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穎
[摘 要]: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修改問題正日益引起法律實務部門和法學界的廣泛重視。修改後的《仲裁法》是否應準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加以約定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對其他國家在這一問題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尤其是美國下級法院對此問題的不同態度以及學者們的不同觀點進行了評介,並對修改後的《仲裁法》在這一問題上究竟應如何選擇提出了自己的意見。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當事人/約定
[論文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自1995年開始實施至今已逾10年。隨著時間的推移,無論理論界抑或實務界都感到,現行《仲裁法》的規定已遠不能適應仲裁實踐的需要,因而《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廣泛重視。在關於如何修改《仲裁法》的諸多建議中,有學者提出,修改後的《仲裁法》應賦予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範圍加以約定的權利。① 本文擬就其他國家在該問題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以及學者們的不同觀點予以評介,並對我國修改後的《仲裁法》究竟應如何選擇提出自己的意見。
一、各國的成文法規定
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明確授權當事人可以變更通常適用的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標準。不過,上述規定大多有其特定背景,這就是這些國家往往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向法院提起抗訴。②
(一)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的抗訴
儘管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度已成為仲裁的主流,然而在個別情況下仍存在對仲裁裁決提起抗訴的情況。對仲裁裁決的抗訴包括向第二審仲裁庭提起抗訴和向法院提起抗訴兩種情況。向法院提起的抗訴又分為完全抗訴和不完全抗訴。
1。完全抗訴(Full Appeal)。完全抗訴是當事人就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不管是事實上的問題還是法律上的問題,向法院提起抗訴,由法院進行全面審查,這也就是二審。少數國家允許當事人提起此種完全抗訴,但往往施加了嚴格的限制。例如,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482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國內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完全抗訴,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放棄了他們的抗訴權,或仲裁員被授權以友好仲裁員的身份行事。不過,對國際仲裁裁決則不能提起此種抗訴。秘魯《普通仲裁法》規定,在國內仲裁中,當事各方可約定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抗訴,除非仲裁裁決是依公允和善良原則作出的;對於國際仲裁裁決則不能向法院抗訴。葡萄牙、突尼西亞以及加拿大適用普通法的各省等亦有類似規定。③
通過考察這些國家或地區的規定,可以發現:(1)此種抗訴一般僅針對非涉外仲裁裁決,對於國際仲裁裁決則不允許提起此種抗訴。(2)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權利,它具體體現為兩種形式:有的國家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已放棄抗訴權利,否則可對仲裁裁決提起抗訴,即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定中放棄抗訴權;有的國家規定須經當事人同意或約定,才能對仲裁裁決提起完全抗訴。(3)對當事人授權仲裁員以友好仲裁員的身份作出的裁決不能提起抗訴。
2。就法律問題提起的抗訴(Appeal on a Question of Law)。此種抗訴不是一種完全抗訴,而僅限於就法律問題抗訴,並僅見於普通法國家。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為在英國作出的仲裁裁決規定了可向法院提出的3種補救方法,其中之一是第69條所規定的對英國法問題的抗訴。但該規定屬該法的非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約定排除抗訴的權利。當事人約定仲裁裁決不附具理由的,應視為約定排除此種抗訴。其他普通法國家或地區如澳大利亞、百慕達、香港、加拿大的不列顛哥倫比亞省、亞伯達省和新加坡的立法亦有類似規定。由於所有這些國家或地區都採納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而該法並未包含此種救濟,因此上述法律所規定的此種司法審查僅適用於國內仲裁。④
(二)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範圍的合意變更
綜上所述,關於當事人合意變更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的權利,在立法上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分為兩種情況:
1。關於當事人約定擴大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範圍的情形。對此種權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於一種情況,即立法規定:一般情況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包括實體問題,如當事人約定可以就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提起異議,則予準許,例如秘魯法的規定。而在立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就裁決的實質問題提起抗訴的情況下,有些國家的法院將認定作此約定的仲裁協定為無效。如依照法國法,在國際仲裁領域是不能就裁決的實體問題向法院提起抗訴的,其立法也未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擴大對國際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如果仲裁協定仍規定可向法院抗訴,它將被視作是無效的。
2。關於當事人約定縮小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範圍的情形。對此種權利予以肯定的立法通常限於一種情況,即法律允許對裁決的實質問題提出異議,但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定中放棄此種抗訴權,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規定。對此種權利予以否定的立法通常規定,當事人不能排除有關程式審查的理由,往往體現為不能排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例如,葡萄牙《仲裁法》第28條規定:“不能排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但也有例外情形,如瑞士《國際私法法規》第192 條第1款的規定, 不過其適用受到嚴格限制:必須是國際仲裁中雙方當事人在瑞士既無住所亦無慣常居所或營業所。秘魯《普通仲裁法》第126條、突尼西亞《仲裁法典》第78條第6款也有類似規定。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⑤
美國的《聯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以下簡稱FAA)並未明確授權當事人可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加以約定。該法第9條規定, 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法院發布命令確認裁決,“除非裁決依照本法第10和11條的規定而被撤銷、修改或更正,法院必須發出確認的命令”。而第10條僅允許法院基於明確列舉的4個理由之一撤銷裁決。第11條則規定了對裁決予以修改或更正的3個理由。按照有關規定,法院對裁決的審查僅限於程式事項,不包括實體問題。但實踐中一些當事人通過契約對法院的審查範圍予以了變更,此種變更又分為對審查範圍的擴大和縮小兩種情形。對前述約定的效力,美國下級法院態度不一,而美國最高法院對此尚未作出最終判決。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在美國進行仲裁時能否合意變更尤其是合意擴大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但另一方面,恰恰是美國下級法院對這一問題所持的不同立場及其依據以及目前這一尚無定論的動態發展過程,為我們提供了從不同角度進行思考的空間和啟示,使得我們對該問題能夠進行比較全面的思考,而不致失之偏頗。
(一)當事人對司法審查範圍的擴大
1。肯定立場 遭遇這一問題的早期案例之一是1984年的Fils et Cblesd’Acier de Lens v。 midland Metals Corp。⑥案。在該案中, 當事人的仲裁條款包含了這樣一個特殊規定:如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裁決,法院應有權審查:(1)根據對仲裁程式的完整記錄,仲裁員對爭議事實的認定是否為實質性證據所支持;(2)根據上述對爭議事實的認定,作為一個法律問題,裁決是否應予維持、修改或撤銷。地區法院對前述規定予以了確認並依當事人選擇的更寬泛標準而非FAA所規定的標準對仲裁裁決進行了審查。地區法院擔心,當事人或許僅僅基於這樣一種假定即裁決將受到契約所規定的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才同意仲裁。如果沒有這一因素,在法院看來,整個仲裁條款可能就是不具有強制性的。10年後第5巡迴法院在Gateway Technologies, Inc。v。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⑦ 一案中得出了類似的結論。
在第9巡迴法院判決LaPine Technology Corp。 v。 Kyocera Corp。⑧ 一案時,前述問題所帶來的困難才變得明顯起來。該案契約所包含的仲裁條款規定:(1)仲裁員應頒布書面裁決,闡明裁決的根據,包括詳細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結論;(2)法院在下列情況下,應撤銷、修改或更正裁決:根據FAA規定的理由; 仲裁員對事實的認定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仲裁員的法律結論是錯誤的。在仲裁員對契約爭議進行仲裁併頒布裁決後,LaPine Technology向地區法院申請依FAA確認裁決。Kyocera則請求撤銷該裁決並要求法院適用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確定的審查範圍和標準。地區法院對裁決予以了確認,並斷定它有義務適用FAA第9和10條所確立的有關司法審查的限制性規定。法院認為,它不能適用當事人所約定的更寬泛的審查範圍,因為成文法賦予法院的審判權“不能為當事人的協定所改變或變更。聯邦法院的職能不能因契約當事人的一時興起而遭到破壞以服務於私人利益”。法院還認定,如果它按當事人的構想進行徹底的審查,就會違反公共政策,因為此種司法審查相當於“重新進行事實認定程式,而該程式耗費了約4年時間,並產生了大量卷宗, 包括幾百份證據”,這種司法審查損害了支持仲裁的政策。在抗訴階段,第9 巡迴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判決。抗訴法院主要以Gateway 案及支持仲裁的強硬聯邦政策為依據並斷定“FAA的主要目的是確保依照私人仲裁協定的措辭對其予以執行”。 法院注意到當事人在確定仲裁事項和仲裁員遵循的程式方面擁有很大的自由。它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表明與當事人樂於簽訂的眾多其他協定相比,我們應較少重視審查條款”。法院因此指出,如當事人選擇了比FAA規定的審查標準更嚴格的審查標準,地區法院就必須尊重當事人的協定並適用其選擇的標準。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案例是New England Utilities v。 Hydro?Quebec案。在該案中,仲裁條款規定:“除了任何一方當事人可向有合法管轄權的法院請求審查法律錯誤之外,仲裁員的裁決對各方當事人應系終局的和有拘束力的。”⑨ 地區法院遵循Gateway和LaPine案的判決,對仲裁裁決的法律錯誤進行了審查, 結果證明這一契約解釋和適用魁北克法律的過程相當艱難。法院無疑對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合理性是有疑慮的。這種更加嚴格的審查範圍損害了仲裁程式的效率並可能將仲裁“由商業上有用的替代爭議解決方式改變為通向法院系統的過程中麻煩而累贅的一步”。法院還擔心決策質量的問題,在必須適用外國法的情況下尤甚。精心挑選的仲裁員通常比美國聯邦法官更有能力適用外國法,後者是在案件起訴到地區法院時由秘書辦公室隨意挑選的。
2。否定立場
Gateway等一系列案例並不代表美國法院的一致觀點。仍有法院對此持不同看法。
在Chicago Typographical Union No。 16 v。 Chicago Sun-Times, Inc。 ⑩ 一案中,第7巡迴法院指出:“當事人約定因解釋勞動契約或其他契約而引起的爭議應提交仲裁,就是在契約上承諾將遵守仲裁員的解釋。如果當事人願意,他們可以約定由一個抗訴仲裁庭來審查仲裁員的裁決。但他們不能就該裁決的司法審查訂立契約;聯邦管轄權不能經由契約創設。”
第8巡迴法院在
一案中分析了這個問題。在該案中,仲裁條款規定,仲裁員應“受應予適用的法律的支配”。敗訴當事人認為,這就授權法院可對法律錯誤重新進行司法審查。法院對當事人改變審查標準的能力表示懷疑:“無論如何,在國會已對此種審查應如何進行規定了明確的、自我限制的程式的情況下,當事人對於聯邦法院應如何審查仲裁裁決是否有發言權尚不清楚。FAA第9條規定,‘除非裁決依照本法第10和11條的規定而被撤銷、修改或更正’,聯邦法院‘必須頒發’確認仲裁裁決的命令。國會並未授權重新審查此種裁決的實質問題;它要求當例外不能適用時,聯邦法院除了遵守指示別無選擇。”
在Bowen v。 Amoco Pipeline Co。 (12) 案中,當事人明確約定, 如果並無證據支持仲裁裁決,則可就裁決向法院提起抗訴。第10巡迴法院認定,當事人不能合意擴大法院的審查許可權。法院希望通過避免仲裁裁決受到超出成文法和(某種程度上)判例法所允許的異議來保護仲裁程式。如果允許當事人擴大審查範圍並因此增加對裁決提出異議的可能性、期間和費用,就會破壞FAA 將仲裁確立為一種迅速和經濟的訴訟替代方式的政策,這是法院所不願看到的。
(二)當事人對司法審查範圍的限制
與前述案件相反,法院對當事人排除或限制司法審查的企圖就不那么支持了。在這個問題上,法院似乎不存在分歧。每一個涉及這一問題的案件判決都指出,即使當事人的協定有相反的規定,也可援引和適用FAA有關撤銷裁決的理由。
例如,在第2巡迴法院審理的International Telepassport一案中,仲裁條款規定:“仲裁裁決應是終局的且不能抗訴。”法院認為,該規定並未排除FAA第10 條規定的司法審查:“作為一個法律問題,我們認為,當事人是不希望對仲裁員的裁決進行超出FAA規定之外的審查。”(13) 第7巡迴法院在Dean v。 Sullivan(14) 一案中得出了類似的結論。一家地區法院也認為,即便當事人約定裁決應系終局的、有拘束力的以及不能抗訴的,根據FAA所進行的司法審查也是適當的:“有關‘終局的’、‘有拘束力的’以及‘不能抗訴的’仲裁裁決的約定並不禁止基於仲裁員濫用權力或偏袒而提起的抗訴,這是久已確立的觀點。……應認定當事人是意圖放棄他們對爭議實質問題進行抗訴的權利而非對因仲裁員濫用權力或偏袒而作出的仲裁裁決提起抗訴的權利。因此,根據FAA 規定的理由對仲裁員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就是可以允許的。”
此外,各法院的判例還表明,當事人不能協定排除適用國際仲裁公約所規定的抗辯理由。無論契約是怎樣約定的,仲裁的敗訴方仍可基於公約規定的任何理由反對執行。例如,在Iran Aircraft Industries v。 Avco Corp。(16) 一案中,仲裁勝訴方提出,不應援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抗辯理由,因為當事人約定仲裁是“終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第2巡迴法院沒有支持這種主張,而是指出:“‘終局’和‘拘束力’這樣的措辭僅僅反映了不能由任何法院對仲裁已解決的問題重新審理的契約意圖。……我們認為,甚至一份‘終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裁決也要受《紐約公約》所規定的執行抗辯的支配。……因此,協定中‘終局的’和‘有拘束力的’這種措辭並不妨礙對《紐約公約》所規定的執行抗辯的考慮。”
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美國法院的立場是:首先,當事人無權將司法審查縮減到小於法規和條約明確規定的範圍。 無論當事人是如何約定的, 敗訴方仍可根據FAA第10條規定的任何理由請求撤銷裁決以及根據公約規定的任何理由反對執行。其次,當事人是否可以擴大FAA所規定的司法審查範圍尚不確定, 至少目前這取決於由哪一個法院最終審理案件。最後,尚未發現當事人試圖擴大公約規定的拒絕執行的理由的案例。
三、我國《仲裁法》應有的選擇
(一)關於協定縮小審查範圍
如前所述,以成文法允許當事人縮小司法審查範圍的國家大多限於這種情況,即法律原本允許對裁決的實質問題提起異議,但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定中放棄他們的此種抗訴權,也就是說僅限於允許當事人排除對裁決的實體審查;並且此種抗訴通常僅針對非涉外仲裁裁決,對於國際仲裁裁決則不允許提起此種抗訴。同時不少國家明確規定不能排除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利,即主要是不能排除有關程式審查的理由。
就我國而言,如果修改後的《仲裁法》仍保留目前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實行雙軌制的做法,即對無國際性因素的國內仲裁裁決既審查仲裁程式,也審查裁決的實體內容,而對涉外仲裁裁決只進行程式審查,不審查裁決的實體,則有必要借鑑前述國家的立法,允許當事人就非涉外仲裁裁決訂立排除實體審查的協定。這樣做至少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也不至於過分偏離支持仲裁的國際大趨勢。不過,現在一般的共識是,鑒於世界各國仲裁立法的普遍趨勢是對國內仲裁和國際商事仲裁的審查一視同仁,因此修改後的《仲裁法》不應該再對非涉外裁決和涉外裁決規定不同的異議事由,而應使非涉外仲裁的監督機制向涉外仲裁靠攏,統一在對程式性事項的監督上。如果修改後的《仲裁法》對兩類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均主要限於程式事項,則不應再賦予當事人約定縮小司法審查範圍的權利,因為此時立法所規定的異議理由是為保證最基本的程式公正而設定的最低標準。
如上所述,如果說美國法院對是否允許當事人擴大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範圍還存在分歧的話,那么在當事人縮小司法審查範圍的問題上,則普遍持否定態度。因為FAA 和《紐約公約》等成文法所規定的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理由是一種最低保護標準,基於對當事人的保護,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以及仲裁健康發展的需要,對上述權利的預先放棄就是不能允許的。
當然,目前也有少數國家如瑞士、秘魯和突尼西亞的立法走得較遠,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協定排除對仲裁裁決的所有法定異議理由或約定在法定理由中可以提出何種理由。但如前所述,上述規定的適用受到嚴格限制。因此,前述規定事實上體現的是一種國際商事仲裁“非國內化”的趨勢,即仲裁地雖然位於內國,但由於與內國並無多大聯繫,因而允許當事人排除仲裁地國法對此種仲裁的控制。至於執行階段,則通常將該裁決視作外國裁決,並類推適用有關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規定對其予以審查。因此對上述裁決的司法控制依然是存在的。當然,這些國家之所以作此規定,部分原因也是為了消除對裁決的“雙重控制”。(18) 雖然目前僅有為數不多的國家採取前述作法,但或許可以認為此種作法至少反映了某種新的動向。在修改《仲裁法》的過程中對此種新動向予以一定關注並在立法中予以適當採納也未嘗不可。
(二)關於協定擴大審查範圍
如前所述,成文法允許當事人擴大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範圍的國家通常限於這種情況,即立法規定的在一般情況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包括實體問題,但如果當事人約定可以就仲裁裁決的實體問題提起異議的,則予準許。上述規定主要針對非涉外仲裁裁決而言,對於國際仲裁裁決則不能向法院抗訴。
而在美國,爭論的焦點主要就在於對當事人合意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約定應賦予何種效力。對此美國下級法院存在很大分歧,遠未達成一致意見。有趣的是,對立的雙方均將“支持仲裁”的政策作為其主張的依據,即認為自己這一派的觀點才是對“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貫徹。
學者們對這一問題同樣存在不同主張。他們在法院判決意見的基礎上,進一步探討了各自主張的根據。
支持賦予當事人協定擴大審查範圍之權利的學者認為,儘管反對者聲稱根據上述審查,當事人幾乎可以重新向法官提起案件,所以仲裁將變得缺乏效率、更加昂貴而且不再具有保密性,但反過來看,在契約中規定擴大司法審查的條款可以對仲裁員和當事人施加更大的責任,以至於他們可能更樂意參加仲裁,因為這樣他們就不會受到不屬於FAA所規定的失當行為標準的仲裁錯誤的困擾。 這就回答了成本和效率的問題。至於保密性,似乎當事人仍然有權不對裁決提出異議,從而維持爭議的保密性。支持者指出,關於合意審查標準的判例的發展,可能僅僅代表了這樣一種觀念,即我們所需要的不再是作為一種統一的和一成不變的制度的仲裁以及其他替代爭議解決機制。對這種制度予以特殊化適應了其使用者是利益各異的不同當事人這一事實。(19) 值得一提的是Alan Scott RAU教授的觀點。他指出,“如果仲裁涉及任何‘公共政策’那么它應體現為在當事人希望利用仲裁的情況下為當事人提供‘迅速的、非正式的和相對低廉的’爭議解決程式……而不在於違背當事人的願望把有關仲裁的特定形象強加給他們。……最高法院經常提醒我們效率並非仲裁的最終價值:在最高法院看來,FAA的首要目標不是促進對爭議的迅速解決,而是嚴格地執行仲裁協定??即使這樣確實妨礙我們對迅速而富有效率的決策的追求。”
反對當事人合意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學者同樣提出了一系列具有說服力的依據以支持其主張。首先,承認當事人有權要求法院審查仲裁員的事實認定和法律結論顯然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從而違反仲裁的一個主要優點??減輕法院負擔。其次,更嚴重的是司法審查的時間控制。FAA 及其他現代仲裁法規確立了對仲裁裁決快速而扼要的審查機制,而此種效率化程式的基礎是前述審查應非常有限。(21) 再次,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約定將不可避免導致一個司法體系對另一個必然不同的體系進行裁判。人們可能會質疑前述結果的合理性,特別是在仲裁員適用的不是法院地法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在國際或州際仲裁中,上述法律錯誤條款就可能導致尷尬的結果。(22) 最後,如果由於擴大司法審查而使國際仲裁裁決因法律或事實錯誤被撤銷,就會增加產生類似Chromalloy案那樣的問題的可能性。不難構想,在美國因所謂的法律或事實錯誤而被撤銷的裁決很可能會根據《紐約公約》在法國或歐洲其他國家獲得執行,這就會導致判決的國際衝突。
事實上,對前述問題的爭論突出體現了不同法院和學者對如何認識契約自由原則與支持仲裁政策之間關係的不同立場。而這兩者的關係貫穿了仲裁制度的各個方面,構成其發展的基礎。一般而言,二者是統一的,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往往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仲裁的優越性,從而貫徹支持仲裁的政策,因為實現效益最大化常常也是當事人所追求的目標。這是在仲裁領域強調契約自由的最根本原因。但二者之間也可能存在矛盾,個人的意思有時未必符合效益原則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此時應如何抉擇?可以說,當事人協定擴大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範圍這一問題正是二者矛盾關係的最好寫照,它清楚地表明了仲裁作為契約的產物與鼓勵仲裁成為訴訟替代方式的成文法政策之間的矛盾。
對當事人擴大司法審查的契約安排予以支持的法官和學者認為,仲裁法規的首要目標是確保對當事人簽訂的協定的執行,而非實現和促進仲裁的優勢;支持仲裁的本質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因而承認當事人的上述約定就是對支持仲裁政策的真正貫徹。而反對者則認為,擴大後的司法審查會破壞仲裁作為一種替代爭議解決方法的種種優點,仲裁的目的將無法得到實現,毫無疑問,這是對支持仲裁政策的違背:“在允許擴大司法審查問題上嚴格固守契約自由的觀念也許僅僅是重演FAA 試圖糾正的曾經存在的對仲裁的司法敵意。”
在這一問題上,應該說,本文更贊同後者的觀點。合意擴大的支持者實際上主張自由的目的就是自由本身,將契約自由原則看成了一種先驗的、毋庸置疑的標準和概念,這不免有法律形式主義之嫌,這種形式主義反過來也會損害契約自由本身甚至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仲裁是適應當事人追求更快速和簡易的爭議解決方式的要求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在這一過程中由於它一方面滿足了當事人的需要,另一方面促進了社會整體效益並減輕了法院負擔,因而獲得了大多數國家的認同和支持。這種支持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國際公約、大多數國家的國內立法和司法實踐均將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範圍主要限於程式性事項,原則上不要求對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進行監督,因為各國認識到,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一方面違背了當事人排除法院管轄的初衷,使原本有限的司法審查變成了對仲裁的事實上的抗訴審,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仲裁的優越性,增加了法院的負擔,與支持仲裁的政策背道而馳,其後果必將是阻礙仲裁的發展。如果承認當事人擴大審查範圍的約定的法律效力,可以想見,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往往總會行使相關權利,無論他自己是否真的相信裁決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存在問題。這樣必然破壞有關立法使仲裁效率化和增強仲裁裁決終局性的意圖,既不符合發揮仲裁優越性的需要,不符合成本效益分析,又將加重法院的負擔,並且最終還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因為它不但可能實際增加費用和導致拖延,還會阻礙仲裁員形成富有創造性但可能不具有嚴格的法律根據的解決方案,使仲裁員從商業立場轉向律師的立場。(25) 這無疑不僅破壞了仲裁的目的,也違背了當事人利用仲裁的初衷,其結果“與我們所認識的仲裁的本質完全不相符合”。(26) 如前所述,在仲裁程式中之所以強調契約自由,是因為充分尊重當事人意願往往能夠最大限度地發揮仲裁的優越性。當結果與此相反並可能損害當事人利益的時候,過分堅持形式上的契約自由就不是明智的選擇。
需要指出的是,尤其不應允許當事人對《紐約公約》等國際仲裁公約下的司法審查標準予以擴大。按照部分學者的觀點,在國際背景下,仲裁更是一種優先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而不僅僅是一種替代方式,因為一方當事人往往不願到對方當事人所在國家的國內法院進行訴訟。(27) 因此,特別不能允許當事人通過契約破壞國際仲裁體系。此外,正如一位法律實務專家所指出的:“在國際仲裁中,統一、確定和可預見的目標應比契約自由更重要,否則就會危害對國際仲裁的運用。”(28) 事實上,在國際仲裁中,如果要求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就必然要求各國的法官和仲裁員都要具有統一的或至少是基本一致的價值觀和法律觀,而這顯然是不現實的。再者,對一國法官而言,為審查仲裁裁決的實體結論是否正確而去適用法律(尤其是不熟悉的外國法律)和認定事實的過程也是相當繁瑣甚至困難的。因此,雖然目前仍有少數國家的立法允許當事人約定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但大多限於國內仲裁,對於國際仲裁裁決則往往不能作此約定。
綜上所述,允許當事人合意擴大司法審查雖可擴大當事人的契約自由,但也會危及國內立法和國際公約確保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目標,並妨礙當事人簽訂仲裁協定的一個主要目的,即避免司法程式以及在國際爭議中避免接受對方當事人所在國家法院的管轄。因此,修改後的《仲裁法》不應允許當事人自行擴大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範圍。
當然,這裡還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一些法官和學者擔心,如果對有關擴大審查的約定不予承認,就會提出什麼樣的補救措施才是適當的這樣一個問題。對此,一方面,許多契約含有關於分割問題的條款,該條款規定,即使契約中的某一條款被認定為不能執行,契約的其餘部分仍應依照其規定予以執行。法院可以根據該條款在排除擴大審查的規定後對仲裁協定的其餘部分予以執行,進而按照正常標準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另一方面,敗訴當事人也可能會提出,擴大司法審查是當事人仲裁計畫的重要特徵,否則他就不會同意仲裁,而排除有關司法審查的約定損害了他的同意。如果法院確實認定該方當事人在此情況下不會同意仲裁,則很可能無法避免這樣一種結果,即除了撤銷仲裁裁決外別無選擇。(29) 雖然這是最不幸的一種後果,但它反過來也提醒當事人及其律師應儘量避免在契約中約定上述擴大司法審查的條款,否則將承擔因此導致的不利後果。如果當事人更看重的是法院系統所提供的完整的司法保護和嚴格的程式規定,那么就放棄仲裁,選擇訴訟。關鍵是當事人(在律師的協助下)應認真權衡並自問:我需要的究竟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