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文
第一條 為保護晉祠泉,合理開發和利用泉域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太原市晉祠泉域保護區範圍是:
東邊界:沿柳林河與獅子河的分水嶺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給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壩。
南邊界:從河二吐壩經清徐縣西高白村沿古交市與交城縣行政分線至郭家梁村。
西邊界:古交市與靜樂縣的行政分界線。
第三條 凡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取用泉水、地下水,進行採煤排水、地質和水文地質勘探、開山採石、排放污水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的委託,進行晉祠泉域保護區水資源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泉域保護區水資源的統一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晉祠泉域保護區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按水文地質特徵,劃分為後山徑流補給區,前山徑流排泄區,沖積洪積平原區,實行分區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後山徑流補給區範圍:廟前山、石千峰分水嶺至王封村的以西地區。
在本區內,應搞好水土保持,植樹造林,涵養水源,進行地下水回灌,嚴格控制開採岩溶水。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礦井排放岩溶水;控制河谷地帶孔隙水的開採;城鄉污水的排放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前山徑流排泄區範圍:廟前山、石千峰分水嶺至王封村以東地區。
在本區內,控制岩溶水的開採,嚴格控制開山採石。禁止在西邊山的冶峪溝至白石河新開鑿岩溶水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礦井排放岩溶水;禁止擅自挖泉截流;禁止興建影響泉水出流的工程;對現有開採岩溶水的單位,限量取水,總量控制。
第八條 沖積洪積平原區範圍:西邊山沿線以東汾河以西地區。
在本區內,嚴格控制打新井,對泉水和城鄉自備水井,實行定量取水,總量控制。
第九條 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應做好泉域水資源的評價和規劃;協調城鄉之間、縣區(市)之間、工礦企業之間的取水;監督、測試和審核礦井排水。
第十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取用泉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審查,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
第十一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進行地質和水文地質勘探,勘探單位必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及勘探設計報告,經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勘探孔作為或擴為生產、生活用水井。
第十二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礦井和其它取水排水工程項目,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建設單位還須提出項目開發對晉祠泉和泉域水環境影響的預評價報告,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有關部門方可立項。
第十三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需降壓排水採煤的,生產單位必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勘探成果和論證報告,經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各類煤礦,不得在坑道內打水井,不得向奧陶系排水。對煤礦排水應逐步做到處理回用。凡年平均噸煤排水大於一噸者,限期進行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四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開山採石,須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同意,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經批准開山採石的單位和個人,開山採石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凡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開鑿岩溶水井的,開採單位必須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審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進行勘探、採煤、開礦、興建工程、排放污水等活動,不得污染水資源或影響晉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體污染或影響晉祠泉出流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對直接影響晉祠泉出流的煤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採取限采、停采或封閉措施;對直接影響晉祠泉出流的水井,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封閉措施。
未經原決定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已封閉的煤礦和水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配合水行政管理人員做好晉祠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工作,不得阻撓水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取水單位對泉水和地下水資源的使用權:
(一)影響晉祠泉水流量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三)水井分布過密的;
(四)遇特大幹旱時;
(五)國家建設需要時。
第二十條 晉祠泉域保護區內岩溶水水資源費由晉祠泉域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徵收,上交市財政,專用於晉祠泉域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晉祠泉域保護區內,煤礦排水超過噸煤噸水指標的,超出部分按累進制加價收費。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並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擅自進行地質和水文地質勘探或擅自將勘探孔作為或擴為生產、生活用水井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降壓排水採煤或在坑道內打井或向奧陶系排水的;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開山採石或開山採石後不按期恢復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開採岩溶水的;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使泉域水資源嚴重污染或影響晉祠泉出流的;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用已封閉的煤礦和水井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阻撓水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由主管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