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實告知

如實告知

如實告知(Disclosure):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應將與保險有關的重要事項(Material facts)告知保險人的一項保險法律原則。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用來欺騙保險人。

介紹

告知義務的法理依據在於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投保人遠比保險人更加了解保險標的的情況,履行告知義務是投保人的法定義務。

各國保險立法上,告知義務的範圍有兩種形式,即無限告知主義和詢問告知主義。多數國家的保險契約法採用詢問告知主義。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也採用詢問告知主義。但需注意的是,我國《海商法》對海上保險契約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傾向於無限告知義務,這也與多數國家的海上保險法相一致。(關於海上保險,《海商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保險法》。)

告知的內容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因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正確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就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凡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況,即為重要事實。

從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通常包括以下四項:(1)足以使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3)表明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需要進行區分的是,此處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同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危險程度增加或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負的通知義務,也不同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人對投保人所負的說明義務。

告知的形式

(1)無限告知

(2)詢問回答告知

未告知的後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3)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權利的限制

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16條對保險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的權利規定了除斥期間、不可抗辯期間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除斥期間,是指法律預訂某種權利於存續期間屆滿當然消滅的期間。其規定有利於督促保險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該條規定,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權利,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2)不可抗辯期間,是指自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後,保險契約就成為不可爭議的法律檔案,進入不可抗辯期間,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契約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依據該條規定,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當除斥期間和不可抗辯期間競合的時候,優先適用不可抗辯期間的規定。

(3)禁止反言,即契約一方已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棄在契約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日後不得再向對方主張該項權利。該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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