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999年7月13日
正文
根據2004.8.10 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減輕和防治地質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災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建設、農業、林業、土地、環境保護、水利、交通、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
第二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知識,增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防災、救災意識,使其掌握科學的預防和救護方法。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進行調查,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進行調查,劃定地質災害危險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危險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周圍設立明顯標誌。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計畫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生產或者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城鎮建設規劃和大中型工程建設,在申請建設用地之前,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提出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報批。未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或者經勘查地質環境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炸石、削坡、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農業、林業、土地、環境保護、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針對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可能發生的地質災害的性質、規模和危害後果,制定本部門的預防措施,並抄送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內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有效措施對危及本單位安全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所獲監測數據和資料應當及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國家機關無償提供地質災害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地質環境的監測,建立健全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網路,並按照下列規定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一)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區域發布。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六條 地質災害的治理應當遵循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地質災害治理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界定。
第十七條 因生產或者建設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負責治理。誘發者缺乏組織治理能力的,可以報請地質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但是誘發者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質災害,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人民政府組織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各種方式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區域性地質災害生物治理工程計畫,由項目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地質礦產、計畫、農業、林業、土地、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國家和本省各級財政投資建設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其立項報告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批,並附本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條 從事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項目時,應當依法進行勘查項目登記;取得的勘查成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或者拆除地質災害防治的各種設施、設備、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地質災害發生地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救災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緊急救災措施,防止災害擴大,減輕災害損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炸石、削坡、破壞植被、堆放渣石和棄土等容易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誘發地質災害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誘發者負責治理、賠償損失;未誘發地質災害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發布或者擴散區域性地質災害趨勢預報和可能發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破壞、侵占或者拆除地質災害防治的各種設施、設備、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地質災害防治監督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地質災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為因素造成的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沉降與塌陷、地面裂縫等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二)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具備地質災害發生的地質環境條件,在誘發因素的作用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三)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地質環境條件發生顯著變化,已經多次發生或者即將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