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環境,防治礦產資源開發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促進礦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環境保護,是指礦業生產活動中,為保護礦山環境和防治礦產資源開發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採取的環境保護行為。開發礦產資源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蝕、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開裂、沉降、塌陷,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廢渣、廢水、廢氣排放對水體、土壤、空氣的污染;對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自然地質地貌景觀的破壞、危及公民健康和財產損害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發礦產資源必須堅持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閉坑等全過程的生態環境治理與恢復的監督管理工作。執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最大限度的避免和減輕礦山生態環境問題及礦山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五條 礦山建設和礦山環境保護應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同級計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制定本轄區礦山環境保護規劃,並監督實施。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礦山環境保護規劃。
第六條 鼓勵增加礦山環境保護的投入,加強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普及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礦山環境保護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礦山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礦山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礦山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轄區的礦山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礦山環境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九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必須嚴格執行《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和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行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條 礦山開發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報告表是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山的名稱、企業名稱、礦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質、礦區範圍、開採礦產資源的種類、規模和年限;
(二)礦區周圍地區自然環境狀況(包括水、氣、土地、植被、野生動物、人文建築等);
(三)礦山開發可能產生和排放的廢物的種類、成份、數量、處理方法和計畫;
(四)礦山開發可能引起的環境影響預測;
(五)對礦山環境引起的最終不可避免的不良影響及影響程度與原因;
(六)為避免和消除各種不良影響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礦山環境恢復及土地復墾方案;
(七)礦山環境監測制度;
(八)礦山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簡要分析;
(九)採礦申請者對礦山環境保護所承諾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十)採礦申請者簽章及日期。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採礦許可證,但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在延續和變更採礦許可證時,應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大、中型礦山企業應設定環境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礦山的環境保護工作。礦山企業法人,是本礦山環境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礦山企業要根據礦山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建議,編制具體的環境保護工程實施方案,制定礦山環境污染治理、生態保護和恢復計畫並切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礦山發生的環境糾紛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兩種形式,定期一般為一年一次。檢查當中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報告上級和有關部門。
礦山環境保護工作的定期監督檢查應當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年檢)同時進行。礦山環境管理工作列入礦產行政管理目標,並實行考核、獎懲。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所轄各類礦山企業進行礦山環境保護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組織對本行政區內的礦山環境狀況及其變化進行調查和評價,制定本行政區的礦山環境保護和專項復墾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七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局制定和發布《安徽省礦山環境治理與生態重建技術規範》,並嚴格按照規範對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重建工程進行評估和驗收。
第三章 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
第十八條 礦產開發論證和設計中,應當注重環境保護問題,選擇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採礦方案或技術措施,積極推廣使用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新成果,減少或避免產生嚴重的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礦山企業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採礦、選礦方法、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改造和淘汰。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重要風景區、重要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開採礦產資源,禁止在鐵路、國道、省道兩側的直觀可視範圍內進行露天採礦,禁止新建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可恢複利用的礦產資源開採項目。限制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開採礦產資源,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礦山(礦田、水體、空氣)環境的落後方法和技術生產黃金等貴金屬、硫磺、磷肥、石棉製品和有色金屬等。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對空氣、土地及水源的破壞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土石流、水土流失、地面開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漠化和鹽鹼化。
陡坡開採或堆放土、礦石、廢碴要保證邊坡穩定,必要時應採取加固措施,防治崩塌和滑坡的發生。
礦山的開採範圍與重要工業區、居民生活區以及交通幹線、水利工程設施等,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二條 採礦活動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礦區與相鄰地區水均衡造成的影響,以及對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影響,合理開發和利用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防止水污染與水源枯竭。對酸性礦坑水及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必須採取淨化措施,禁止直接向水體排放。嚴禁採用滲井、廢坑、廢礦井或淨水稀釋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
存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廢液的淋浸池、貯存池、沉澱池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采出的暫不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物、低品位礦石、難選的礦石和含有有用組份的尾礦,應在節約用地的原則下妥為存放,其堆放場和貯存池應採取防止流失、自燃和避免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產生的廢石、廢碴或者不能再利用的尾礦,應設定堆放場或尾礦池存放,堆放場或尾礦池應節約用地並與周圍的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儘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廢棄地,應保持尾礦壩穩固,採取防自燃、防粉塵、防溢流和防滲透的措施,避免擴散與流失。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氟化物、黃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廢石、廢碴或尾礦直接埋入地下或倒入水體,其堆放場或貯存地必須採取防水、防滲透、防自燃和防失散的措施,並設定雨水和滲出液的收集、處理、採樣和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固體礦物和廢碴,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置,不準露天存放或向水體排放。
第二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規定,防止污染和破壞環境,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採取措施,恢復土地用途。
採礦權人對其礦山開發活動所造成的耕地、草原和林地等的破壞,必須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返田、植樹種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進行恢復。恢復工作應在礦山開發過程中分期進行。最終的恢復工作,必須按規定要求在閉坑前或者停止開採後按期完成。
礦山環境恢復的費用由採礦權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必須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在辦理採礦登記時應當向辦理採礦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承諾,並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的交納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礦山在辦理採礦登記時向辦理採礦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現有礦山應制定計畫,逐年交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閉坑礦山在歷史上由採礦造成的礦山環境破壞,由採礦權人(即受益者)出資治理。
鼓勵現有和閉坑礦山企業按照市場機制及“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土地租賃承包等形式,吸納社會資金進行礦山環境治理與生態重建。
第三十條 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屬採礦權人所有,存入銀行專戶,利息轉入本金,實行專項管理,不得挪做它用,只能用於礦山環境的恢復治理。在礦山環境治理過程中逐步返還保證金,在礦山環境治理完成後,並驗收合格,返還全部保證金本金及利息。
未交納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的採礦權人,不予採礦登記,不發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礦山環境恢復工作應與礦山開發工作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避免對周圍地區造成損害,達到所批准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防治要求。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礦山環境恢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於礦山閉坑後的最終恢復工作由發證的國土資源部門組織進行綜合驗收。
第三十三條 因礦山開發活動被破壞或廢棄的土地,應進行恢復並達到下述基本要求:
(一)對被破壞或廢棄的土地進行回填、整治、夯實,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水產養殖或可供其它利用的狀態,並不得產生揚塵、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
(二)被恢復土地的利用,不會對人體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會減少水源或污染水源;
(三) 廢棄物堆放要穩固,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並應當與周圍的自然環境相協調。廢棄物上應當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開挖占用耕地時,必須將耕地耕作土層的土壤單獨堆放,用於土地的復墾;應充分利用本企業或鄰近企業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石、廢碴,充填挖損區、塌陷區或地下採空區,並採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礦山開發活動中遺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必須進行封閉或者填實,恢復到安全狀態;對形成的危岩、危坡、山地開裂、地面沉降和塌陷等必須進行治理,排除危害,必要時應設定安全設施。
第三十六條 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碴堆、尾礦壩、廢水池和廢液池,在閉坑時要採取永久性的治理措施,保證對周圍環境不造成污染或危害。
第三十七條 對與工農業生產和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線、道路和景點等,不得阻斷或者破壞,並應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各項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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