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基本估價方法適合宗地價格評估,取得一定時點的宗地評估價格,包括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剩餘法等。套用估價法是政府為管理地產市場和土地價格的需要所採用的快速、經濟的區域估價方法,即在基本估價方法的基礎上,對整個城市或某一區域的地價、地價影響因素、地價變化規律進行分析,建立起的一套地塊價格評估標準,從而在需要時可以快速、經濟地評估出城市或區域內的地塊價格。此類方法多適用於政府政策性的大量估價,屬於此類的方法有:路線價法、標準宗地估價法、模型(數理統計)估價法等,在我國主要是套用基準地價修正法。國土資源部通知
國土資源部關於《土地估價管理辦法(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土地估價管理,完善土地估價制度,促進土地估價行業健康發展,國土資源部起草了《土地估價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為提高規章質量,現將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該規章同時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上進行公布
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1月15日前,通過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是登入中國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是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阜內大街64號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郵編100812),並在信封上註明“土地估價管理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是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傳送至: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土地估價管理,完善土地估價制度,維護土地估價市場秩序,促進土地估價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土地估價活動,對土地估價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估價,是指具備土地估價執業資格的人員和機構基於委託關係,對約定土地及其附著物、定著物的權利、權益的價值或者價格進行評價、估算,並通過土地估價報告的形式提供的市場服務行為。
第四條 土地估價師執業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符合土地估價規範和標準。
土地估價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土地估價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制定土地估價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規定土地估價師資格條件;
(三)規定土地估價機構從業條件;
(四)確定土地估價的程式和方法;
(五)監督、指導土地估價行業自律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估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土地估價師
第七條 國家實行土地估價師資格認證制度。
土地估價師資格取得應當通過全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
第八條 土地估價師執業,應當向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申請執業登記,成為執業土地估價師。
申請土地估價師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獲得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
(二)滿足土地估價師繼續教育學時規定;
(三)專職在一家土地估價機構從事土地估價業務;
(四)經實踐考核合格。
《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管理辦法》實施前獲得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的,符合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執業登記。
第九條 土地估價師實踐考核包括專業實踐和專業考核。土地估價師應當在土地估價機構接受不少於2年的專業實踐。專業實踐期滿後,可以參加專業考核。
第十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應當接受繼續教育,取得國土資源部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
第十一條 土地估價師執業實行全國統一的執業登記制度。
經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名單,經國土資源部備案後,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土地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執業登記:
(一)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二)具有公務員或者其他公職人員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在服刑期間或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止未滿5年的;
(四)在評估或相關業務中受到行政處罰或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自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做出之日起未滿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從事土地估價及相關業務,簽署土地估價報告;
(二)依照有關規定向相關政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執業所需的資料信息;
(三)根據估價對象和估價目的要求委託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提供相關的法律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委託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為執行公允的土地估價程式提供必要的協助;
(五)拒絕委託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對估價結果的授意;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土地估價行業協會自律管理;
(二)遵守土地估價規範和標準;
(三)保證土地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
(四)保守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應當註銷執業登記:
(一)年齡超過70周歲的;
(二)獲得公務員或者其他公職人員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登記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登記條件而被準予登記的;
(六)脫離土地估價機構不再專職執業的;
(七)未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註銷執業登記的土地估價師名單應當由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兩個以上土地估價機構執業;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三)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執業;
(四)謀取土地估價委託契約約定費用之外的不正當利益;
(五)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差錯或者遺漏的土地估價報告;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土地估價機構
第十七條 土地估價機構是土地估價師的執業機構。土地估價機構可以依法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夥企業的形式設立。
設立土地估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土地估價師;
(三)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為執業土地估價師,且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無重大違反法律法規、行業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十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價機構,出資人不少於5名執業土地估價師,公司內具有連續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土地估價師不少於2名,且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其中土地估價師出資比例不少於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土地估價機構,合伙人中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土地估價師不少於2名,合夥企業出資數額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且土地估價師出資人不少於出資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條 設立土地估價機構,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向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申請執業註冊,領取土地估價機構執業註冊證書。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可以對經執業註冊的土地估價機構實行資信評級制度。資信評級結果記入土地估價機構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土地估價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管理相關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採用“土地估價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是從事土地估價工作3年以上並無不良執業記錄的執業土地估價師;
(三)在分支機構所在地有3名以上執業土地估價師;
(四)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在分支機構的執業土地估價師,不計入土地估價機構的執業土地估價師人數。
第二十一條 土地估價機構設立不足3年解散的,出資人或者合伙人在3年內不得重新發起設立土地估價機構。
第二十二條土地估價機構合併或者分立,在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後,重新進行執業註冊。
第二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註冊資本或者出資數額、辦公場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到原執業註冊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土地估價機構應當享有以下權利:
(一)遵循市場原則,收取土地估價費用;
(二)委託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拒絕提供執行估價業務所需的檔案、證明和相關資料的,有權中止履行契約;
(三)委託人要求出具虛假土地估價報告或者由其他干預估價結果情形的,有權終止履行契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土地估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執業;
(三)冒用其他機構名義執業;
(四)以惡性壓價、給予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五)對自身執業能力進行虛假宣傳;
(六)受理與估價對象、委託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土地估價業務;
(七)分別接受利益衝突雙方的委託,針對統一估價對象執業;
(八)出具虛假、重大差錯或者遺漏的估價報告的;
(九)包庇、隱瞞本機構土地估價師執業過錯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土地估價機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自行決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土地估價機構終止的,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應當註銷該土地估價機構的執業註冊證書。
第四章 土地估價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土地估價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執業土地估價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其所在的土地估價機構統一受理並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土地估價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以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義承攬土地估價業務。
第二十八條 土地估價委託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估價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
(二)受託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三)估價項目名稱;
(四)估價目的;
(五)估價期日;
(六)委託人的協助義務;
(七)估價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價報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第二十九條 未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土地估價機構不得轉讓受託的土地估價業務。
第三十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與委託人或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委託人有權要求有利害關係的執業土地估價師迴避。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協助土地估價師和土地估價機構進行實地勘查,如實向土地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需的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和土地估價機構因估價需要,可以依法查詢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已向社會公布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公示地價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出具的土地估價報告應當加蓋其公章,並有該機構2名以上的執業土地估價師的簽名。
土地估價機構的分支機構應當以土地估價機構的名義出具土地估價報告,並加蓋該土地估價機構公章。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應當按照報告中設定的評估目的,在土地估價報告有效期內正確完整使用土地估價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土地估價機構應當按規定將土地估價報告和土地估價業績清單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地估價機構出具的土地估價報告進行抽查和評議。
第三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建立全國統一的土地估價師、土地估價機構和土地估價報告備案系統,及時向社會公示有關土地估價師執業登記和註銷、土地估價機構執業註冊和註銷以及資信評級等基礎信息。
第三十八條 土地估價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土地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已提交給委託方的土地估價報告和相關材料應當與土地估價機構內部檔案內容一致。
土地估價報告和相關資料保存期應當不少於10年。政府和政府部門委託評估以及涉及司法仲裁、企業改制、證券業的土地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保存期應當不少於15年。
第五章 土地估價師協會
第三十九條 土地估價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土地估價機構和土地估價師的自律性組織。
全國設立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土地估價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土地估價師協會。
第四十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土地估價行業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準則;
(二)組織實施中國土地估價師資格考試;
(三)組織實施土地估價師執業登記、繼續教育、實踐考核、業務培訓及對外交流等;
(四)開展土地估價機構的執業註冊和資信評級;
(五)受理對土地估價師和土地估價機構的投訴、舉報,受理土地估價師和土地估價機構的申訴,調解會員執業糾紛;
(六)接受國土資源部委託承擔行業管理的其他相關事務。
第四十一條 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土地估價師或者土地估價機構加入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的,享有中國估價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中國土地估價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業土地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估價師資格證書;
(二)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三)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差錯或者遺漏的土地估價報告;
(四)謀取契約約定費用之外的不正當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土地估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估價機構註冊證書;
(二)以給予回扣、壓低收費等不正當方式承攬業務;
(三)故意抬高或壓低估價,顯失公平的;
(四)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差錯或者遺漏的土地估價報告;
(五)未按規定對土地估價報告進行備案;
(六)一年內抽查土地估價報告有兩次以上不合格;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因違法違規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土地估價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對負有責任的土地估價師進行追償。
第四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土地估價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監管或者行業自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受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委託進行的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政府公示地價評估以及國有土地資產處置評估應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