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謝新勝
[摘 要]:有人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由於仲裁地選擇的隨意化,由仲裁地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已無存在必要,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原因主要是,仲裁裁決撤銷程式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式,兩者的功能不一樣,前者是對雙方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有人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由於仲裁地選擇的隨意化,由仲裁地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式已無存在必要,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原因主要是,仲裁裁決撤銷程式和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式,兩者的功能不一樣,前者是對雙方當事人的主動救濟,而後者只有在勝訴方啟動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程式時,敗訴方才可申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
不少學者與仲裁實務界人士都認為,由於仲裁地的選擇往往具有偶然性,與當事人的實際關係不大,仲裁地法院對仲裁裁決本身並沒有多少實際利益,而且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方便當事人拖延仲裁執行的時間,損害了仲裁的優越性,更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而,撤銷裁決本身沒有任何法律後果,裁決的撤銷制度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仲裁地法院也沒有必要非得對仲裁程式進行干預,只有在仲裁裁決的執行階段,法院的司法監督才是必要的,因為仲裁程式的最終目標是仲裁裁決得到履行或為法院所承認與執行,當事人的利益體現在仲裁裁決的執行上,只有在執行階段,用國內立法對仲裁加以控制才是與仲裁程式相關的一個因素。一言以蔽之,由於國際商事仲裁“非本地化”了,仲裁地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已顯得無足輕重,完全可以由仲裁裁決執行階段的司法監督所取代。但這並不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實際情況。
首先,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制度在敗訴方不自動履行裁決義務時,有時只能給勝訴方以不充分的司法救濟,它不能代替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對雙方當事人的主動救濟。由於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必然是仲裁勝訴方,對敗訴方而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被動救濟,只有在勝訴方提出執行申請且法院受理後,才能啟動。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雙方當事人共有的司法救濟權利,勝訴方可能認為仲裁請求沒有得到充分支持,從而啟動裁決撤銷程式;敗訴方則可因其仲裁敗訴,仲裁庭裁決有誤,同樣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一旦取消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於勝訴方而言,如果不滿仲裁裁決作出的賠償數額,將無法尋求司法救濟,因為如果勝訴方提起裁決的執行程式,就應視為認同仲裁裁決的結果,執行法院最多也只能執行裁決內容,不可能給予更多司法救濟,但如果勝訴方不提起執行程式,他可能連裁決結果所賦予的“不充分”利益也無法實現。而對敗訴方來說,他將無法主動尋求使仲裁裁決歸於無效的途徑,而被動受制於勝訴方何時、何地發起執行仲裁程式,使法律關係處於無法預料的不穩定狀態。這種弊端在敗訴方財產分布在數個國家時表現得尤其明顯,因為只要勝訴方不斷地挑選執行法院並提出執行申請,它就得不斷地以同一理由抗辯,而只要有一國法院支持了執行申請,其他國家法院的不予執行決定純屬一紙空文。S.E.E.E.v. Yugoslavia案是一個典型例子,該案裁決1956年作出,到1986年還在申請執行,原因在於被申請人在多國擁有財產,又沒有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撤銷該裁決。所以,對裁決依賴完全被動的承認與執行手段並不可取。
其次,有些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履行並不需要依靠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如果不承認仲裁地國撤銷仲裁裁決的效力,並取消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無異於對敗訴方當事人拒絕司法。例如,“百事仲裁案”作為我國企業參與的一起國際商事仲裁案,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四川韻律公司(下稱四川韻律)與百事公司於1993年確定合作關係,設立四川百事公司(下稱四川百事)。2002年8月2日,百事公司和百事(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事中國)以四川韻律和四川百事嚴重違反契約、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請求仲裁院裁決終止上述4公司分別簽署的《中美合作四川百事可樂飲料有限公司合作經營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商標許可契約》和《濃縮液供應協定》,並解散合作公司四川百事。仲裁院受理了這一仲裁申請,並於2003年8月7日在程式上作出初步裁決,對百事中國為一方當事人,四川韻律為另一方當事人,有關合作契約的案件,不具有管轄權。對百事公司為一方當事人,四川百事為另一方當事人,有關商標許可契約以及原材料供應契約的案件,有管轄權。仲裁庭經過審理於2005年1月26日做出裁決,以四川百事“不配合檢查”和“跨區銷售”為由,裁決終止商標許可契約和濃縮液供應協定,並全部駁回四川百事的反請求。裁決作出後,百事中國自行終止了商標許可契約和濃縮液供應協定,四川百事陷於停產狀態。仲裁庭對該案作出裁決後,仲裁裁決在合併仲裁及仲裁員公正性等方面受到四川百事的高度質疑,四川百事在四川國資委的支持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該裁決的申請。由於國際商事仲裁一裁終局,該裁決作出即生效,百事公司自該裁決作出之日起就有權終止濃縮液供應,並拒絕四川百事使用其註冊商標。需要說明的是,對仲裁裁決的撤銷而言,一國法院只有對本國仲裁裁決或以本國法律為仲裁程式準據法的裁決才享有撤銷權,這既是《紐約公約》的隱含規定,也是一條普遍的國際準則,中國既不是本案的仲裁地,中國仲裁法也未支配本案仲裁程式,中國法院無權撤銷仲裁地在瑞典的仲裁裁決。至於向中國法院申請不予承認與執行,本案也同樣無法操作。因為對於仲裁裁決,當權利人可以自己執行時,通常並不需要公權力的介入,只有在義務人部分或全部不履行裁決義務時,權利人才需申請執行地法院予以承認和強制執行。本案中,百事公司終止濃縮液供應的行為就是一種自己履行裁決的行為,此時並不涉及中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問題。然而,四川百事只有在權利人提起申請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前提下,被動地要求執行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從這個角度看,由於仲裁裁決不需承認與執行,四川百事即使在仲裁中遭受不公正待遇,也無法從執行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中獲得任何司法救濟。所以,執行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無法取代仲裁地國的司法監督。正因為如此,四川百事也向瑞典法院申請撤銷本案仲裁裁決。而如果依廢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觀點,由於作為勝訴者的百事中國完全依靠私力救濟即可執行仲裁裁決的結果,從而不會在任何國家申請承認與執行該案,四川百事沒有機會申請不予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再加上向仲裁地國主動提起撤銷仲裁裁決已不可能,那么即使蒙受不白之冤,四川百事的司法救濟之路也將被徹底堵死。
再次,否定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撤銷制度意義的觀點混淆了地理意義上的仲裁地與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主張廢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在於,仲裁地的選擇具有偶然性,難以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從而使得仲裁地國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缺乏足夠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然而,仲裁地可區分為地理意義上的仲裁地與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概念應為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地理意義上的仲裁地時常是純屬偶然或出於中立的考慮而確定,它往往由其他一些因素決定,如平等、適當、方便、裁決的執行等因素,而不是因為想要適用仲裁地的仲裁法或受到仲裁地的司法監督。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則通常是由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作出的專門約定,或當事人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作出的專門規定,它的確定是極為慎重的。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當仲裁地被確定後,仲裁庭可以選擇在仲裁地點以外的國家和地區的任何適當的地點開庭審理仲裁案件,或者進行合議,甚至作出裁決。這些開庭審理地、合議地以及裁決地作為地理意義上的仲裁地,由於較少體現當事人的意思,偶然性較大,此地理意義上的仲裁地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當然顯得不甚合理;而法律意義上的仲裁地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選擇仲裁地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式法的主要途徑,也表明當事人有意將他們之間的私人仲裁置於仲裁地的法律監督與支持之下。所以,在人們說倫敦、巴黎或日內瓦是仲裁地時,並不僅僅是在提及某一個地理位置。人們指的是,仲裁是在英國、法國或瑞士的仲裁法律框架內進行。從這個角度看,國際商事仲裁不可能與仲裁地利益無關,而且這種利益關係正是通過當事人對仲裁地的意思自治所實現,仲裁地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也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
不可否認,在某些情況下,少數當事人可能利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惡意拖延裁決執行時間,甚至使裁決無法在他國得以順利執行,但這僅是改善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理由,而非對其“一棍子打死”的藉口。事實上,針對撤銷程式帶來的程式拖延問題,晚近一些國家新的仲裁法在裁決撤銷制度上作了不少修改,使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受到更多限制,而且列舉更為詳盡、確切,增加了仲裁裁決撤銷之申請的可預見性與法律確定性。但我們絕不能因此斷定,仲裁程式向著更自由、更靈活的方向發展必然就是“廢棄國際商事仲裁撤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