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保障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發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九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五條“航運管理機構應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對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
公布。

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提高運輸效益,保障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通航水域中從事營業性水路旅客、貨物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及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運輸經營者),均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水路運輸主管部門;縣以上航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水路運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路運輸事業的領導,將水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支持和引導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水路運輸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應對水路運輸的運力結構、投放及其服務業的布局進行調控,保持運輸供求總量平衡,引導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條

水路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公平競爭的原則。
運輸經營者應依法經營,恪守職業道德,加強業務學習,接受技術培訓,提供優質服務,保證運輸安全。

第七條

運輸經營者必須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加強設備保養,改善運行管理,維護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環境衛生,不得違反規定排放、傾倒廢棄物、污染物。

第八條

船舶應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航速應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設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內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間,應按照規定的航速行駛。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依法調用船舶執行防汛搶險等緊急運輸任務,並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經濟補償。運輸經營者不得阻撓、拒絕。

第二章 開業、變更和停業

第十條 運輸經營者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專業人員等條件。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予公布。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水路運輸及其服務業的,應按下列規定向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航運管理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發給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服務許可證:
(一)經營本省地、市內河運輸或運輸服務業務的,由設區的市或地區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二)經營省內跨地、市內河運輸的,由省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經營國內省際內河運輸或者沿海運輸,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含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經營運輸、運輸服務業務的,按國家規定的報批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取得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運輸經營者應按申請核准的船舶向原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隨船攜帶。
第十三條 運輸經營者需要合併、分立、轉讓、改變經營範圍或者停業的,應向原批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停業手續。
第十四條 運輸經營者新增和更新運力,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購置超齡、報廢船舶作為新增和更新運力。
運輸經營者報廢、出售或者改裝船舶,應向原審批機關提供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方可辦理船舶營運證件的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六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加強對客船、渡船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不得超載運輸、違章航行,確保旅客安全。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為旅客提供文明、規範的服務,不得對船票價格內已包含的服務項目另行收費或者向旅客強制提供收費服務。
第十八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按核定的航線、停靠港(站、點)從事旅客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和停靠港(站、點);確需取消或者變更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批准機關應在沿線各客運港(站、點)發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臨時取消班次的,應事先公告,並予退票或者換票。
第十九條 旅客運輸經營者應在船舶的顯著位置,懸掛由航運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客運航線標誌牌和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的客運票價表。
第二十條 客運站、渡口應設定必需的安全和服務設施,保證客運、渡運的有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旅客應遵守客運站、渡口秩序,不得違反規定攜帶危險品或其它禁止攜帶的物品進站、乘船、辦理託運。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二條 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貨櫃貨物運輸特種貨物運輸
航運管理機構應根據運輸經營者的營運條件,分別核定其經營類別,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三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掌握貨物的流量、流向,逐步建立運輸信息網路,引導貨主和運輸經營者組織合理運輸。
第二十四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貨源,並按有關規定簽訂貨物運輸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貨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危險貨物,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必須按照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謊報品名、隱瞞貨物性質或者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 未經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承運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不得承運經營範圍以外的貨物。
第二十七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保證貨物運輸安全,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防止貨物被盜或遺失。

第五章 運輸服務業

第二十八條 運輸服務業是指接受旅客、託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旅客運輸或者貨物運輸、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並收取費用的行業。
第二十九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應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與委託方應按照協商的原則簽訂水路運輸服務契約。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不得就同一委託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託;不得未受委託強行代辦業務;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不得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運輸服務業務;不得承接無許可證、準運證的禁運、限運物資的運輸業務。
第三十二條 運輸服務業經營者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他人託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第六章 價格、票據和稅費

第三十三條 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物價、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運價及費率計收運雜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運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明碼標價,收費時應開具有效票據;不開具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付費用,並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舉報。
第三十五條 運輸票據包括貨物運單、貨運發票及服務業發票等。
貨物運單是具有運輸契約、計費依據、貨物交接等功能的憑證,由省航運管理機構按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發放和管理。貨物運單不得作為水路運輸契約雙方當事人收、付款結算憑證。
貨運發票及服務業發票的印製、發放和管理,由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發票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和航運規費。
航運管理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規費種類、標準徵收航運規費。
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對運輸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違法、違章行為。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照、經營範圍、經營行為、價格、票據及航運規費繳納等。
監督檢查應在港區、錨地、經營場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檢查站進行。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水上檢查站,攔截船舶檢查、收費、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運輸經營者應自覺接受航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程式,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航運管理機構的運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統一著裝,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法行政。
第四十條 航運管理機構應及時受理水路運輸活動中有關當事人的投訴,並在15日內作出答覆或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水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二)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無有效船舶營業運輸證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線、減少班次、取消或變更停靠港(站、點)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就同一委託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託或者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運輸服務許可證。
(五)為無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或者承接無許可證、準運證的禁運、限運物資的運輸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六)未按規定繳納航運規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以欠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服務許可證。
(七)未使用規定的水路運輸貨物運單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航運管理機構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2000元的,報上一級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設區的市、地區航運管理機構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000元的,報上一級航運管理機構批准。
省航運管理機構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3萬元的,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三條 使用超齡、報廢船舶運輸,違反國家危險物品管理規定從事危險品運輸,超載、超速航行,以及其他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港航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航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權謀私、收受財物的;
(二)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三)違反規定設定水上檢查站,攔截船舶檢查、收費、罰款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航運規費或罰款的;
(五)侵犯運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六)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在我省境內長江幹線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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