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對全區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都必須依法申請,經核准後履行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才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自治區保護合法的探礦權和採礦權不受侵犯。
第四條 自治區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全民、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費。
第五條 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照顧自治區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區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縣(市)屬地方國營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以及除國營礦山企業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礦山企業(簡稱其他礦山企業、下同)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有明確規定不需登記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的勘查項目以外的其他各項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後,必須到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勘查的項目,勘查單位必須將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申請登記書,抄送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地質礦產科學研究的勘查項目,項目承擔單位必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科研課題任務書,經核定後,方可進行工作。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的範圍:
一、大於1∶20萬(含1∶20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水文地質勘查;
二、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和其它非金屬礦產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查;
五、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第九條 申請勘查登記,由獨立經濟核算的勘查單位憑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下達的計畫任務書或勘查計畫或承包契約的有關檔案,按勘查階段或年度工作項目填寫勘查申請登記書,再由申請勘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到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
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在開展工作前三個月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規定的有關檔案和資料,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從辦理登記手續之日起四十天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申請在同一地區,對同一工作對象進行勘查時,按下列原則進行審核,擇優予以登記,但橫向聯合或者協作的項目除外:
一、列入國家地質勘查計畫的一、二類項目優先於其它項目;
二、以往在該地區工作研究程度較深的;
三、勘查項目較有利於建設和生產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資省,預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條件相同時,申請登記時間在先的。
對資源勘查項目如仍有爭議並經協商無效時,由自治區計畫部門裁決。
第十一條 勘查單位憑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和有關檔案到銀行辦理撥款或貸款手續;未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銀行不予撥款或貸款。
第十二條 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核定的區域和勘查項目工作範圍內按規定的時間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需要變更調整時,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更換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以勘查項目工作期為準,但最長不超過五年,期滿自行失效。仍需繼續勘查的,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必須遵守勘查工作程式和國家頒布的有關技術規範,並對工作區內的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提交報告。各勘查階段必須有工作設計或方案。工作設計或方案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單位應將有關開工情況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及時匯交地質礦產成果報告和報送項目完成報告。
第十五條 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統一審批供礦山設計使用的地質勘查報告和供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規劃利用的地下水資源勘查報告,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的除外。勘查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和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規劃的依據。
第十六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區地質礦產、地下水資源的勘查成果資料和填報礦產儲量表。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採管理
第十七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採礦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採礦。
第十八條 申請採礦必須按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檔案:
一、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提交:
1、經國務院或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決議書;
2、經批准的建設礦山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3、經批准的開採設計或開採規劃方案。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交:
1、由國家批准的地質勘查單位所提供並經過地質普查或勘探證實的礦產儲量資料;
2、簡易開採方案和有關圖件;
3、開採範圍及與鄰礦正式達成的礦界協定。
第十九條 自治區對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審查批准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辦地方國營礦山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應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開辦其他礦山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礦產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但開採煤炭以及黃金等貴重、稀有礦產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
管部門審查批准,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批准前對其開採範圍、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在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開採邊緣零星礦產或殘礦,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五、個人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本村範圍內,採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礦產,不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
地方國營礦山企業以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以批准的開採儲量確定的年限為準;
個體採礦為一至三年。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自發證之日起計算,期滿自行失效。需要延長開採年限的,應當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凡擴大開採範圍、變更開採礦種、改變開採方式、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等,均應重新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換髮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礦單位和個人憑採礦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登記,開立銀行帳戶。
第二十三條 禁止買賣、出租、轉讓、抵押、塗改和偽造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的開採礦區界線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為限,地下採區以高程控制。礦山之間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離礦柱或以批准的設計為準。
第二十五條 採礦必須遵循採礦工作程式,回採率和貧化率必須達到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厚丟薄,采主棄副,采中剩邊,浪費礦產資源。對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綜合開採、綜合回收。必須及時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安全法律、法規,保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
第二十七條 開採易燃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礦產自燃和污染環境。
對汝箕溝礦區的無煙煤實行保護性開採,保護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關閉礦山或停止採礦,必須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批准後按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並向原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管理辦法執行。自治區地下水資源開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鄉鎮集體和允許個體依法採礦。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服務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和技術指導與技術諮詢。
第三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採礦範圍:
一、不具備建設國營礦山企業條件的礦產資源;
二、國家和自治區規劃區及國營礦山企業礦區以外經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產資源;
三、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四、已關閉的國營礦山的殘礦或尾礦。
第三十二條 個體採礦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不宜國營礦山企業和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邊角礦產;
三、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
第三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設備和生產技術條件;
二、有基本的安全生產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
三、不影響毗鄰礦山的生產和安全。
第三十四條 國家和自治區在已批准開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範圍內籌建新礦山企業或進行補充勘探,有關區域範圍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在限期內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不得藉故拖延,礦山建設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並妥善安置民眾生活。
第三十五條 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現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不影響國營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的,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在劃定的礦界範圍內繼續開採,或按照國營礦山企業發展規劃實行聯營開採;嚴重影響國營礦山企業生產和安全的以及個體
採礦,必須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
第三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在批准的範圍和標高內採掘,不得隨意擴大、延伸和超越劃定的礦界。
第三十七條 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自治區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礦產品銷售發貨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物價規定銷售。
黃金等貴重、稀有礦產品必須全部交售給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第五章 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監督管理中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對全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三、參與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的統一規劃工作,辦理登記手續,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四、根據需要向大、中型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察員或巡迴礦產督察員;
五、協調處理市、縣(市)間礦產資源開發中的爭議;
六、辦理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它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在採礦監督管理中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
二、編制匯集本地區礦產資源資料;
三、審查頒發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許可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指導幫助和監督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高回採率,減少損失率,保障安全生產;
五、協調解決本地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爭議;
六、辦理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縣(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有關礦產資源開發管理事宜。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管理的職責:
一、依據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制定本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規定,並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二、協助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所屬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嚴格執行儲量核減的審批規定。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負有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搞好生產勘探工作,提高礦產儲量級別,為開採提供可靠地質依據;
二、對礦山開採、損失、礦石質量和貧化、綜合利用進行監督;
三、對礦山企業礦產動態儲量進行管理;
四、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越級上報。
第四十二條 礦產督察員的職責:
一、深入現場檢查、監督礦山企業合理開發礦產資源;
二、發現問題時,督促礦山企業限期解決;
三、建議有關部門或礦山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者給予處罰;
四、建議有關部門、礦山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表彰和獎勵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礦山企業應當積極支持礦產督察員(巡迴礦產督察員)進行工作,如實提供必要的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隱匿;發生問題時,應當積極配合調查,並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勘查單位,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銀行停止撥款、貸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或勘查許可證已失效仍繼續勘查;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區域和勘查項目工作範圍;
三、在勘查項目登記後六個月內未開展工作或施工後無故停止工作六個月;
四、不按規定報告有關情況資料或虛報、瞞報有關情況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採礦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採礦許可證已經失效仍繼續採礦的,責令立即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拒不退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轉讓、抵押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
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按所破壞礦產資源價值賠償損失並處以所破壞礦產資源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五、破壞、盜竊和搶奪採礦、勘查設施和礦產品的,擾亂、阻礙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司法機關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六、破壞或擅自移動礦區範圍和勘查作業區界樁或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收購、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收購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八、不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費的,責令限期補交;逾期不交的,責令暫停開採;拒不繳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罰款。
本條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各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批准採礦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採礦的,批准檔案和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一律無效,對非法批准採礦和超越許可權批准採礦的單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採得的礦產,按照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處理。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決定期滿後,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過去頒發的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頒布前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其他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依照本條例規定補辦審批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