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

,委託監護,指監護人委託他人代行監護的職責。在委託監護中,委託人可以將部分監護職責委託給受託人行使,也可以將全部監護職責委託給受託人行使。委託監護與當事人之間的委託協定一旦成立,受託人即負有依約定為委託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委託人負有依約定向受託人支付辦理受託事務的費用和報酬的義務。

定義

委託監護是由契約設立的監護人,委託監護屬意定監護

委託監護方法責任

委託監護可以是全權委任,也可以是限權委任。前者如父母將子女委託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將精神病人委託精神病院照料;後者如將子女委託給寄宿制學校、幼稚園等。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的解釋,委託監護不論是全權委託或限權委託,委託人仍要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只有在確有過錯時,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因委託發生移轉,委託監護人只承擔過錯連帶賠償責任,其在盡到監護之責而無過錯時,被監護人之行為如依法律仍須由監護人負責時,則由法定監護人承擔。

歷史演變

未成年人委託監護制度是在親權、監護體系的萌牙、發展、完善的過程中逐步建立起來的。起歷史演變的過程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1、萌芽階段——由宗族、家長制到親權、夫權獨立於家長權之外的演進。

在古羅馬時期,家庭是由家父統治一切的龐大的社會組織,任何法律事務都是以家庭為單位進行,並且只有家長才有完全的人格,其他家庭成員則依附於家長而無獨立的人格。在這一時期,已有委託的概念。但是,在家長制和夫權家族法的背景下,此時的監護往往僅限於委託給家庭內部的成員,而不能是家庭成員以外的人。這一時期為委託監護的出現作了理論上的準備

2、初步發展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的近現代委託監護制度。

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和近現代工業化的發展及商品經濟日益發達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來。為了適應生產關係、社會結構和思想觀念的變化的需要,世界上很多國家逐步摒棄了實質性的家長制度,監護的身份性逐漸淡化,監護制度的私法性能得以確立,委託監護逐步發展確立。此外,隨著被監護人財產的逐步相對獨立,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被監護人的財產的委託管理方面,委託監護的內容得到了進一步充實和發展。

3、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至今,委託監護進一步發展、完善。

基於家庭結構的縮小、缺損家庭的增多和親屬觀念的淡漠,以及社會福利水平的提高,以被監護人的保護為重心的監護理念的形成,在對被監護人的委託監護之中,更加強調社會性、公益性、專門性委託監護機制,弱化了親屬或家庭的監護職責,使被監護人利益保護體現得更加充分。另外,由於契約法的發展使委託監護制度在司法與實踐兩方面更趨完善,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職責分配、責任承擔的規定等等。這些因素都使委託監護制度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

法律責任

委託監護的當事人包括監護人、受託人和被監護人。不同的當事人在委託監護中承擔不同的職責,分別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侵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被監護人致害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即是否盡了監護責任,監護人都應當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以已盡了監護職責為由免除責任。只不過是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責任。被監護人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是根據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來確定的:在無財產的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情況下,完全由監護人承擔責任,而在有財產的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情況下,先應由本人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監護人只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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