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正常秩序,發揮水路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和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製造、檢驗、航道、港口建設管理及其他從事與水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許可權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水路運輸,航道、港口管理,港航監督,船舶檢驗和水路交通規費稽徵等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路交通事業的領導,將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水路交通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或扣留。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及其他從事與水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路交通規費。
第二章 水路運輸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航務管理機構申請水路運輸許可證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並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或個人領取營業執照後,應按國家規定向航務管理機構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必須隨船攜帶。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七條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計收運雜費、服務費,並使用國家統一的水路運輸票據。
第八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路交通客運管理規定,並在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的班次、航線、停靠站點範圍內從事旅客運輸。
禁止擅自取消、變更、轉讓船舶的班次、航線、停靠站點。確需取消、變更和轉讓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構核准。
第九條 從事貨物運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路交通貨運管理規定,並在航務管理機構核准的範圍內從事貨物運輸。
第十條 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水路運輸服務。禁止以不正當的競爭手段壟斷客源、貨源,禁止倒賣船票,不得強行代辦客貨運輸。
第十一條 因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單位或個人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託運人不得委託三無船舶裝運貨物;船舶租賃人不得租賃三無船舶;貨運代理人或裝卸企業不得為三無船舶承攬業務或裝卸貨物。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合併、分立或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報經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批准;需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或歇業前30日向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申報,經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及船舶結構的綜合情況和國家產業政策,制定船舶發展規劃,引導發展優良船型。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五條 航道及航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十六條 航道的建設、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河道流域綜合規劃和交通戰備綜合規劃相互協調。
第十七條 航道建設應當貫徹水資源綜合利用原則,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電航樞紐工程、航道渠化工程。
第十八條 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航道的管理和維護,保持航道暢通和航道設施完好,適時向船舶及有關單位發布航道、航標、航道水情及航道工程施工作業的通告。
第十九條 航務管理機構在通航水域中設定的助航標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其他單位或個人在通航水域內設定專用標誌應當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中建設橋樑、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鋪設或架設過江(河)管道、電纜,從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開展水上文娛、體育活動,必須事先徵得航務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國家規定報河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凡在通航水域內從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開展水上文娛、體育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設定信號,並在航務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核准的範圍和時間內進行。
第二十二條 水電站、水庫或其他閘壩因作業可能影響船舶、設施安全的,應當在三日前通知航務管理機構,並協助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施工造成航道中斷、惡化或航道設施損毀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補償或賠償責任。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航務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清除障礙物,並按原航道技術等級標準予以恢復。對逾期不清除或清除後仍未達到原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的,航務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打撈清除措施,其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航道內采砂取石,必須經航務管理機構批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航道內設定固定攔河捕撈網具,向航道內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其他廢棄物及在航道內種植水生物。
第四章 港口及渡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港口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港口規劃應當與流域航道規劃、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相互協調,並與所在城市、村鎮的建設規劃一致。
第二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口區域,是港口建設和生產、服務的專用區域。凡在規劃的港口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或利用港區內的水域、陸域,應當經縣級經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航務管理機構同意,並按工程建設管理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建港口、碼頭及港口設施。投資者依法享有港口、碼頭及港口設施的合法權益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凡進出港口的人員、車輛、船舶和在港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港口有關規定,服從管理人員的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准。
禁止擅自設定、遷移、撤銷渡口或將渡船移作他用。
第五章 船舶管理
第三十條 船舶設計、製造、維修必須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範、規程的技術標準。經檢驗合格的船舶,由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簽發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
未經審查、檢驗,或經審查、檢驗不合格的船舶設計圖紙、船舶,不得銷售或使用。
第三十一條 擁有船舶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向航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登記。未經登記的船舶禁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法定證件;
(二)按國家和省的規定配備有相應的船員;
(三)船舶技術狀況良好,通訊、信號、導航、應急等設施和其他設備齊全有效;
(四)按國家規定必須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持有保險文書或證明檔案;
(五)符合其他適航規定。
第三十三條 船舶進出港口,必須按規定到港口所在地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和橋區、港區、庫區及水路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船舶航行時必須保持安全的航行速度和船距,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
禁止船舶航行時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超拖或在能見度不良的狀況下冒霧航行;
(二)在非夜航航段夜航;
(三)在控制航段追越或進行編隊、解隊作業。
第三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加強對所屬船舶和人員的管理,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裝載條件、船員條件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使用船舶。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和省《船舶和船用產品目錄》註冊的船舶外,在長江、金沙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於5載重噸,貨船不得小於3載重噸;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於3載重噸,貨船不得小於2載重噸。
禁止單機船舶在渠化河流、湖泊、水庫以外的通航水域從事客渡運輸。
第六章 船員管理
第三十七條 船員應經過安全、技能培訓合格後持《船員服務薄》上崗。機動船舶的船長及按國家規定應當經培訓、考試後上崗的技術船員還應當持有船員適任證書。
第三十八條 船員的培訓、考試由航務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組織實施。申請船員適任證書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格和資歷,並按規定程式向航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員的管理,實行技術船員註冊登記制度。
持有船員適任證書的技術船員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服務單位所在地的航務管理機構申請註冊登記。船員需要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向航務管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責任制。
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水路交通安全的規定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及人員的管理,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制。
第四十一條 各級航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內水路交通實際,設定安全標誌。因特殊情況需設定水路交通管制區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在緊急狀態下,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指令轄區內的船舶承擔防汛、救災、搶險等任務。
第四十三條 船舶遇險時,應立即呼救,並開展自救;遇險地附近的船舶和人員應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事故發生後,事故當事人或過往船舶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航務管理機構報告。事故當事人和其他知情人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處理機關的調查取證。
第四十四條 對不適航船舶或發生水路交通事故未按規定向事故處理機關提交擔保手續的船舶,航務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離港、令其停航或駛向指定地點。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航務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款,未按國家規定繳納水路交通規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應繳納金額5‰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處應繳納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沒收三無船舶;
(三)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可以暫扣其船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水路交通規費和罰沒收入實行收支分離。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航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必須出示證件;扣留證件、罰款、暫扣或者沒收船舶必須依法出具憑據。
第四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航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行使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及船員管理和漁政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