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

作者:佚名[摘要]: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是必要的,這既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國法律的明文規定。 ”但是,對於我國仲裁機構非涉外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國內立法規定卻明顯不同。 上述規定說明,在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規定下,各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可以作為仲裁法的操作細則。

作者:佚名

[摘 要]: 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是必要的,這既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國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是我國的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在實踐中卻未能達到促進仲裁事業發展的預期效果,特別是入世以來,這種制度的弊端益發顯現出來,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仲裁事業的發展。為此筆者試圖基於自己對仲裁制度及其規律的認識談談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問題。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司法審查
[論文正文]:
一、現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不相符,並與我國內外合一的立法思想和趨勢相衝突。

我國於1987年加入①《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1958年《紐約公約》)。該公約第五條規定:

“(1)被請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管轄當局只有在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提出有關下列情況的證明的時候,才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要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一)第二條所述的協定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當時是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之下;或者根據雙方當事人選定適用的法律,或在沒有這種選定的時候,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下述協定是無效的;或者

(二)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或者

(三)裁決涉及仲裁協定所沒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協定規定之內的爭執;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定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但是,對於仲裁協定範圍以內的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於仲裁協定範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那么,這一部分的決定仍然可予以承認和執行;或者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同當事人間的協定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定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

(一)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

(二)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牴觸。根據公約的規定,一國法院對另一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除程式審查外,在實體審查上,只審查裁決結果是否有違該國的公共秩序,而不涉及裁決結果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公約的這一精神在我國關於涉外仲裁的國內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確的體現和印證。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但是,對於我國仲裁機構非涉外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國內立法規定卻明顯不同。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沒有仲裁協定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這就為我國仲裁機構對非涉外糾紛仲裁裁決公信力的承認添加了一種條件,即一方當事人對仲裁裁決有異議的,該裁決還需經訴訟途徑的司法審查合格,其公信力方可得以承認。而且這種司法審查的內容除仲裁程式外,包括了從證據判斷(第一款第4、第5項)到實體法律適用及其社會效果(第三款)幾乎全部的仲裁活動。

同時,我國立法又為非涉外糾紛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和效力實現設定了另一種司法審查程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4)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5)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二、實行恰當、科學的司法審查制度,需要在認識上對仲裁活動正本清源,尊重其基本要求和特質

目前,對國內仲裁裁決實行嚴格、全面審查的主張仍然占據主導地位。其主要理由是:仲裁的公正需要由法院的監督才是可能實現的;否則,以目前我國仲裁機構仲裁員的業務水平及道德水準,採用國際標準進行審查將會導致社會公眾對仲裁裁決價值的普遍懷疑甚至否定。但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基於對仲裁的認識錯位而發生的。因此,我們應當給仲裁作一個客觀定位,對它的起源和基本原則、我國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以及仲裁在我國現階段社會生活中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實際作用等有一個恰當的認識。

現代意義上的仲裁是依託市場經濟的大背景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源於西方社會的人文環境和商業文化。④11-12世紀,歐州農業的發展和城市的興起,遠距離海上貿易和陸上貿易的發展,帶來商業的繁榮,新的職業商人階層登上了歷史舞台。為適應商事活動的需要,脫離封建及宗教勢力的支配,商人們自發組織了一些具有類似裁判權的機構,由商人通過仲裁方式自行解決商人之間的糾紛。仲裁員以商事習慣或商人法或公平觀念為根據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做出裁決,並由當事人自覺履行。⑤隨著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權的主權國家的逐步興起,國家法律和其它自治法的矛盾日益突出,王權與商人法庭之爭由此展開,王權最終取得了勝利,但同時也不得不作出讓步---商人社會保留了對部分案件的處理權。⑥進入十九世紀後,商品交換進一步發展,經濟貿易日益增多,尤其個體權利和個體獨立性凸顯,仲裁作為一種解決商事糾紛的機製得到進一步發展,在解決一國國內民商事爭議以及涉及多國利益的民商事爭議中發揮了重大的作用,世界各國逐步開始對仲裁活動進行國內立法,仲裁開始成為一種由國家法律進行保護和規範的法律制度。從現代仲裁的歷史起源看,作為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屬於社會的法,具有行業自律的特質。

商業活動的目標在於追求商業利益,因此與非商業人士相比,商人們更加注重糾紛解決的成本和效率,而不希望國家過多干預其商事糾紛的處理。所以,由商人們的自律組織商會裁決糾紛發展而來的仲裁制度,處處體現著商人的理念和要求。例如,一裁終局、不公開審理,就是商人效率優先、保守商業秘密思想的體現;在仲裁程式中有權選擇仲裁員、選擇仲裁庭的組成形式、選擇所適用法律和仲裁規則等,則體現出商人尋求自治的理念。此外,仲裁活動中更多地根據特定地域或行業的商事習慣、商人法或者公平觀念作出裁決,則折射出商人們的平等要求和商業道德意識。由於這種機制並不妨礙國家的政治統治,有利於經濟發展,並且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交易秩序的穩定而被國家所認可。

作為一種更多體現現代商人意志的爭端解決方式,仲裁併不一定適合於非商業民事活動,因為其制度的特點是效率、風險,而非商業人士並不完全關註解決爭議所反映出的經濟利益,正如一部電影中的對白那樣,“錢不錢的沒啥,要的是個‘說法’”。一般民事主體訴訟的首要目的是尋求公正,而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商業人士卻更多地關注效率和結果,“說法”倒在其次。因此,只要仲裁程式符合法律及規則的要求,當事人就應當接受仲裁裁決,即使這個裁決可能有某些不完善甚至錯誤。對於商業人士而言,以放棄抗訴權利為代價保有相當的機會成本是其追求利益的目的所決定的,因為他們看重的是終局裁決所帶來的明顯的潛在利益,它往往比再行抗訴所帶來的直接利益大得多,所以對利益最大化的善意追求促使他們青睞仲裁。

仲裁與訴訟都是解決爭端的一種形式,但從其形式到內容所折射出的思想卻有很大差異。仲裁機構的裁決權來自於具體當事人的明確授予,訴訟活動中法院的審判權則是由抽象的法律(憲法、法院組織法等)所規定;仲裁活動中仲裁庭的組成形式、所適用法律和仲裁規則等均由當事人自主協定選擇,審判活動中的訴訟程式、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所適用的實體法律規範等很少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仲裁的主體即仲裁機構和仲裁(人)員不具有強制性權力,其裁決的爭議限於私權領域,因此其行為只受案件當事人的制約,法院審判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涉足的領域包括公共生活的各個方面,不僅受當事人的監督,更主要受公權授予者的監督,等等。這些形式和現象說明,仲裁更多地是依據案件當事人的共同意志??在發生的具體爭議這個特定範圍內“社會成員的法”??做出決斷,而不是以當事人以外的他人意志為利益衡量的標準。所以,如果說訴訟是一種典型的公力救濟方式,仲裁就是一種高度文明化了的自力救濟方式。

我國雖然從上世紀初北洋政府時期就引入了仲裁制度,但我們一直是將仲裁作為權力(訴訟)的一種補充和過渡,並未真正吸納仲裁的精髓和文化。只是在1994年頒布的《仲裁法》中,現代意義上仲裁制度的一些原則才基本得到承認。然而,我國既缺乏使仲裁發展完善的經濟環境,也缺乏相應的文化基礎和社會認知度,所以我國仲裁業的發展尚處在初步發展的早期階段,與世界仲裁的發展缺乏整體上的可比性。在短期內不可能以我們的主觀設計,使它成為民商事糾紛的主渠道。

大凡事物都存在認識論上的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同一理論基礎也會產生認識論上的不同見解,仲裁與訴訟是並非完全一致的兩種爭端解決機制,用一種模式去規範另一種模式,顯然是不妥的。用訴訟的思維和標準去度量仲裁的結果??仲裁裁決,即用一種規矩去方圓另一種規矩,就在實際上抹殺了仲裁的特質,衝突的發生也就不可避免,因為二者的歷史起源不同、彼此的理念和價值追求也不盡相同。儘管仲裁公正的基本內涵應當趨同於審判意義上的公正,但前者更限於當事人之間的公正,所以仲裁的公正性也就不完全等同於司法審判意義上的社會公正。若將仲裁當事人之間的公正三、對修改我國現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的意見。

1、在司法審查的範圍中取消關於證據審查判斷和法律適用的事項

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布後國內依法成立的170多家仲裁委員會都可以依法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機構再沒有涉內和涉外之分,但《民訴法》本身在第二百一十七條和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上就有重複和矛盾之處,尤其突出的是司法監督的兩種形式??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兩項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著衝突。撤銷仲裁裁決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依據的是《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二者在審查範圍上有相同之處,即都包括對仲裁裁決的程式審查和實體審查,不同之處是在實體審查方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是“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依據的是“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通過比較,不難看出,不予執行的司法審查範圍比撤銷裁決的範圍更廣,它還包括對適用法律的審查,完全涵蓋了前者的範圍;不論撤銷裁決出現何種法律後果,只要該裁決包含了給付的事項,當事人都可以據此規定通過對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的方式,再次啟動司法審查程式。這無疑導致了法院的重複審查,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也給一方當事人製造了違背仲裁約定濫用訴權的條件,從而使“一裁終局”的仲裁優勢喪失殆盡並導致雙方當事人 “一裁終局”約定的落空。

在現行司法審查制度下,仲裁就會不時受到正常和非正常司法監督的制約。正常的司法監督是一種善意的監督。但即使是善意的審查,也因為其所依據的法律制度違背仲裁活動的基本規律和要求而難免有失偏頗。筆者曾參與審理了一起標的2400餘萬元的涉外仲裁案件。在此案執行程式中,法院執行了1800萬元之後又以“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為由書面裁定對剩餘部分不予執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18)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對涉外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之前,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應當履行由最高院審核的程式,但該案的不予執行未經審核,卻依然生效。對這種隨意否定裁決效力的做法,法律沒有賦予仲裁機構任何異議權,只能任由法院濫用監督權。非正常的司法審查則是惡意的,這種濫用權力的行為危害更甚。在另一起仲裁案件審理中出現的情況則更為離譜:筆者參與審理的仲裁案件尚未做出裁決,就有執行地法院的法官通過一方當事人揚言,只要此當事人敗訴,就裁定不予執行,因為從仲裁程式上他難以有適當的藉口。凡此種種不必一一列舉,但筆者認為導致仲裁裁決的效力無法正常實現的首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諸多不合理性。因此對於上述問題,我們不能簡單地就事論事,僅從個案上考慮其產生因素是個別審判人員的自身水平欠佳還是案外因素引發的個別現象,而應從制度上進行檢討。

法律應當對當事人謀求裁決終局性的合法期待予以保護,各國立法者的任務就是尋求在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司法監督之間實現一種巧妙的平衡。所以,根據仲裁的基本原則和特質,從制度上排除法院就證據、事實和法律適用方面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可以避免把司法監督變成仲裁的“二審程式”,排除或者減少法院用自己的思維模式去塑造仲裁裁決的可能性,是保持仲裁特質、維護仲裁制度的必要條件。

2、將當事人是否承認仲裁規則作為審查的一項內容,並將經過承認的規則作為審查仲裁裁決的主要根據

《仲裁法》第二十五條、三十二條、四十一條都有關於“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進行程式操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第七十五條賦予各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協會制定仲裁規則之前,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仲裁暫行規則”的權力,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也有對“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情形進行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上述規定說明,在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規定下,各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可以作為仲裁法的操作細則。因此,只要各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它就應當具有約束力和相應的法律地位,就應當成為規範仲裁機構、仲裁員以及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進行仲裁活動的行為準則,各方均應嚴格按照其規定進行自己的仲裁活動,包括行使權力、權利,履行職責、義務。實踐中,有些法院只對正式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承認其效力,而對仲裁規則卻不屑一顧。這當然與我國長期以來執法者受到的執法思想和執法精神方面的教育有關,但中國畢竟已加入了WTO,司法者和仲裁員的意識和境界也應當有同步的發展。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依據當事人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規則不持異議,對具體條款不加修改,則該仲裁規則就應當視為是雙方在契約項下對解決爭端就法律和程式方面的進一步約定,是契約的有機組成部分,那么,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又有何理由不按當事人的約定進行呢?甚至只要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損害國家利益,按照我國現行立法思想中倡導的“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執法者更應優先考慮適用當事人的約定。

基於上述認識,筆者建議對我國現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制度予以修改,將仲裁規則是否經過仲裁當事人認可作為審查的事項,並借鑑西方國家的做法,將經過審查的仲裁規則作為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主要根據和法定標準之一。

綜上,筆者認為事物自身的特點是區別於其他事物存在的根本,寸有所長,尺有所短,任何一項制度都不可能是完善的,用訴訟制度去完善訴訟思維所認為的仲裁制度的缺陷是不可取的,這樣必然陷入唯美主義的怪圈,使仲裁與訴訟同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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