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基礎
對於當前的保險制度設計來說,其是建立在以大數法則與機率論為基礎的經濟補償制度之上的,是以所有投保人的保險費為基礎建立的,即,保險的保障功能是依靠投保人的保險費來實現的。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風險程度評估雖然仍舊是保險人的職責,但是卻必須要以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基礎。之所以是這樣的情況,是因為保險標的不同,所面臨的意外事故、自然災害的風險和其可能造成的損失也是不相同的。只有保險人充分掌握保險標的的詳細情況,才能夠正確地測定風險、認知風險,也只有做好這項工作,才能夠將風險科學、合理、合法地轉嫁給被保險人。但是,在無特殊情況下,保險標的是由被保險人來掌控的,這就使得保險人不能夠在第一時間、準確且全面獲得保險標的情況,而必須要依靠被保險人的解釋才能夠對風險狀況有一個較為全面的了解,以做出正確、合理的風險評估,繼而判斷是否要承保以及確定保險費率。
特點
如實告知是各國保險契約法的一個重要規則,也是保險契約中的基本行為規範。與一般的契約義務比較,如實告知義務有如下特點:
第一,它是一種保險契約中特有的民事義務類型。一般契約中也有欺詐和錯誤陳述等有關告知的問題,但其只是基於一般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的效力一般沒有必然關係。而如實告知義務是基於一種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誠信要求,它構成一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的基礎。所謂保險法上的最大誠信原則,其主要體現就是如實告知義務。
第二,它是一種法定義務。鑒於事實告知對於保險關係的決定性意義,保險立法一般都對告知義務作明確規定,使之成為一種當事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
第三,它本質上是一種前契約義務。如實告知主要發生在契約訂立時,從契約法理論上講,應當屬於前契約義務。
第四,它是一種不真正義務。如實告知是基於最大誠信原則的一種附隨義務,當事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相對方無法強制其實際履行,一般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只能解除契約或免於承擔保險責任,違反方只是承擔權利減損或利益喪失的不利後果。因此,法理上告知義務屬於不真正義務,對當事人形成一種非利益的法律約束。
如實告知義務最早源於海上保險。如實告知義務產生之初,側重於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要求,而且主要指投保階段的告知。在保險業和保險法發展進程中保險人一方的誠信義務即如實告知義務逐漸得到重視和加強。
相關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條款內容,並可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保險契約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範圍
1.投保人告知的範圍、內容:是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費率的重要事實。具體契約各有不同,如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既往病史、家族遺傳史等均是重要事實,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品質、風險狀況等就是重要事實。所以重要事實的認定是投保人告知範圍的關鍵。
2.保險人告知範圍、內容有兩方面:
(1)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對於免責條款還要進行明確說明。
(2)保險契約約定的條件滿足後或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按契約約定如實履行給付或賠償義務。
形式
1.國際上通常有兩種,一是無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險人對告知內容沒有明確規定。投保人須主動將保險標的的狀況及有關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二是詢問告知,又稱主觀告知,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如實告知,對詢問以外的問題無需告知。
2.我國執行的是詢問告知。在保險實務中,一般保險人將需投保人告知的內容列在投保單上,要求投保人如實填寫,也就是說投保人的告知範圍是保險人的詢問範圍。同時,保險人將免責條款放在顯著位置,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閱讀後同意簽字。
問題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糾紛很大一部分集中在雙方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爭論上。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最大誠信”的原則貫穿於保險契約的始終,但實際中,在締結、履行保險契約過程中,投保人、保險人最缺乏的就是“誠信”。
一方面投保人缺乏誠信,不願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人身保險中,有相當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是患病以後才意識到參加保險的重要性,於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請書上並未如實寫明病史,出險後,保險公司通過各種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賠。
另一方面,保險業發展迅速,競爭激烈,保險代理人良莠不齊,保險人為多發展客戶,不情願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代理人只說明對投保人有利的內容和解釋,不利的不說或輕描淡寫的進行解釋,不能讓客戶正確認識和知曉契約內容,從而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現象普遍存在。保險契約條款語言不通俗易懂,內容複雜,投保人、被保險人理解契約均有一定困難,保險契約格式條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容易誤導投保人。由於這些原因造成保險糾紛訴訟訴不斷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