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腐敗

執行腐敗中執行措施的強度往往取決於執行法院和法官本身,加上監督缺失,執行人員有較大的操作空間,各級法院中執行局法官往往被視為“危險與誘惑並存”,高院執行局的權力與風險同步放大。

基本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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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執行權力尋租、加大執行力度、拓寬監督渠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執行新規,在全國首創以分權制衡為核心的執行監督管理機制,今後在重慶執行權力徹底打破“一庭獨攬”,同一執行法官不再“包案到底”。

“執行難”一方面與社會缺乏完善的徵信系統,債務人比較容易逃脫懲罰有關;另一方面,也與“執行腐敗”關係莫大。重慶高院出台這樣的措施,與前不久重慶市高院副院長張弢、原執行局局長烏小青等人涉嫌受賄落馬有關,此次重慶以著力解決“執行腐敗”問題,來化解執行難。

重慶高院新政可圈可點。以往包括最高法在內的全國各級法院在解決“執行腐敗”和分解執行權力上著力頗多,但只是將執行權分解為三權,重慶高院此番將執行權分解為執行啟動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執行監督權四權;以往分解的執行權仍然集中在執行部門,重慶高院的執行裁決權卻交由審判監督庭行使,並由不同的院領導分管;重慶高院還規定,一般幹警在執行崗位滿8年、擔任執行部門負責人滿5年、分管執行工作滿5年的,必須調整崗位。這些措施在強化內部監督和防範“執行腐敗”上,向前邁進了一步。

執行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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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高院新政也有局限,對執行權的分權制衡和監督,仍主要在內部實行,外部制衡和監督措施不多。眾所周知,內部制約與監督儘管會有一定效果,但力度不大,而外部制約與監督會更見成效。比如,如果檢察機關能深入介入執行各環節,對執行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就能有效遏制“執行腐敗”;如果帶有行政權性質的執行實施權能交由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而法院保留具有司法權性質的執行裁決權,來自不同機關的權力制約會更有成效。

“執行腐敗”另外一個重要根源,是地方黨政領導的不當干涉和地方保護主義。執行權的分權制衡只能部分解決法官自身腐敗,卻無法抵禦外部干涉帶來的腐敗,解決這一難題已超出重慶高院的能力範圍。可見,解決“執行腐敗”及執行難問題,無法指望法院自身的一紙規定而畢其功於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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