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鄧傑
[摘 要]:本文認為,為實現仲裁公正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對我國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取消區分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的雙軌制監督,對兩類裁決的監督標準應統一限定在程式事項上;進一步完善裁決的不予執行程式和撤銷程式;進一步充實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司法監督;不予執行程式;撤銷程式;重新仲裁
[論文正文]: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是指在仲裁裁決作出後,法院應當事人的申請,對裁決進行一定的審查,以決定對該裁決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或撤銷或發回仲裁庭重新考慮。法院這一監督權的行使體現了法院對仲裁必要的法律控制,也是實現仲裁公正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基本保證。本文擬結合當今國際商事仲裁的普遍實踐,就我國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問題作一探討,並提出若干粗淺的建議,以期對促進我國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進一步完善能有所助益。
一、關於區分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的雙軌制監督模式
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的監督標準。《仲裁法》從仲裁案件的角度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或撤銷,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條件。《民事訴訟法》則從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的角度對國內仲裁機構和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不予執行,也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條件。雖然兩部法律中關於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的區分標準不盡相同,但是由於《仲裁法》的頒布實施要晚於《民事訴訟法》,應該可以認為《仲裁法》中確立的區分標準已經取代了《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標準。
根據《仲裁法》第70條、第71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對涉外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或撤銷時,須認定該裁決存在以下任何一種情形:(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由此可見,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和撤銷所依據的理由和條件是完全相同的。
根據《仲裁法》第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對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時,須認定該裁決存在以下任何一種情形:(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根據《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予以撤銷的理由和條件與不予執行的理由和條件略有不同。該第58條規定裁決存在以下任何一種情形時,人民法院應將其撤銷:(1)沒有仲裁協定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7)人民法院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嚴於對涉外仲裁裁決的監督:對涉外仲裁裁決只進行程式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不僅要進行程式審查,還要進行實體審查,例如對裁決所依據的證據和適用的法律等問題進行審查。這表明我國目前對仲裁裁決實施的仍然是一種“內外有別”的雙軌制監督模式。
是否應該區分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對其分別確定不同的監督標準,或者說是否應該對仲裁裁決繼續保留雙軌制監督的問題,在我國《仲裁法》的起草過程中就曾引起過激烈的爭論。有人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對仲裁裁決中認定的事實問題進行審查,而只應審查仲裁裁決的依據與程式是否違反法律。多數人卻認為,考慮到我國仲裁水平的實際狀況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國內仲裁裁決應當進行實體審查,對涉外仲裁裁決則可依照國際慣例不進行實體審查,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規定。 《仲裁法》最終採納了後一種意見,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繼續保留了對仲裁裁決的雙軌制監督。
應該說,《仲裁法》保留對仲裁裁決的雙軌制監督,對國內仲裁裁決實施更為嚴格的司法審查,與我國當時的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發展狀況基本上是相適應的。但是作為一種立法,這樣做顯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因為我國國內仲裁在當時之所以處於一種嚴重混亂的狀況並體現出濃重的行政色彩,與當時極不健全的國內仲裁制度是密切相關的,而《仲裁法》的頒布實施無疑會使這一狀況迅速得到改變,從而使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之間的差距縮小並最終融合。另外,《仲裁法》囿於《民事訴訟法》中的已有規定而不在立法上進行突破顯然也是不明智的。《仲裁法》的推出無非是為了適應我國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推進我國仲裁業健康發展的需要。如果因為片面地強調法律的連貫性、穩定性而忽略了法律的適當性、合理性,就會導致立法停滯不前,使立法與不斷發展變化的實踐迅速脫節。《仲裁法》在目前就屬於這種情形。
總的來看,《仲裁法》中對仲裁裁決雙軌制監督的保留有以下幾點不妥:第一,與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相違背。從當今各國的立法與實踐來看,大多數國家都對國內仲裁裁決與涉外仲裁裁決採用相同的監督標準,即使是一向採用雙軌制監督的英國,也終於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時廢除了這一作法。 第二,導致了仲裁實踐中司法監督的複雜化。由於目前我國的涉外仲裁機構和國內仲裁機構都既有權受理涉外爭議,又有權受理國內爭議, 這便會導致在司法監督方面對同一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給予不同的待遇,即對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只進行程式審查,不進行實體審查,而對其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則不僅要進行程式審查還要進行實體審查;對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亦只進行程式審查,不進行實體審查,對其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則既要進行程式審查也要進行實體審查。這樣做顯然缺乏合理性,對仲裁機構也不公平,而且導致了仲裁司法監督的複雜化。也正是基於此,在實際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對仲裁裁決尤其是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和國內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時,往往無所適從。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正常運作,影響了仲裁裁決的合理執行,進而影響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切實保障。第三,不利於我國國內仲裁業的健康發展。允許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實際上等於否定了這類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這無疑違背了我國《仲裁法》中確立的“或裁或審、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必將極大地限制和阻礙我國國內仲裁業的健康發展。其實,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之間僅僅是仲裁形式而非仲裁本質上的差異,國內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並不構成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理由。與涉外仲裁一樣,國內仲裁當事人之所以選擇仲裁而不去法院提起訴訟,無非也是想通過一種比訴訟更快捷、更經濟和更靈活的方式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但如果當事人在經過仲裁後還不能獲得一項終局裁決,仍免不了要進一步去提起訴訟,無疑會使國內仲裁當事人提請仲裁的積極性大受打擊,甚至從此對仲裁徹底喪失信心。因為實體監督下的國內仲裁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仲裁快捷、經濟、高效、保密等固有優勢,正所謂“過多的監督同沒有監督一樣百弊叢生”。 此外,與涉外仲裁相比,我國國內仲裁的起點本來就很低,再以更為嚴格的司法監督對之進行控制,必然會進一步拉大兩者之間的差距。這不僅使我國制定《仲裁法》的目標難以實現,也不利於我國仲裁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鑒此,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應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普遍趨勢,限制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干預,對仲裁裁決無論是國內仲裁裁決還是涉外仲裁裁決均採用同一的監督標準,並將對裁決的司法監督嚴格限定在程式事項上,而不涉及實體問題,以維護裁決的終局性。
二、關於裁決的不予執行和撤銷程式
根據《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對裁決不予執行和撤銷這兩種程式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
(一)不予執行程式
根據《仲裁法》第62條、第63條、第71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顯然,不予執行程式只能由拒絕履行仲裁裁決的被申請人(通常是敗訴方當事人)提起,主要是為被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濟,使之有機會行使糾正不當裁決的權利。對於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執行的理由,被申請人須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主動進行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當事人對此不服的,不允許抗訴。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當事人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而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覆》指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不服而申請再審的,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理,該《批覆》同樣應適用於涉外仲裁裁決。因為適用於涉外仲裁裁決的《仲裁法》第9條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中關於裁決被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可以採取的補救措施,與《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5款中規定得完全一致,即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後,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存在再審問題。
不允許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裁決的裁定提起抗訴或申請再審,顯然是我國仲裁制度上的一個缺陷。這不僅不利於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正確地進行司法監督,也不利於維護仲裁裁決的效力以及保護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以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確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制度。該《通知》指出,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後,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據此,中級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需報請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級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絕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行為。從目前來看,這種多級審查和報告制度對於監督各地人民法院嚴格執行和正確適用《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維護仲裁裁決的效力和仲裁的權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並使人民法院系統內能夠有機會對其作出的錯誤裁定予以糾正。
但是,這種為我國所獨有的高度集權的報告制度在具體實施中還存在許多嚴重的弊端,如手續繁瑣、時間冗長、浪費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為一種權宜之計。筆者認為,要健全和完善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還必須設定抗訴制度,即允許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的裁定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當然,為了防止人民法院過多地介入和干預仲裁,也為了防止一方當事人借抗訴的機會拖延和破壞仲裁,還有必要對當事人的這種抗訴權加以適當的限制。例如,要求當事人提起抗訴須得到人民法院的準許或存在合理的抗訴理由等。
(二)撤銷程式
1.撤銷程式在《仲裁法》中的確立
與不予執行程式相比,撤銷仲裁裁決程式是我國《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種司法監督程式。根據《仲裁法》第58條、第70條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國內仲裁裁決有第5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顯然,撤銷仲裁裁決程式可以由雙方當事人提起,無論哪一方當事人因仲裁程式不公正或仲裁裁決中存在不當而對裁決結果不滿的,都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這就使得雙方當事人獲得了平等的抗辯裁決的權利和機會。
對於是否應該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程式,我國在起草《仲裁法》的過程中曾展開過激烈的爭論。反對者認為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條件與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沒有什麼不同,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異議,可以在執行程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仲裁裁決實施審查,沒有必要再規定撤銷程式,對仲裁實施雙重監督。如果仲裁裁決出現文字、計算、列印等此類性質的錯誤,仲裁庭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自行予以補正,更無必要因此廢棄仲裁裁決。規定撤銷仲裁裁決之訴程式,實際上造成又裁又審,不符合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原則。贊成者則主張:(1)仲裁立法要從中國實際出發,目前中國仲裁的實際狀況是仲裁機構多、仲裁員素質較低、仲裁程式不規範等。仲裁立法規定一裁終局後,需要加強法院的司法監督,僅僅依靠法院在執行程式的監督是不夠的,還需再設立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2)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不同於不予承認與執行程式,不能因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與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相同,而將兩者混為一談,取消撤銷程式;(3)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關於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與不予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是有區別的;(4)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程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國際社會發展的趨勢,也和世界上多數國家的仲裁法的規定相一致。 經過爭論,贊成者的觀點占了上風,並最終獲得了立法者的採納。為此,原全國人大法工委主任顧昂然還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中作出了解釋:“規定申請撤銷裁決的程式,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美國、德國、法國、日本等許多國家都有這樣的程式。”
顯然,我國在《仲裁法》中設立撤銷裁決程式是一個明智之舉,既與各國的普遍作法保持了一致,也使我國的司法監督機制更加健全。而且,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還可以將撤銷裁決程式進一步完善,允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對裁決進行部分撤銷,使未被撤銷的部分裁決能得到先行執行,以節約仲裁成本、提高爭議解決的效率、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對撤銷仲裁裁決裁定的異議
根據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當事人申請後當事人能否抗訴問題的批覆》,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駁回當事人的撤申請之後,當事人不得抗訴。該《批覆》雖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所作的批覆,但是依照法理,同樣應適用於涉外仲裁裁決。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關於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覆》。該《批覆》指出,根據《仲裁法》第9條規定的精神,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覆》顯然有欠妥當,不允許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的裁定提起抗訴或申請再審,無疑剝奪了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提出異議的權利,也否定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作出的撤銷裁定進行監督的權力。這顯然不利於仲裁裁決效力的維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發布的《關於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規定要撤銷涉外仲裁裁決,需經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級同意,且將撤銷權高度集中於最高人民法院。該項報告制度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但它同樣存在前述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為一種權宜之計。為此,要完善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亦有必要設立抗訴制度,以使當事人有機會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的裁定提出異議。當然,為了防止不必要的司法干預和延誤產生,當事人的抗訴權亦應受到合理的限制。
3.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時限
為敦促當事人及時地行使權利,各國仲裁法中均對撤銷申請的提起設定了時間限制。例如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59條也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的申請必須在3個月內提出,該期限自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收到裁決之日起算。英國《1996年仲裁法》則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期限,要求當事人須自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28日內或如果存在抗訴或複審仲裁程式,自收到該程式結果的通知之日起28日內提出撤銷申請。
我國《仲裁法》第59條對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期間亦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相比之下,我國《仲裁法》中確定的期間似乎太長了一些。這不僅不利於儘快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也大大影響了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因此,我國今後修改《仲裁法》時有必要相應地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間,例如可以考慮縮短至英國《1996年仲裁法》中規定的28日。
三、關於重新仲裁制度
我國《仲裁法》確立了重新仲裁制度。該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
我國在《仲裁法》中確立重新仲裁制度,旨在為仲裁庭提供更正其自身錯誤和裁決瑕疵的機會,減少裁決被撤銷的可能,保證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初衷得以實現。該制度既體現了司法機關在監督仲裁中給予仲裁越來越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趨勢,同時也反映了解決爭議時注重效益、注重合理配置和防止社會資源浪費的理念。但是,由於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國《仲裁法》中還屬於一個新制度,因此我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還很不成熟,對有關問題要么付之闕如,要么規定得過於簡單、模糊。為了進一步充實和完善我國的重新仲裁制度,充分發揮其實效,仲裁立法有必要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對有關問題作進一步的補充和澄清,尤其是關於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條件以及實施重新仲裁的主體等重要問題。
(一)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條件
人民法院應在什麼情況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並沒有作出回答。從《仲裁法》第61條中關於“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的措辭來看,是否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擁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對於人民法院應如何行使這一裁量權,應依據什麼原則和條件來作出裁定,則不甚明確。此外,結合《仲裁法》第58條第2款、第3款和第70條的規定 來看,人民法院在實踐中具體操作的難度進一步增強。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提起的撤銷裁決之訴中,認定裁決存在《仲裁法》第58條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中規定的情形之一,卻又同時發現裁決中的錯誤和缺陷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補救,是應當直接裁定撤銷裁決還是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就會陷入兩難選擇的尷尬境地。顯然,這是《仲裁法》今後修改時需要重點解決的一個問題。對此,筆者認為,《仲裁法》中可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裁決有當事人證明存在的情形之一或認定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或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
當然,為了儘量實現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初衷,也為了節省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成本,《仲裁法》中還應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不應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撤銷裁決的權力,除非它認為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適的。因為根據《仲裁法》第9條第2款的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當事人可以就該糾紛重新達成仲裁協定並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意味著裁決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程式就要從頭來過:或者根據當事人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定開始一個新的仲裁程式,或者放棄仲裁重新開始一個訴訟程式。無論是哪一種情形,都對當事人不利,都將造成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實踐,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一般都是基於裁決中的程式性錯誤。而在我國,由於人民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還保留著實體審查,因而也可能基於裁決中的實質性錯誤裁定發回重新仲裁。一旦我國法律統一了人民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和國內仲裁裁決的監督標準,取消了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實體審查,人民法院也就同樣只能基於程式性錯誤而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從而與國際普遍作法實現一致。
總的來看,無論是涉外仲裁裁決還是國內仲裁裁決,只有在通過重新仲裁能使裁決中的錯誤或缺陷得以消除時,裁定重新仲裁才有意義。例如以下情形:申請撤銷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得到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他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例如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或者申請撤銷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規則不符;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人民法院就不能裁定重新仲裁,而須直接裁定撤銷裁決。因為這些情形均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了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庭在無權或越權或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情況下進行仲裁作出的裁決均屬無效,只能予以撤銷。此外,由於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也屬於一種嚴重違法的情形,無法通過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因而也只能裁定予以撤銷。
(二)實施重新仲裁的主體
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應交由原裁決該案的仲裁庭處理還是重新組成仲裁庭處理,《仲裁法》未直接作出規定。但是,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內重新仲裁??不難推斷出重新仲裁案件只能是提交給原仲裁庭而不可能是提交給重新組成的仲裁庭。因為在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裁定重新仲裁之時,新的仲裁庭不可能已經組建成立,此時人民法院如果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只可能通知本來就存在的原仲裁庭,而不可能通知也無從通知尚未成立的所謂的“新仲裁庭”。
對於《仲裁法》中的這一規定,有學者提出了批評的意見:由於仲裁中十分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強調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仲裁庭)的信任,意思自治原則是仲裁的首要原則,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式工作中出現失誤,而程式中的瑕疵又是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定時即默示地表示不予接受的,出現程式工作失誤的仲裁庭便不再受到當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違當事人的心愿。這體現了我國仲裁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一種限制,或者說對當事人的意思尊重不夠筆者贊同這種觀點,並認為我國仲裁立法中有必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對重新仲裁應由原仲裁庭或新組成的仲裁庭來實施的問題,作出更為詳明的規定。首先,應把由原仲裁庭重新進行仲裁確定為一般原則。因為原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以及對仲裁員的選擇都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決定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而且,由於原仲裁庭對案件已經審理過一次,對案情已十分熟悉,因而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必然更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費用。其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進行仲裁時,如果其中某一仲裁員基於某種原因,例如工作日程出現衝突或身體狀況欠佳等,不能履行職責,應當允許依照法定程式更換仲裁員。再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基礎上,如果雙方當事人對該原仲裁庭已失去了原有的信任,並達成一致的協定,應當允許雙方當事人重新選擇仲裁員,另行組成仲裁庭,對原仲裁案件進行重新仲裁。 複次,如果案件適於交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原仲裁庭拒絕受理,則應重新組建仲裁庭重新仲裁該案,而不能依《仲裁法》第61條中的現行規定輕易撤銷裁決。最後,如果重新仲裁是基於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亦應重新組建仲裁庭,而不應該也不適於將裁決發回原仲裁庭。總之,將仲裁案件是交由原仲裁庭還是新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既要考慮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滿足當事人的願望,又要考慮仲裁成本的節約,還要考慮是否能徹底消除裁決中的錯誤和缺陷等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