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十一、將《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拒不恢復、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強制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逾期拒不恢復、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全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地質體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第三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區域地質環境、城市地質環境、礦山地質環境、地質遺蹟的勘查、評價、監測、利用、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環境管理實行保護和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利用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利用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使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或控告。
禁止侵占、損毀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設備。
第八條 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制定城市、村鎮總體規劃和國土綜合開發重點區、經濟開發區、農牧業區規劃,應當進行區域地質環境勘查,作出地質環境影響評價;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等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工程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階段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作出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環境勘查評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進行。
第十條 開發地熱、礦泉水、地下水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開發地熱、礦泉水還應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標準鑑定。
第十一條 地質遺蹟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開發利用地質遺蹟,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觀賞價值以及珍貴稀有的地質遺蹟,可設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
設立和開發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應按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作為規劃或建設項目選址定點的依據。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國家地質資料匯交規定進行匯交。
建設項目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應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依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第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進行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採礦權人應當繳納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礦山建設設計方案和施工規範,進行建設、施工,修築尾礦場、攔渣壩等工程設施,防止因採礦造成疏乾、地面塌陷、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向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中,如實反映地質環境保護情況,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應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停辦或關閉礦山,應按期完成有關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土地復墾等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工作。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地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地區編制。
第二十條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在危險區邊界應設立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各類生產和建設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採礦、伐木、開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應急調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治理。
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治理,並承擔相應的地質災害治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並按規定程式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經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建設項目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防治地質災害的工程竣工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二十五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五章 地質環境監測
第二十六條 對地質環境實行動態監測。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質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地區地質環境的動態監測及資料收集、儲存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定期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開採地下水、地熱、礦泉水,採礦權人應當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進行動態觀測,定期將觀測資料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質災害預警系統,對重大地質災害及時作出預測。
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危險區內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對地質環境的日常觀測制度,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突發性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並組織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
第二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發布全省地質環境和地質災害公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檢查權,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拒報或謊報地質環境勘查、監測和評價資料的,未按時提交或拒不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利用地質遺蹟,對地質遺蹟造成危害或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拒不恢復、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地質災害”,是指由於自然產生和人為誘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質現象。
“地質遺蹟”,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由於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並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地質災害易發區”,是指容易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
“地質災害危險區”,是指明顯可能發生地質災害且將可能造成較多人員傷亡和嚴重經濟損失的地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