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科學利用和有效保護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現代化服務水平。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設定的省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六條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體現保護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產業布局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七條 港口實行名錄管理,分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確定公布;其他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港口總體規劃的深化方案。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其審批和公布依照國家有關港口規劃的規定實施。
編制港口規劃時,應當徵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經審批後的港口總體規劃,應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同級城鄉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式辦理。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
第九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規劃勘定港口區域界線。
在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港口建設和岸線管理
第十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必要的資金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錨地、導流堤、護岸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十一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港口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港口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規劃區外不得擅自設立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二條 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進行交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並在試運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試運行期滿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按照國家有關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港口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要求組織項目建設,並承擔安全和環境保護的主體責任。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對港區內的建設廢棄物、遺留物應當及時清除;對航道、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十四條 港口岸線的使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和節約使用的原則,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港口岸線資源應當優先用於公用碼頭建設。
在港口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港口岸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事項,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國家有關部門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巨觀調控部門批准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但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後,應當及時開工建設或者使用。2年內未開工建設或者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依法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註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原審批機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港口岸線使用人不得擅自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確需調整和變更港口岸線使用權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線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臨時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還應當提出恢復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使用者期滿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實行有償和有期限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條件,並向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達到許可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港口經營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並依照國家有關港口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從事特種、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操作人員,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培訓與考核,取得相應的上崗資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經營資格的船舶、超越經營範圍的船舶或者無船舶證書、無船員證書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港口經營性收費的規定,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港口經營人、貨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港口行政性收費。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依法徵用港口設施,並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相關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港口必須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港口經營人承擔港口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採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全全生產。
第二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報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預案要求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儲備必要救急物資並組織演練。
港口發生安全事故、自然災害或者出現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人、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危害影響程度,分別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六條 遇有旅客滯留或者貨物積壓而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經營人應當立即採取疏散措施,並及時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港口阻塞嚴重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進行疏港。
港口經營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疏港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七條 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置影響港口安全生產的障礙物;
(二)向港區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體廢棄物;
(三)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港區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和捕撈活動;
(五)損壞港區內的公共標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
(六)擅自在港區從事採掘、爆破、挖砂等活動;
(七)影響港口安全、作業和破壞、污染港區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港區內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採掘、爆破等活動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通航論證和通航安全評估。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港口水域內的沉船、沉物、漂浮物可能影響港口安全或者有礙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責任人必須按規定設定標誌,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限定時間內打撈清除。
出現情況緊急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直接予以清除,並向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責任人追償清除費用。
第三十條 船舶在港口區域內應當按照規定停泊,並按照相關規定建立船舶值守制度,配備保證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員。
第三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環保處理設施,配備消防、防污染應急器材和監視、監控裝置,並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防止對港口水域、碼頭以及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港口章程,並按照規定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應當徵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港口規劃的實施、港口建設和岸線使用、港口經營、港口安全生產與保護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的統計工作,建立港口統計信息發布制度和統計信息共享機制,及時發布港口公共信息,並為港口經營人、旅客和貨主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自用、專用碼頭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港口設施和生產情況等統計資料,以及自用、專用碼頭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註銷其港口岸線使用許可:
(一)違反港口總體規劃或者未經依法批准,在港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或者轉讓岸線使用權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恢復、消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按規定清除港區內的廢棄物、遺留物的;
(二)放置影響港口安全生產的障礙物;
(三)損壞港區內的公共標誌、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
(四)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期滿,不及時拆除臨時建築設施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在港口規劃區外設立港口設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港口經營人明知船舶無經營資格、超越經營範圍或者無船舶證書、無船員證書而為其提供港口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港口經營人不服從疏港指揮調度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拒不服從的,對港口經營人或者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依法吊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逾期未清除港口水域內的沉船、沉物、漂浮物,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組織清除的,清除費用由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承擔;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拒不清除的,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停泊或者未配備保證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員的,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可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依法設定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
漁業港口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漁業港口的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配套設施,並按照規定程式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水域、陸域和岸線所組成的區域。港口可以由一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漁業港口”簡稱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港地、錨地、避風灣、航道、港界(水陸域使用的範圍)等。
(二)“港口區域”簡稱港區,是指經批准劃定的港界範圍以內的適宜港口建設岸線及與其相應的水域和陸域,作為港口建設、維護、生產、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的專用區域。港區包括已建港區和港口規劃區。
(三)“港口規劃區”是指根據港口規劃為港口的進一步開發、建設而制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水域、陸域和岸線所組成的區域。
(四)“港口岸線”是指已有港區、規劃港區和其他可用於港口設施建設的岸線及相關水域及陸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港口岸線依據防洪牆、堤界或者陸地坐標點確定,可以整段或者分段劃定。港口岸線分為港口深水岸線和港口非深水岸線。
“港口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千噸級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營運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非深水岸線”是指適宜建設千噸級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線(含維持其正常營運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五)“港區水域”是指港區界線以內、港區岸線以下的坡岸、灘地、水面與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區域。
“港區陸域”是指港區岸線以上、港區界線以內的區域。
(六)“港口設施”是指為停靠船舶或者從事港口生產經營活動而建造和設定的人工構造物及相關設備,主要包括碼頭、岸壁、護岸、港池、錨泊地、浮筒、躉船、鐵路專用線、倉庫、堆場、道路以及給排水、供電照明、通信、環保、消防等設施。
(七)“自用碼頭”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及執行公務使用的碼頭。
“專用碼頭”是指具備某種特定功能專門從事某一種專項服務的碼頭。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