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業發展,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從事旅遊開發、經營、服務、管理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進入旅遊景區、景點的其他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規範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旅遊執法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旅遊市場的監督檢查,受理旅遊投訴。旅遊發展信息機構負責旅遊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公開工作。
縣(市、區)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旅遊管理部門。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相關規劃相協調。
下級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遊發展規劃要求。
第六條 旅遊區(點)開發單位或者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旅遊區(點)規劃。經所在地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旅遊區(點)規劃由市旅遊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第七條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區(點)規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由市旅遊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審。
第八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區(點)規劃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和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意見。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區(點)規劃應當委託具有旅遊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其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第十一條 公交客運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應當與旅遊線路及其設施的配置相協調。
建設、交通等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線路和設定站點。
第三章 促進與發展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領導協調機制,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促銷經費列入年度預算,主要用於城市形象宣傳、國內外市場開發等。旅遊促銷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的促銷經費。
第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旅遊宣傳促銷計畫,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整體形象的宣傳,策劃、實施大型旅遊節慶活動,指導旅遊區(點)、旅遊飯店等旅遊經營單位的宣傳促銷工作,開發旅遊市場。
第十五條 旅遊區(點)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經費用於宣傳促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公共信息化建設、旅遊景區及配套設施建設、重點旅遊項目貼息貸款和旅遊特色產品開發等。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獎勵專項資金,對招徠接待境內外遊客等作出突出貢獻的旅行社和旅遊區(點)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發具有太原歷史、文化內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區、景點以及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及其它旅遊消費品。
第十九條 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國內外的投資者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多渠道、多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依照國家規定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指導旅遊區(點)開發工作,提供諮詢調研、資源評估、規劃編制、質量等級評定和市場開發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旅遊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服務。
鼓勵企業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定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遊交易。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十三條 旅遊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扶持旅遊經營者依託煤炭博覽、陳醋製作等具有本地特色的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和教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產品,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前款規定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惠民措施,為旅遊者提供便利。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其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或者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契約條款的約定;
(二)愛護旅遊資源、旅遊環境和旅遊設施;
(三)遵守旅遊區(點)有關安全、衛生等管理規定;
(四)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物價、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四)有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經營者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設立營業部,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市所在地的旅遊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旅行社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參加和組織安全教育培訓活動。
旅行社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後,旅行社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發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旅行社應當及時組織搶救,事後按責任處理費用。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路線、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免責事項和自費項目等;安排旅遊者購物的,還應當在契約中載明購物場所、時間及次數。
旅行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不得將已簽訂旅遊契約的旅遊者擅自轉給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況確需轉團的,須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並承擔相應增加的旅遊費用或者返還減少支出的旅遊費用。旅遊者不同意轉團的,旅行社除返還預付的旅遊費用外,還應當按旅遊者預付旅遊費用的20%給予補償。契約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經營旅遊團隊業務,同團同標準的契約價格應當相對一致。在同團同標準服務中,契約價差不得超過10%。超過部分旅行社應當退還給旅遊者。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地接旅遊團隊業務,應當足額收取地接團費。旅行社因沒有足額收取團費發生糾紛時,不得非法滯留遊客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事先與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旅遊者就旅遊區(點)享受減免門票費的事項進行契約約定;未事先約定的,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旅遊區(點)個人門票全價退還。
第三十六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三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租用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旅遊運輸企業的旅遊汽車,簽訂旅遊運輸契約,明確運行計畫,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條 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規範的客運服務,不得甩客,不得擅自攬客,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
旅遊客運企業向旅行社派出的旅遊車輛應當具備完整的旅遊客運營運手續,並懸掛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機構製作的旅遊車輛專用標識。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售假冒偽劣旅遊商品,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向其他旅遊經營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
(三)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炒賣客房和旅遊運輸票證,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畫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活動;
(六)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七)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旅遊區(點)應當合理設定停車場、公廁等服務設施,設定通訊、緊急救援地域界限標誌和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中外文對照說明牌等;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保護設施。
第四十三條 旅遊區(點)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旅遊團隊的導遊員在該區(點)從事導遊講解活動。
第四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區(點)的質量等級確定相應的門票價格。
旅遊區(點)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門票減免。
第四十五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等部門加強旅遊項目的管理,對旅遊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經營者的統計和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指導,督促旅遊經營者依法及時、準確上報旅遊統計、財務報表。
旅行社、旅遊區(點)、旅遊飯店應當按時向旅遊管理部門上報旅遊統計、財務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旅遊統計、財務報表進行匯總、分析,並報市旅遊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行業人力資源的普查,編制人力資源培養規劃,制定年度計畫,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教育培訓工作。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專業院校的實習內容和實習基地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旅遊管理部門推薦本行政區域內符合相關標準的旅遊星級飯店、綠色旅遊飯店、鄉村旅遊客棧、旅遊景區、工農業旅遊示範點和工農業旅遊點。
從事旅遊經營業務一年以上的參觀遊覽區(點)和餐飲住宿單位,可以向旅遊管理部門申報質量等級評定。
旅遊景區、工農業旅遊示範點、工農業旅遊點及旅遊星級飯店、綠色旅遊飯店和鄉村旅遊客棧的標誌、稱謂和懸掛標牌,應當經旅遊質量等級評定機構評定授予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旅遊投訴制度,設立並公布投訴電話,接受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受理旅遊投訴的範圍是:對本市監管旅行社的投訴;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星級飯店、綠色旅遊飯店、鄉村旅遊客棧及旅遊景區、工農業旅遊示範點和工農業旅遊點的投訴;對本市導遊人員的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管理的,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者。投訴方申請調解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解。對屬於其他部門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旅行社應當接受旅遊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對外報價、財務賬目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旅遊管理部門在旅遊執法檢查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資料,有權暫扣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檔案、資料,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對可能轉移、篡改銷毀證據的物品,旅遊執法人員經批准可對其先行登記保管,案件處理完畢後予以退還。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和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設立營業部未向旅遊管理部門備案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拒絕接受旅遊管理部門安全檢查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15天,可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管理人員的;
(三)未組織安全培訓教育活動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旅遊客運資質的汽車從事旅遊活動的,由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天至30天,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甩客或者擅自攬客,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向旅遊經營者違法派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旅遊路線,或者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的;
(二)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的;
(三)炒賣客房或者旅遊運輸票證的;
(四)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甩團、甩客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旅遊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稱的;
(二)製作發布虛假旅遊信息或者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旅遊區(點)、旅遊飯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偽造、篡改旅遊統計報表的,由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評定,擅自使用旅遊景區、工農業旅遊示範點、工農業旅遊點及旅遊星級飯店、綠色旅遊飯店、鄉村旅遊客棧的質量等級標誌、稱謂和懸掛其標牌的,由旅遊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標牌,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旅遊管理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