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l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公民財產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放煙花爆竹,適用本條例。
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應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鎮。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銷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公安機關是城市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機關。
環境保護、城市建設、工商行政、供銷合作社、鄉鎮企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有關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和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區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因傳統節日或重大慶典確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決定,燃放的區域和時間,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八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車間、油罐區、倉庫等場所;
(二)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
(三)文物保護單位;
(四)醫院、敬老院、療養院、幼稚園、託兒所和教學、科研單位;
(五)商場、影劇院、歌舞廳以及車站、碼頭、港口、機場等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
(六)其他嚴禁菸火的場所。
第九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內,禁止銷售、儲存煙花爆竹。
第十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煙花爆竹,對燃放的單位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燃放的個人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向人、動物、建築物、構築物、空中架設物、交通運輸工具等投擲、發射煙花爆竹,或燃放當地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沒收其煙花爆竹,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區域和時間內銷售、儲存煙花爆竹,或者銷售當地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並可對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