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各類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市全部行政區域是城市規劃區範圍。
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條 本市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原則。城鄉規劃是進行規劃管理和各類建設的依據。各類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本市城市總體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和本區縣總體規劃,負責鄉、鎮行政區域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規劃委員會依據其職能對重要的規劃事項進行審議,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依據。
第六條 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規劃管理許可權的具體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未來,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改善人居環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二)符合國家和本市實際情況,統籌協調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三)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要求,維護公共安全、公共醫療衛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四)堅持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方針,堅持科學、適用和經濟的原則,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統籌安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
(五)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城鄉空間布局和建設規模,引導工業、人口和土地利用適當集中。
(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自然景觀,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群、建築物和古樹名木。
(七)遵循公開、民主的原則,通過多種形式聽取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但建設單位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給予財政支持。
第九條 規劃管理應當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手段,建立統一的電子網路系統,實現城鄉規劃信息資源共享,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審批應當統一標準、統一規範。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或者廢止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條 本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編制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在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應當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上一級城鄉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體現城市設計的要求。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編制城鄉規劃前,對規劃用地布局、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影響的工程地質條件等情況,應當進行勘察。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現勢地形圖。
第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畫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畫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居住、公共設施、工業、倉儲、道路交通、市政基礎設施、綠化等各類建設用地。
在各類規劃中,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劃定基礎設施、軌道交通、道路、河道、綠化用地、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建築等規劃控制線。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總體規劃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內,公眾可以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對規劃方案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意見和建議,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外省市規劃編制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編制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檔案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原報批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移交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八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中心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批准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並應當徵求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編制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開展原總體規劃實施評價和城市發展定位、人口規模及空間分布、各類建設用地需求、生態環境保護、城市特色等相關專題研究,作為編制總體規劃的基礎。
第二十條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工業、商業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公共醫療衛生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等其他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或者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雕塑專業規劃,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市近期建設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近期建設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批准的功能區近期建設規劃,由功能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分區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心城區、濱海新區範圍以外環城四區的區域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新城、中心鎮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新城、中心鎮、歷史文化名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中心城區範圍以外國家批准的功能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連同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一併編制。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六條 中心城區、環城四區、濱海新區和新城規劃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規劃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二十七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區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國家批准的功能區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根據社會、經濟、環境和城鄉發展的需要,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請對總體規划進行局部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式報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
(三)因實施國家、本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修改;
(四)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組織編制機關認為確需修改。
第三十一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審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修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二條 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修改其他各類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審批。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成區以外的區域進行集中成片開發建設活動,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新建大中型工業項目,應當安排在規劃建設的工業區。
第三十四條 舊區改造應當遵循有利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舊區改造涉及污染環境的項目,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標準和要求進行治理,改善城鄉居民的居住環境質量。
舊區改造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要求。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三十五條 山體、湖泊、濕地、景觀河道等周邊,應當預留綠化帶、公共通道,控制視線通廊;周邊建設項目的建築高度、建築體量應當予以嚴格控制,其建築風格、建築色彩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細分導則。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地區、重點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和相關規定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地區,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制定城市設計導則。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臨近或者位於歷史文化街區、臨近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築的,其使用性質、建築風貌應當有利於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文化氛圍。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各類用地性質和各類控制線,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照城鄉規劃修改程式修改規劃。
第四十條 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合理安排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土地整理儲備計畫、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和出讓方案的編制工作。
第四十二條 為居住區服務的重要的基礎設施和各類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選址意見書。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第四十四條 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的,應當持申請書、現勢地形圖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選址意見書。
申請辦理規劃條件的,應當持申請書、現勢地形圖及核定用地圖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據規划進行審查,符合規劃和相關規定的,書面提出規劃條件。
第四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規劃條件,或者以劃撥等其他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核定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繪製核定用地圖。
核定用地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作為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七條 以劃撥等其他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現勢地形圖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或者區、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土地主管部門供地。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條 與建設項目用地相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籌安排規劃用途。
第五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挖沙取土、圍填水面、設定廢渣和垃圾堆場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面積大於兩萬平方米,或者建設用地位置特別重要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總平面設計方案。
鐵路、公路、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河道以及長度大於兩千米的各類管線等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編制市政工程規劃方案。
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市政工程規劃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審定。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市政工程規劃方案,自審定之日起兩年內未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的,應當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原批准檔案失效。
第五十二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市政工程規劃方案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審定完畢。
審定後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變建築物外檐形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二)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規劃方案;
(三)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具有相應測繪資質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放線測量技術報告;
(五)與規劃管理相關的施工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顯著位置公開懸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建設工程總平面示意圖。
第五十五條 為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按照規劃需要穿越相關用地的,土地權屬人應當予以支持,建設單位應當在徵得土地權屬人意見後,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城市設計導則和有關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施工;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規範和有關規定進行測繪。
設計、施工和測繪單位不得為違法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和測繪。第五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已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五十八條 因國家和本市重點項目的建設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重點項目的特定部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上,建設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劃的,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村民住宅的,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上建設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批。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臨時使用土地,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城市建設需要終止臨時用地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騰遷。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三條 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批准檔案、圖紙等有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後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拆除。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其他相關建設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檔案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檔案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批准檔案失效前十五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
第六十五條 建設項目被撤銷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規劃許可審批檔案失效。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實測成果;
(二)建設工程檔案預驗收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規劃驗收。對驗收合格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質量備案、準許使用手續和相關權屬登記。
第六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區內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和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九十日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建設工程檔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核發建設工程檔案驗收認可證。
第六十九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關係人,並採取聽證會、座談會、協調會、徵求意見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和相關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施工,接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查驗。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審批建設項目或者進行規劃驗收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並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
區、縣人民政府違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檢查不力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決定撤銷或者責令履行職責。
有前兩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審批該區、縣城鄉規劃,暫停該區、縣的規劃實施的行政審批。暫停期間,其行政審批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行使。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違法建設,拒不停止建設、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建設項目。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可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許可進行臨時建設;
(二)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臨時建設;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許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無法確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十日。公告期滿不接受處理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
第七十九條 未按照規定懸掛建設工程總平面示意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請規劃驗收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按照規定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規定移交城鄉規劃副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 未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設計,或者為違法建設項目進行設計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建設部分的標準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停止其兩年以內在本市承擔規劃設計和參與建築設計投標,並將處理決定抄送相關資質管理機構。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市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停止其兩年以內在本市承擔設計任務,並將處理決定抄送相關資格管理機構。
第八十三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施工的,或者為違法建設項目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標準施工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其兩年以內在本市參與施工投標。
第八十四條 未按照測繪規範和有關規定進行測繪的,或者為違法建設項目測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標準測繪費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測繪的,由測繪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其兩年以內在本市參與測繪投標。
第八十五條 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施工單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後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告知電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電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供電、供水企業停止為其提供施工用電、用水。
第八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該規劃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妨礙和阻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或者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國家批准的功能區的規劃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的《天津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