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含監管企業和持股企業,以下統稱監管企業)以及其他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省屬企業(含省屬地方金融企業,以下統稱其他企業)。省直行政事業單位(包括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資產收益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廳按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範圍。
(一)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具體包括:
1.母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國有股權(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下同)轉讓淨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
(二)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具體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
2.母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利潤。
(三)省政府決定收繳的其他國有資產收益。
第四條 國有資產收益的計算及上繳比例。
(一)應上繳的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的計算及上繳比例。
1.計算公式:
應上繳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上繳比例;
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國有產(股)權轉讓收入-出資額(國有股本)-政策規定可扣除項目-應繳各項稅費。
上述公式中的國有產(股)權轉讓是指國有資本轉讓,即國有資本的出資人有償轉讓其擁有的各種形式的投資及投資所形成的收益等行為。母公司國有產(股)權整體轉讓時出資額(國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規定可扣除項目由省國資委會同省財政廳核定。
2.上繳比例:
母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按100%上繳;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淨收入,按100%上繳;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產(股)權轉讓淨收入,按30%上繳。
(二)應上繳的國有資產經營利潤的計算及上繳比例。
1.計算公式:
(1)應上繳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應得的股利(紅利)×上繳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按公司年度分紅方案確定。
(2)應上繳母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利潤=(母公司淨利潤-經批准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允許抵扣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國有資本占全部資本比例×上繳比例。
母公司淨利潤按照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的年度報告中的淨利潤確定。公式中允許抵扣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按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確定。
2.上繳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國有產(股)權的應得股利(紅利),按20%上繳;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國有股權應得股利(紅利),實行分類上繳,其中所持有的境內上市股份公司國有股權應得股利(紅利)按50%上繳,我省持有的中國電信境外上市股份國有股權應得股利(紅利)按100%上繳。
母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利潤按20%上繳。
第五條 省屬企業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在經營業績考核時視同客觀因素,相應調增所有者權益和調整有關考核指標。
第六條 省屬國有資產收益除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繳入省國資委專戶外,其他企業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省屬企業國有資產經營利潤等收益繳入省財政專戶。
第七條 省國資委開設的省屬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收益專戶,應當按照省級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由省財政部門批准,接受省財政部門的監管和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省國資委開設的省屬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收益專戶的管理和監督辦法,由省財政廳會省審計廳、國資委研究制定。
第八條 國有資產收益的收繳程式和上繳時間。
(一)國有產(股)權轉讓收益,由受讓方按轉讓契約規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繳,其中監管企業繳入省國資委賬戶,其他企業繳入省財政專戶。
(二)國有資產經營利潤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屬企業依據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後的年度報告,直接繳入省財政專戶;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應得的股利(紅利)在取得股利(紅利)兩個月內,由省屬企業直接繳入省財政專戶。
(三)省政府決定收繳的其他國有資產收益,按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收繳的國有資產收益,由省政府統籌安排使用,年終如有結餘,結轉下年度使用。
省財政視國有企業改革與發展和培育戰略產業的情況,根據省政府的決定,每年從國有資產收益省財政專戶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資金,合併到省國資委開設的省屬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收益專戶中,專項用於國有企業改革與發展支出及國有資本再投入。此項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使用和管理等辦法,由省財政廳提出並會省國資委另行制定。
第十條 授權投資機構或未授權企業必須按本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產收益,逾期不繳交國有資產收益的,從逾期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征逾期費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國有資產收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省紀委等單位頒布的《廣東省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自律實施辦法(試行)》(粵紀發〔2004〕9號)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省國資委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繳,省財政廳負責其他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財政廳和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