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池漫郊
[摘 要]:在傳統的仲裁理論與實踐中,仲裁條款一般不對未簽署人生效,仲裁庭也只能針對仲裁協定所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但如果將該原則僵化地適用在關聯公司中,將可能產生問題。現實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關聯公司中的某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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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在傳統的仲裁理論與實踐中,仲裁條款一般不對未簽署人生效,仲裁庭也只能針對仲裁協定所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仲裁。但如果將該原則僵化地適用在關聯公司中,將可能產生問題。現實經濟生活中經常出現關聯公司中的某一個成員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但契約的履行卻涉及到其他成員的情況,這就可能導致關聯公司成員濫用其相互聯繫,侵犯第三人的契約權利。如果關聯公司的一個成員與第三人簽訂的契約中包含仲裁條款,該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與那些並非契約簽署人的成員進行仲裁呢?如果堅持“仲裁條款不對未簽署人生效”的理念,禁止第三人與該關聯公司中的其他相關成員進行仲裁,是無法完全和公正地解決爭議的;但如果允許所有相關公司都仲裁,就必須將仲裁條款的效力在關聯公司中進行適當地拓展,使得所有相關成員都受其約束。
“公司集體理論”的產生及含義
在公司法律責任的領域裡,“刺破公司面紗理論”已經得到了廣泛認同,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通過適用該理論將仲裁條款在母子公司之間進行拓展,從而要求那些沒有簽署契約但法律人格被濫用的公司承擔責任。然而,“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適用是通過否定公司的法律人格來實現的,而追究關聯公司成員責任並非要求在任何情況下都必須否定其法律人格。為了彌補“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上述局限,國際仲裁實踐中逐漸發展了“公司集體理論”。依據這項理論,法院和仲裁庭可以在不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的情況下,追究關聯公司相關成員的責任,要求其仲裁。
“公司集體理論”是由國際商會仲裁院在“Dow公司案”中首次明確提出,並逐步得到各國法院與仲裁機構的認同。在該案中,Dow公司有四個子公司,僅有Dow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但其他部分子公司或參與了契約的談判與締結,或參與了契約的履行。爭議產生後,第三人在法院起訴Dow公司及四個子公司,而Dow公司及其子公司則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要求仲裁。那么,Dow公司及其四個公司是否都應當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呢?這個問題涉及到仲裁條款的對於那些並沒有簽署契約,但參與了契約談判、締結以及履行的當事人的效力問題。對此,仲裁庭認為儘管有些子公司並非仲裁條款簽署人,但它實質性參與了契約的談判、締結及履行,且起到了相當重要的作用,這使得其事實上成為契約(包括仲裁條款)的當事人。
仲裁庭並未採用“刺破公司面紗理論”來拓展仲裁條款的效力,而是明確提出了“公司集體”的概念。仲裁庭認為,“公司集體理論”是指公司集團中的某一個成員與第三人簽訂了契約,而其他成員雖然未簽署契約,但實質性參與了契約的談判、締結、履行與終止,那么這些公司之間實際上就形成了一個“事實上的經濟實體”,該“實體”的成員之一與第三人之間的契約對於那些未簽署契約的成員也同樣具有約束力。
“Dow公司案”表明,在關聯公司中,如果多個公司之間在實際上構成了“事實上的經濟聯合體”,那么法院和仲裁庭可以適用“公司集體理論”將仲裁條款在這些公司之間進行拓展。判定這些公司之間構成“事實上的經濟聯合體”,實際上要求多個公司之間必須存在著“密切聯繫”或“內在不可分性”。上述“Dow公司案”也已經表明,判定數個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公司集體”的最終標準,就是它們對於同一筆交易的“實質性參與”。換言之,只有在一個公司全面地參與了其他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契約的談判、締結、履行與終止的情況下,才能被認為構成了對該筆交易的“實質性參與”。“實質性參與”之所以可以被認為是拓展仲裁條款的理由,是因為其後果通常是導致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認為多個公司的身份產生了混同。易言之,在一筆交易中,如果多個公司的行為總是交織在一起,第三人就有合理理由認為這些公司構成了不可分割的一體。
公司身份混同可以大致分為兩種:事實上的身份混同和故意的身份混同。事實上的身份混同是指公司在主觀上並沒有要造成身份混同的故意,但多個公司共同參加交易的行為導致第三人在事實上將它們視為一體;故意的身份混同則是指一個公司(尤其是母公司)故意通過與多個公司(尤其是子公司)共同參與交易,並通過控制它們的行為而導致第三人無法辨別這些公司的獨立行為,從而只能將它們視為一體。國際商會仲裁庭也曾明確指出,特別是在母子公司中,如果多個公司都參與到與第三人的交易中來,第三人被認為實際上就與所有的公司形成了契約關係,儘管它們之間沒有簽訂正式契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第三人在契約的履行中分辨到底誰是契約相對方實際上毫無意義”。一旦多個公司被視為一體,法院和仲裁庭就推定這些公司之間構成了“公司集體”,從而將仲裁條款在這些公司之間進行拓展。
這種標準也得到了國內法院實踐的認同,認為公司對於契約的談判與履行的“實質性參與”構成了它對契約所包含的仲裁條款的默示同意。比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針對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主張都是基於相同的事實並且是內在不可分的,則可以要求母公司仲裁,即便母公司不是仲裁條款簽署人。否則仲裁條款就失去了意義,也違背了(美國聯邦仲裁法)支持仲裁的政策”。法國法院也明確表示,“國際商事仲裁已經接受這樣的規則:如果數個公司都參與了包含仲裁條款的契約的締結、履行以及終止,那么這些公司雖然不是契約簽署人,他們也應被視為仲裁程式真正的當事人”。法國法院還特別指出,對母子公司而言,“(拓展仲裁條款)不僅是因為公司集團的存在,還因為這些公司之間密切聯繫的契約表明了他們具有仲裁的意圖??這在法律上支持(仲裁庭)將仲裁條款進行拓展。
“公司集體理論”與“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差異
“公司集體理論”與“刺破公司面紗理論”既有相似處,但也存在本質的區別。兩種理論的相似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兩項理論的基本作用與目的相同,它們都是被用來將仲裁條款的效力在數個公司之間進行拓展,其目的都在於將仲裁條款的效力拓展到那些未簽署契約,但參與了契約的談判、締結、履行或終止的公司之上。第二,這兩項理論的適用背景也大致相同,在實踐中大多適用於公司集團中,尤其是被用來將子公司與第三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拓展到母公司之上。正因如此,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和仲裁庭甚至對它們不加區別地混用。
兩種理論的不同之處也主要表現在兩點。第一,兩項理論的適用效果存在本質區別:“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適用將導致被控制公司的獨立法人格被否認;而“公司集體理論”的適用並不當然導致這些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被抹殺。不妨說,對一個公司實施“刺破公司面紗”,實際上是對公司人格的最根本的否定,使其喪失了獨立存在的價值。“公司集體理論”則並不強調、甚至也不試圖否定一個公司的獨立人格,而是在認同公司人格獨立性的前提下來拓展仲裁條款。第二,兩項理論的適用要件也不同:“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適用要件是公司之間存在“足夠控制”,使得一個公司成為另一個公司的“工具”或“化身”;而“公司集體理論”的適用要件則是多個公司對於同一筆交易具備“實質性參與”的要素,法院和仲裁庭需要考察的是公司之間對於同一筆交易的參與程度,並據此來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否可以拓展,而對於這些公司之間存在的特定交易之外的關係,法院和仲裁庭一般並不進行考察。不難看出,“刺破公司面紗理論”的適用要件比“公司集體理論”更為苛刻。
鑒於“公司集體理論”與“刺破公司面紗理論”存在本質不同,因而其具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與意義。理論與實踐表明,“公司集體理論”作為一種理論創新,已逐漸被理論界與實務界所認同。該理論的核心價值就在於,它在保存與認同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公司人格獨立”以及“公司有限責任”的前提下,將仲裁條款的效力在關聯公司之間進行拓展。“公司集體理論”的確立與發展,是商法與仲裁法朝著多元化發展的體現,從而使得現有的商法與仲裁法更符合現實的要求、內容更加充實、層次更加豐富、結構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