法經驗,依據新《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2016年7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這個《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水資源管理“四項制度”。
為貫徹《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通過法定程式使國家一系列水資源管理制度上升為法規制度,是制定《條例》的主要目的。
一是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條例(草案)》在水資源配置規劃、水資源統一調度、水資源論證、新增取水限制等方面細化了這一制度。
二是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條例(草案)》通過用水定額動態管理、計畫用水管理等方面的措施使這一制度更具操作性。
三是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條例(草案)》從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建設及資源共享,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水生態、水功能區和飲用水源地的保護、新增入河排污口限制等方面明確了這一制度的具體內容和管理措施。
四是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條例(草案)》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辦法的通知》的有關要求,將該項制度作為督促各級人民政府履行水資源管理職責的有力抓手。
(二)關於水資源論證制度。
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審查,是《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重申了這一制度。因此,《條例(草案)》將水資源論證審查制度作為水資源管理的重要措施,並明確了相應的程式。
(三)關於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造成破壞後的補救及補償。
因開採礦產資源和建設地下工程造成地下水、地表水資源大面積漏失的事件時有發生。為了避免或者減輕這種損失,《條例(草案)》規定,開採礦產資源和建設地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水環境進行科學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採取相應措施;導致水利工程原有功能喪失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與原工程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法恢復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工程重置價格進行補償。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工委在充分調研、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仔細修改,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0月17日召開第四十四次會議,請法工委、農工委、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發改委的有關人員和部分專家、學者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我區水資源嚴重匱乏,管好、用好、節約和保護好水資源,保障我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環境改善對水的需求,制定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十分必要。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是解決“多頭管水”,最佳化水資源配置,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的有效途徑。建議根據《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國發〔2012〕3號)精神,在條例草案總則部分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統一管理體制,推行城鄉水務一體化,對城鄉供水、水資源綜合利用、水環境治理和防洪排澇等實行統籌規劃、協調實施,促進水資源最佳化配置。”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二、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是全社會責任,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參與水利建設和節約、保護水資源活動。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部分增加規定“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參與防治水害的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並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增加規定“對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和第九條第二款。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的表述不夠清晰,建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種植(養殖)結構,加強農業水利工程的節水改造,推廣節水栽培和灌溉技術,發展節水高效農業和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用水效率。”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
四、緩解水資源的供需矛盾,促進工業經濟與水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必須加強工業節水。建議增加規定“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取水工藝和設施落後,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企業,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減其取水量。”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
五、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對排污口管理的規定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溝道設定排污口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和防洪規劃的要求,並設立標示牌,接受社會監督。禁止設定未經達標處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確需在河流、湖泊、溝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區限制排污總量的地區,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
六、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夠嚴謹,建議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對地下水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採狀況,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並逐步消減超采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備水井,應當依法限期封閉。”(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四條)
此外,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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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草案)》。《條例》在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等方面做出規定。該《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實施。
《條例》共六章四十四條,從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節約使用、監測與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條例》規定,寧夏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自治區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年度調度指標,制定全區年度水資源統一分配與調度方案,經自治區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水資源用途管制制度方面,縣級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生活、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等用水類型配置和管理水資源。開發利用水資源應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地下水。縣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在節水方面,寧夏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自治區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用水效率控制指標,徵求設區的市政府意見後報自治區政府批准執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
寧夏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區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批准。縣級以上政府應強化河湖生態用途管制,科學規劃河湖岸線功能,維護河湖濕地健康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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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水資源嚴重匱乏,資源性缺水、工程性缺水與水質性缺水並存,人均水資源量只有176立方米,僅占全國人均值的十二分之一,加上國家分配寧夏過境黃河水,人均占有量僅627立方米,不到全國平均水平的1/3,是全國水資源最為匱乏的省區之一,水資源量少質差,乾旱缺水是基本區情。
近年來,寧夏認真貫徹落實《水法》等法律法規,依法加強水資源管理,大力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積極開展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有力地促進了全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然而,寧夏的水資源管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困難,水資源供需矛盾愈加突出,水資源管理制度建設與國家要求還有差距,還存在水資源論證制度不健全、地下工程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破壞嚴重、部門職責交叉影響保護管理工作等問題。為使水資源管理進一步適應新形勢需要,儘快出台一部全面規範水資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和迫切。
據悉,此次提請審議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管理條例(草案)》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水生態、水功能區和飲用水源地的保護、新增入河排污口限制等方面提出了具體內容和管理措施。同時也提出了對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造成破壞後的補救及補償辦法。
在審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應當按照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對規劃管理、取用水總量控制、實施取水許可證、水資源有償使用、用水效率控制、地下水資源保護、水資源統一調度、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應當重視水利工程建設標準低、配套設施不全,日常運行維護費用不足等問題。《條例》也應當進一步明確政府涉及水資源管理各部門在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方面的職責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