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輝
[摘 要]: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決定了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審查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其中以狹義的司法審查即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為主要內容。而堅持適度的司法審查原則,對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商事仲裁;司法審查;適度審查
[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司法外的一種替代性解決爭議方式,在人類活動中早已出現,甚至比訴訟更為久遠。由於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優勢,仲裁已成為解決商事糾紛的一種重要的常用手段。儘管各國法律都賦予仲裁裁決與司法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國仲裁法以及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國際公約一般又都規定了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制度對仲裁制度的實施會產生重要的影響。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監督的必要性、實踐操作的模式和監督的尺度,對於保障仲裁制度的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政治與法律政治與法律淺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
一、仲裁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一種制度,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為什麼要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質和地位。
有學者認為:“由於在傳統法律原則上,仲裁是一種民間性質的法律衝突救助機制,這就決定了自其產生之日起就面臨著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的審查問題”[1]。關於仲裁的性質和法律地位,目前學術界存在著司法權說、契約論說、混合說(司法契約說)和自治說等幾種學說,其中,混合說(司法契約說)為大多數學者所認同。該學說認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約的雙重性質,一方面,仲裁來源於當事人之間私人的契約,其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程式規則的適用、仲裁爭議適用的法律等等,都由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所確定;另一方面,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裁決的可執行力等問題需要由一國法律所確認,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國的法律體系。所以有學者將仲裁定性為“一種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於當事人的協定,並從司法中獲取強制效力。”[2]筆者認為仲裁具有契約性和司法性的雙重性質,契約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聯繫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在這當中契約性占據主導地位,仲裁協定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式的啟動來源於仲裁協定,仲裁庭的權力基於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定,而不是來源於國家的司法主權,因此仲裁的契約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質的特徵。但是,仲裁庭本身並沒有強制性的權力,它缺乏強制性的手段和物資保障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更沒有權力確保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需要法院給予必要的支持與協助;同時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雖然體現了效益優勢,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詬病的缺陷之一。為了體現公平與效益的平衡,防止和減少仲裁裁決的錯誤,除了需要法院對仲裁進行支持與協助外,還需要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約性和司法性決定了必須對仲裁進行司法審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約性使法院有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備了對仲裁進行支持和協助的可能。
二、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
仲裁的司法審查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司法審查不僅包括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控制,還包括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和協助,如確認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的組成、財產保全、證據保全、仲裁的承認和執行等。有學者指出:“法院對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具體包括法院的監督和協助兩個方面。從仲裁開始時、過程中到仲裁裁決作出後這三個步驟上展開全程審查。”[3]而狹義的司法審查僅專指法院對仲裁的監督和控制,即撤銷、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也就是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在仲裁的司法審查中尤為重要,在此,筆者僅就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進行論述。
仲裁裁決作出後的司法審查主要包括兩個制度,即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和裁決的執行制度。這一階段的司法審查既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與協助,也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監督與控制。例如對仲裁的承認和執行就是法院對仲裁的支持,而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裁決,則是法院對仲裁的監督。
我國法律對仲裁撤銷、承認和執行制度規定得較為混亂。首先我國《仲裁法》將仲裁裁決分為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兩大部分,而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執行則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下面分別就國內裁決和涉外裁決進行論述。
1、撤銷仲裁制度
就國內仲裁裁決而言,我國《仲裁法》第58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沒有仲裁協定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就涉外仲裁裁決而言,我國《仲裁法》第70條援引了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4]:“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對比上述兩條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於國內仲裁裁決,法院可以依據證據的缺陷進行撤銷,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這兩個理由,而對於涉外仲裁裁決來說,就不包含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理由,應該說對涉外仲裁裁決的這一規定是符合國際立法趨勢的。
另外,我國《仲裁法》第58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即對國內仲裁裁決,法院可以依違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這一理由予以撤銷,而《仲裁法》第70條則並無這一規定,儘管《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但這並不能意味著就涉外仲裁裁決,法院可以依違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理由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因為,《仲裁法》第70條並沒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的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258條第2款的規定只能適用於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而不能適用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可以說造成這一法律衝突問題的原因,是由我國立法的不明確和缺陷所導致的,有必要予以完善。
2、不予執行仲裁制度
就國內仲裁裁決而言,我國《仲裁法》第63條援引了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5]:“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就涉外仲裁裁決而言,我國仲裁法第71條同樣援引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定,即與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一樣。
對比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從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等實體性錯誤方面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審查,並據此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筆者認為,這一法律規定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法院就仲裁裁決的實體性錯誤進行審查違背了仲裁一裁終局性的原則,容易使法院的執行制度的審查變成對仲裁的抗訴審。對仲裁案件進行實體性的審查,這是對仲裁制度根本原則的衝擊,也不符合國際仲裁立法的趨勢。其次,撤銷是從效力上根本推翻仲裁裁決,而不予執行則僅是仲裁裁決執行程式上的制度,如果在撤銷仲裁裁決的時候僅審查仲裁裁決的程式性錯誤[6],而執行程式時卻可以審查實體性錯誤和程式性錯誤,則有本末倒置之嫌。最後,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是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執行國內仲裁裁決卻可以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管轄上的衝突,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出現中級人民法院已裁定駁回當事人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確認了仲裁裁決的效力,而基層人民法院卻基於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性的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兩種相衝突的裁定。這種情形的出現,會使得當事人無所適從,也使得國內仲裁完全背離了仲裁制度高效、便捷的效率原則,使得國內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還有可能面臨著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兩場訴訟,其訴累甚至超過了選擇訴訟解決爭議方式的兩審終審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應改變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分別審查的兩元制度,取消在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時進行實體性審查的規定。
三、適度審查原則
依前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要解決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間的關係問題,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法院認定仲裁協定的效力、確認仲裁管轄權、指定或撤換仲裁員、採取中間措施、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撤銷仲裁裁決等等[7]。因此,掌握法院審查的尺度,進行適度的司法審查,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堅持適度審查的原則,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既強化法律意識,努力發揮司法監督的職能作用,又強化仲裁民間意識,積極推進仲裁制度的健康發展,從而形成適度監督的理念。[8]這在實踐中要求做到,法官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維護仲裁裁決終局性的效力,嚴格按照當事人申請的範圍進行審查,同時慎用公共政策條款,當仲裁程式上僅存在微小的瑕疵時,一般不宜作為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仲裁這種具有悠久歷史的人類解決爭議的方式,既需要法院的支持與協助,又離不開法院的監督與管理。一方面要看到司法審查對仲裁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司法過度干預,只有在司法與仲裁中保持適度的平衡,仲裁所追求的公平、正義、效率的價值目標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1]汪祖興.論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訴訟法論叢(2)法律出版社1998 :
[2]韓建.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3:
[3]杜新麗.論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與立法完善.載.現代法學
[4]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正,仲裁法援引的該條文條款順序調整為第258條
[5]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正.仲裁法援引的該條文條款順序調整為第213條。
[6]雖然《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4、5項規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兩種情形,使法院從證據的角度撤銷國內仲裁裁決,視乎也涉及到國內仲裁裁決的實體性錯誤,但是並不如在不予執行制度中所規定的那樣,直接涉及到實體性錯誤
[7]趙相林.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8]葛行軍.簡述仲裁司法監督與仲裁制度的完善.韓建主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