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四川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工作,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維護對外貿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鑑定工作和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出口商品生產、進出口貿易及法定檢驗進口商品銷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四川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全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和鑑定工作,其所屬分支機構主管所轄區域的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的鑑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配合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四川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法規;
(二)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三)監督管理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及生產、經營、儲運單位的檢驗工作;監督管理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和認可的檢驗人員的檢驗工作;
(四)依法管理進出口商品鑑定和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
(五)依法開展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商檢認證工作;
(六)為從事與進出口商品有關活動的當事人提供信息諮詢和培訓服務;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與進出口商品檢驗有關的生產、建設現場、車站、機場、港口、倉庫等地點及運載工具;
(二)調查、詢問當事人或者知情人;
(三)查閱、複製、提取與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鑑定有關的契約、票據、帳冊、檔案、資料和物品等;
(四)依法查處違反商檢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第七條 商檢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著裝持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商檢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進出口貿易關係人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應保守商業秘密。
第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對外貿易關係人在規定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和抽查檢驗,實施重點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四川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公布,並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管理

第九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檢驗和索賠條款。
第十條 關係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複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的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離岸裝運前進行預檢驗、鑑定、監造或監裝,以及到岸後最終檢驗、鑑定和索賠等條款。
商檢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或組織實施離岸裝運前的預檢驗、鑑定、監造或監裝。
第十一條 在本省口岸入關的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必須持到貨通知單和報關單等有關證單,報經到貨地商檢機構辦理查驗登記手續後,海關據以驗放。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規定的進口商品辦理登記後,收貨人須在貨到本省之日起15日內持契約、發票、裝箱單和提(運)單、驗收報告等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
法定檢驗以外、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進口商品需要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在索賠有效期滿30日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對於索賠期即將屆滿來不及完成檢驗出證者,報驗人須預先向國外辦理延長索賠期手續後,商檢機構方受理報驗。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受理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有效期內檢驗完畢,並出具檢驗證明。對商檢機構檢驗不合格,需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索賠結案後20日內將索賠結果報告商檢機構。
第十五條 經本省口岸進口的機動車輛,收貨人須向本省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報驗;經省外口岸進口的機動車輛,本省收貨人須憑該口岸商檢機構簽發的證單向本省商檢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車輛管理機關須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辦理車輛驗證和核發牌照。
第十六條 凡由本省生產、加工、製造供出口的法定檢驗商品,發貨人或供貨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產地商檢機構報驗。報驗時應持契約、信用證、廠檢合格單、外貿驗收合格單等國家規定需要提供的證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商品,不準出口。
法定檢驗以外、對外貿易契約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應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手續。
第十七條 商檢機構對受理報驗的出口商品,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簽發檢驗證單。在本省口岸裝載封關、出運的出口商品,經本省商檢口岸查驗機構查驗後,海關封關放行。
經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貸人應當在規定有效期內報運出口,超過規定有效期的,須重新報驗。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批次管理,發貨人應按產地、同一品種、規格、等級或契約確定商品的批次,並在商品外包裝上註明批次編號和標記,貨證必須相符。
第十九條 從本省口岸出境的民間貿易的商業性貨物(海關依照客貨分流規定確認的),組織單位應當在出境前2日,統一向本省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對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檢驗出證並查驗放行的出口商品發生質量問題和索賠時,發貨人應當及時報告商檢機構。商檢機構應查明原因,配合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指定、認可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及其檢驗、鑑定人員,應當在商檢機構指定或委託的範圍內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鑑定業務,商檢機構對指定、認可檢驗、鑑定機構的檢測手段、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國檢驗鑑定機構在本省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的,須經四川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初審,報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在指定範圍內接受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省外註冊的中外合資、合作檢驗鑑定機構在本省開展檢驗、鑑定業務,須向四川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備案,方可開展指定業務,並接受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對從事生產、進出口貿易當事人實施監督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進出口商品的質量、重量、數量、規格、包裝、標誌、安全、衛生狀況;
(二)出口商品的原材料、生產設備、零配件和工藝、檢測等的質量、安全、衛生保證情況;
(三)進出口商品的倉儲、運載、裝卸等條件、狀況和結果;
(四)流通領域中法定檢驗和重點抽查檢驗的進口商品的質量、安全、衛生、環保等狀況;
(五)法定檢驗進出口商品的報驗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二十四條 商檢機構依法對涉及安全、衛生等重要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制度和出口質量許可制度,並對出口食品及其生產企業實施衛生註冊、登記制度。
商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時,採取抽查檢驗、巡迴監督檢查、加貼商檢認證標誌或商檢驗訖標誌、加施封識、進行批次管理,以及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聯合檢查等方式。
禁止仿造、變造、塗改、買賣、替代使用商檢證單、印章、標誌、封識。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出口商品,根據生產企業質量保證體系情況、產口質量情況,實行分類和免驗管理。
商檢機構應幫助企業改善經營管理,推行國際先進技術,建立質量保證體系,提高產品質量,對達到免驗要求的企業,依法實施免驗。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流通領域的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出示商檢證單或商檢標誌。
商檢機構對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進口商品,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禁止銷售未按本條例規定檢驗和經檢驗被認定為不合格的進口商品。
第二十七條 法定檢驗商品由保稅區(庫)運往非保稅區(庫)或由非保稅區(庫)進入保稅區(庫),商檢機構應依法實施檢驗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商檢機構及其質量體系評審認證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者國外的要求,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實施國際通行的質量體系評審認證。
商檢機構根據國外的要求,對進口商品生產企業實施國際通行的質量體系評審認證。

第四章 進出口商品的鑑定

第二十九條 商檢機構或其指定、認可的檢驗機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批准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商品貿易關係人以及國內外有關單位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託,依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簽發鑑定證書。鑑定業務範圍,依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在本省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及開展各種對外補償貿易活動時,境外投資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資企業委託從境外購進的財產,應當申請商檢機構或其指定、認可的鑑定機構進行外商投資財產鑑定。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財產的收貨人應當自收到提貨通知之日起15日內持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契約、發票、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機器設備技術檔案、商品檢驗證單等資料,如實向商檢機構或其指定、認可的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商檢機構或鑑定機構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證書。
第三十二條 商檢機構或其指定、認可的鑑定機構按規定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當事人申請財產驗資、財產抵押、財產保險等的有效憑據,並作為司法、仲裁、工商、稅務、外貿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證明檔案。
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結果與申報內容不符的,應以鑑定結果為準。申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鑒。
第三十三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向商檢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一般原產地證時,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申請和填報的內容真實、準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不向到貨地商檢機構辦理查驗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向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報驗或換證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暫時停止報驗,並可處以該批商品總值1%以上、5%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規定期限向商檢機構報驗進口商品;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規定期限如實向產地商檢機構報驗出口商品;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的規定,銷售未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在規定期限向商檢機構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暫時停止報驗,並可處以該批商品總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擅自調換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或改變其批次、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包裝等,造成貨證不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仿造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鑑定財產真實情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一般原產地證和普惠制原產地證時,隱瞞事實、虛假申報、提供虛假單據,買賣出口原產地證明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需要由商檢機構檢驗出證但不及時申請商檢機構檢驗出證,貽誤對外索賠,造成國家或集體經濟損失的,商檢機構可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等項目的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或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後,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仿造、變造、塗改、替代使用商檢證單、印章、標誌、封識,尚未用於商品進出口的,商檢機構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已經用於商品進出口的,由商檢機構處以有關商品總值等值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逃避商品檢驗,銷售經商檢機構檢驗不合格的進口商品的,由商檢機構及有關部門依法予以登記保存,並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商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商檢機構或其指定、認可的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錯誤出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視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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