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管理工作,確保國有資產收益及時足額上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收益,具體包括:

一、國有企業應上繳國家的利潤;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家股應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家作為出資者按照出資比例應分取的紅利;

四、各級政府授權的投資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收益應上繳國家的部分;

五、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股股權轉讓(包括配股權轉讓)收入;

七、對有限責任公司國家出資轉讓的收入;

八、其他非國有企業占用國有資產應上繳的收益;

九、其他按規定應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第三條 國有資產的收益的收繳管理工作,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 國有資產收益應按中央、地方產權關係和現行財政體制,分別列入同級政府國有資產經營預算。

第五條 國有資產收益分別下列情況收繳入庫。

一、國有企業應上繳國家的利潤,由財政部門會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企業情況核定收繳方案後下達執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時,應堅持同股同利的原則,國家股的持股單位不得放棄國家股的收益權。國家股股利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後及時上繳。

三、有限責任公司分配紅利時,國家按出資比例分取的紅利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後及時上繳。

四、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股股權轉讓收人(包括配股權轉讓收入)以及有限責任公司國家出資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契約財政部門確認後上繳。

五、其他非國有企業占用國有資產應上繳的收益,應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的比例上繳。

六、其他應繳的國有資產收益按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上繳。

第六條 中央國有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工作,由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授權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負責,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監繳。

第七條 地方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報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八條 國有資產收益預算科目使用國家預算收支科目中的“國有資產經營預算收入”類的有關科目。

第九條 上繳國有資產收益,使用“一般繳款書”,繳款書各欄的填寫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繳款書中的“財政機關”欄填同級收款的同級財政機關名稱。繳款書第四聯回執聯由國庫收款蓋章後按日退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繳款書第五聯報查聯,國庫收款蓋章後退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條 國有企業上繳國有資產收益採用按月預繳,全年清算的辦法,其他國有資產收益(第二條二至九款)在確定後十日內入庫。

第十一條 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收益收繳部門應按月(季、年)編報國有資產收益匯總表,報送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及非國有企業應按規定將國有資產收益及時足額入庫,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國有資產收益的,按照《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列入同級政府預算的國有資產收益,用於國有資產再投資,調整產業結構,補充國有企業資本金,增購有關股份公司的股權及購買配股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和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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