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5年12月28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9年10月16日銀川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水資源保護、水資源開發利用、取水管理等6章59條,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28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准;根據2009年10月16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准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有效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銀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農牧、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資源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危害水資源安全、損壞水工程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建設、環保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專業規劃和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部門,按照自治區水功能區劃的規定擬定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八條 在劃定的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和限制開採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已有的自備水源井,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閉;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已有的自備水源井,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九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建設垃圾場、大型養殖場和公墓;
(六)開鑿自備水源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向河流、溝道、渠道、風景名勝區水體、湖泊傾倒垃圾、廢渣和雜物,污染水體。
第十五條 水源地的勘探,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經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深度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 在溝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書(表)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城市污水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 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信息管理系統和水質監測站網,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長期動態監測。
第十九條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各行業用水定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種植者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和布局,採取綜合節水措施,發展高效節水農業和生態農業。
從事農業生產,應當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防止化肥及農藥過量使用對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地和其他縮小湖泊濕地面積的行為。
城市公用設施和道路建設確需占用湖泊濕地保護區域陸地、空間及水面的,應當經湖泊濕地管理機構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或機井報廢等原因需要封填機井的,機井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在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封填。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原則,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用水和其他行業用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發展改革、建設等部門編制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對高耗水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六條 開採、利用地下水不得超過本年度計畫可采總量。地下水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縣(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湖泊或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批准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取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取水計畫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受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鼓勵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業使用中水。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科學開發、利用雨水和微鹹水資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市轄區範圍內新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縣(市)所轄範圍內新鑿水源井,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三)項、(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三十六條 開採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審核制度。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並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未按照規定安裝或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計量設施的,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安裝或更換;逾期不安裝或更換的,水資源費以取水設施24小時連續最大取水量計收。
第三十八條 持證人應做好取水統計工作,建立取水年報、季報、月報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時,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九條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施工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應按物探技術取得水文地質資料;
(三)機井的布局和取水層位,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大,不得混層開採;
(四)做好分層止水措施,鹹水層位應嚴密封閉。
第四十條 機井施工完成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距建築物、構築物30米範圍內開鑿淺層機井。
第四十二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直接從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國家規定免徵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復原狀,強制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垃圾場、大型養殖場和公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溝道、渠道、風景名勝區水體、湖泊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由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設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開鑿自備水源井的,由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填埋機井,恢復原狀,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填埋機井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點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鑿井數量取水的;
(五)未按規定取水層位進行混層開鑿的;
(六)未嚴格做好分層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嚴重隱患的;
(七)淺層機井距離建築物、構築物30米以內的。
第五十一條 向河流、溝道、渠道、風景名勝區水體、湖泊傾倒垃圾、廢渣、雜物的,圍湖造地或未經批准圍墾的,由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由審批機關依照審批許可權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由審批機關依照審批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條 拒不繳納或拖欠水資源費的,由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