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土保持條例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保水保土並重,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流失誰治理,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七條 西山地區為本市水土流失的重點防治區。其範圍:東起汾河,西至古交市東邊界,北起上蘭村,南至姚村。其中,天龍山、晉祠、太山、龍山、崛圍山等旅遊風景及西山林區為重點預防保護區;東社、西銘、金勝等地區為重點監督區;馬頭水、姚村、化客頭、王封等鄉為重點治理區。
縣(市、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劃定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設施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擴大綠化面積,改善生態環境。
嚴禁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剷除植被和其它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
第十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墾種植農作物。
申請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須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開墾手續,並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開墾。
第十一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非下列情況,不得新建影響水土保持的工程項目:
(一)國家建設需要並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項目;
(二)預防自然災害的必備工程;
(三)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的開發維修工程。
第十二條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並經市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在前款所列地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採礦以及其他生產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並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動土面積在五公頃以下,占用土地面積十公頃以下或動土方量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動土面積五公頃以上,占用土地面積十公頃以上,動土方量超過五萬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西山地區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縣(市、區)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部門從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30日和15日內批覆。
第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補訂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並簽署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意見。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開發建設者應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設項目需挖填土方、剝離表土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原有的防洪排澇體系的功能,嚴禁向河流、水庫、塘壩、溝渠傾倒泥、砂、石、渣土。因採礦和建設使表土層和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預防水土流失的護坡或採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基本建設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土、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礦、尾渣,應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點貯存,覆土造田,造林種草。
本條例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廢渣、煤矸石、粉煤灰和尾礦、尾渣等不符合水土保持規定的,堆放者必須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整治完畢。
第十八條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應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集中、連續、綜合治理。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土地承包給企事業單位、聯戶、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本條例施行前水土流失治理責任未列入承包契約的,應當補充或另行簽約。
第二十條荒山、荒溝、荒坡、荒灘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或聯戶承包治理,也可由企事業單位或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或者依法採取以拍賣的形式治理。
實行承包或拍賣治理的,發包方或拍賣方應與承包方或承買方簽訂契約,經公證或鑑證後由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小流域治理開發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建 設和生產活動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按實際損失由建設和生產者予以補償;損壞原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除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一 次性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外,還應當按水土保持方案限期治理。在限期內未治理的應當繳納水土流失治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治理。
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的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水土保持資金按下列規定安排和籌集:
(一)市級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20%以上;
(二)農業發展基金、扶貧基金中安排5%以上;
(三)徵收的水資源費中安排10%以上;
(四)水利 建設基金中提取5%以上;
(五)從水庫、灌區和水電站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比例提取;
(六)水行政部門投資營造的林木更新採伐收入提取的育林基金;
(七)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補償費、水土流失治理費;
(八)上級下撥的水土流失防治專項資金。
水土保持資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監 督
第二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市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的水土保持情況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向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土流失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嚴禁擠占、挪用水土保持資金。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阻礙拒絕。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在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長期堅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教育、宣傳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熱心水土保持事業,積極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破壞水土保持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水土保持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其實際價值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或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一至二元的罰款。
違 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貌或採取補救措施。其中,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處以已墾面積每平方 米零點五元以上零點八元以下罰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處以已墾面積每平方米零點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開工建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該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超過限期未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治理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超過期限未繳納的,按欠繳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及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