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滿足公眾文化需求,推動特色文化名城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產業經營和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文化產業,是指從事文化產品生產、流通和提供文化服務的經營性行業。主要包括影視製作、出版、發行、印刷複製、廣告、演藝、娛樂、文化會展、數字內容和動漫,以及其他文化服務和文化用品、設備及相關文化產品的生產、銷售等行業。
第四條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應當遵循文化發展規律和市場經濟規律;堅持市場主導,政府扶持;堅持開放性和文化多樣性;堅持弘揚優秀文化,突出地方特色;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注重交流合作,維護文化安全;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產業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協調製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文化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文化產業發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文化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設立文化產業專家諮詢委員會,對文化產業的相關政策和重點項目等進行諮詢研究,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八條保障公民享受、參與、創造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權益。
第九條鼓勵依法開發和利用本市各類文化遺產,形成產業化。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國有、民間、社會力量進入文化產業領域。
第十一條培育繁榮、活躍、有序的文化市場。引入競爭機制和多元投資機制,按照誰開發、誰受益的方針,鼓勵集體、個人和外商參與文化產業市場的建設和開發。
第二章引導扶持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文化產業發展規劃。將文化產業的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引導、扶持文化產業發展的政策,最佳化文化產業發展環境,推動文化產業成為新的經濟成長點和支柱產業。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促進文化產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地方特色文化產業目錄,整合地方特色文化資源,推動地方特色文化產業群建設。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文化產業發展技術平台,按照資源共享的原則,為文化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化產業統計制度,形成統計指標體系,公開統計信息。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扶持重大文化產業項目、特色文化企業和培養文化產業人才。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年度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促進文化產業發展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文化企業依法成立各類文化行業協會。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在新城建設、舊城改造和古城發掘中,優先考慮文化產業發展用地,並完善配套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鼓勵開展文化創意產業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鼓勵藉助多種方式和技術進行文化藝術創造、生產、傳播、銷售。
第二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發揮文化資源優勢,促進歷史文化旅遊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化產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並將文化產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納入人才管理工作規劃。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文化企業建立文化產業教學、科研和培訓基地。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國內外相關機構聯合培養文化產業人才。
鼓勵有條件的專業研究機構開展文化產業研究,推進研究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部門、文化行業協會和文化企業應當加強對文化產業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七條鼓勵企業通過多種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文化產業。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資本進入國家許可的文化產業領域。支持非公有制資本以獨資、合作、聯營、參股、收購、兼併、特許經營、項目招標等方式,投資興辦文化企業,並享受與國有經濟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鼓勵公民以智慧財產權作為出資,依法創辦中小文化企業。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風險投資和擔保公司,為中小文化企業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鼓勵發展文化相關產業,推動文化用品、設備及相關文化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章市場培育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文化體制改革。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產業智慧財產權的宣傳,提供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完善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機制。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發展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文化產業中介機構,增強服務功能。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產業園區建設,引導文化企業和中介機構進入文化產業園區。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支持優勢文化企業,發展一批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文化創新能力、核心競爭力強的大型文化產業集團。
第三十五條培育文化消費市場,引導、鼓勵公眾文化消費,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費方式。
第三十六條推進利用高新技術成果發展文化產業。
被認定為高新技術文化企業的,除享受文化企業的優惠待遇外,同時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相應待遇。
第三十七條鼓勵開發民間演藝項目和資源,發展民俗文化、民間藝術、歷史文化產業。
開展文化藝術普及活動,培養公眾的文化消費意識。
第三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民族、傳統文化的技藝大師及傳承人收徒授業。以師承關係學習民族、傳統技藝者,取得相應職業資格後,可以享受相應的人才待遇。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查處違法行為,維護文化市場秩序。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水平。
第四章服務保障與交流合作
第四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引導非公有制資本投資文化設施建設,支持文化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文化設施。
第四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文化產業的政策,編制並公布文化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目錄,公開文化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的條件和辦理程式,為文化企業及時享受優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機關、事業單位採購文化產品和服務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文化產品和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化行業協會拓展對外文化交流合作渠道,培育外向型骨幹文化企業和對外文化中介機構,開展對外文化貿易。
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資本從事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出口業務。
第四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文化企業依法從事與國內外的交流合作業務,開展生產、經營、展銷和商業演出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支持文化企業從事文化產品和服務出口業務,並在創意策劃、研發設計、出國參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境外投資、廣告宣傳、整體推廣、行銷網路、金融保險、公共信息服務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國內外文化產業博覽會、影視節、出版物展銷活動等平台,擴大對外貿易業務。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