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興區采育鎮大同營村
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大刑初字第0090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林晶,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國中文化,農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采育鎮大同營村同和街南一條13號。因涉嫌銷售贓物,2006年4月29日被羈押,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地候審
被告人王德元,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國中文化,農民,北京市大興區采育鎮大同營路14號。因涉嫌收購贓物,2006年7月25日被傳喚,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其住所地候審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刑訴(2006)第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林晶犯銷售贓物罪;被告人王德元犯收購贓物罪,於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姚林晶、王德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林晶於2006年2月的一天,在大興區采育鎮大同營村王德元家中,將李華、安鳳瑞(另案處理)於2005年11月10日,在大興區采育鎮林業站內盜竊事主姚林啟的一輛紅色宗申牌125型兩輪機車(價值人民幣2000元),以1500元的價格銷贓給王德元,後被查獲。
本院經審理另查明,被告人姚林晶分得贓款人民幣500元,且所涉及的車輛已被發還被害人姚林啟。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姚林晶、王德元未提出異議和辯解意見。且有被害人姚林啟的陳述,被告人姚林晶、王德元及李華、安鳳瑞的供述,涉案物品估價鑑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繳款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林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贓物罪,應予懲處。被告人王德元所收購的車輛既無合法手續又無合法來源,且低於市場同類產品價格而予以收購,應視為其明知,故其行為已構成收購贓物罪,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林晶犯銷售贓物罪;被告人王德元犯收購贓物罪,罪名成立。據此,對被告人姚林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王德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林晶犯銷售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德元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姚林晶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責令退賠後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秦亞梅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秋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